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斌
張鴻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鴻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賢斌與張鴻彬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雅公園內,認識從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得知擔任提取不法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賢斌與張鴻彬2人竟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與「大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行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之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成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且該受騙款項並以不詳方式匯入至大陸地區之各不詳帳戶內。「大頭」則給予陳賢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嗣「大頭」掌握該詐騙集團行騙進度後,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工作手機與陳賢斌聯絡,相約至臺中市某處,將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受騙款項所匯入之大陸地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陸續交給陳賢斌,再由張鴻彬駕駛陳賢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422-F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賢斌前往臺中市區各處自動櫃員機,推由陳賢斌或張鴻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陳賢斌、張鴻彬再依「大頭」指定之時間、地點,將當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一併交予「大頭」,而獲得有從事提領工作之當日報酬(陳賢斌之報酬均為2,000元;張鴻彬則視當日是否有成功提領出金錢,而分別獲得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嗣陳賢斌、張鴻彬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59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為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檢盤查,而分別在陳賢斌身上側背之皮包內及該車牌號碼1422-F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賢斌上開工作手機、大陸地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賢斌、張鴻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神岡分駐所員警李志明於10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陳賢斌詐欺案(車手)已提及未提領現金提款卡一覽表、100年10月26日之ATM提款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案之上開工作手機撥出(接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上開工作手機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賢斌、張鴻彬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大頭」指示,持大陸地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便利商店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復將提領出之金錢交付予「大頭」,致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並可於當日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工作報酬,則其所為顯與「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實務上雖有以被告參與之日數論罪者,然本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行為後,再透過「大頭」聯絡並指揮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尚難僅就被告2人參與提款之日數據以為罪數評價。且本案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雖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100年10月26日)止,參與「大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然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於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並沒有每日為提領之工作,是待「大頭」以電話聯絡後,始依「大頭」指示前往提領金錢,且有時候該日完全沒提領到金錢,其等不記得其等實際提領之日數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復查無卷內有何足供特定、確認被告2人實際工作之日數,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2人所參與之日數論罪。再被告陳賢斌、張鴻彬雖有提領出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受騙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均無從特定該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之對象及因而受騙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已為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提領出受騙之款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本案之被害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無法認定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來自不同被害人,且本案詐欺既遂之同一被害人,先前亦有可能曾遭該集團多日接續詐欺未遂,最後始遭詐欺既遂之情形,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等提領出之款項係來自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詐欺既遂罪(至本案該詐騙集團參與成年成員係透過電話聯絡,分層負責,派員提領詐欺款項,可知渠等分工甚細、參與人員應非寡,此等型態之犯罪,犯罪之初,即具有長期、大規模營利之犯意,具有極大之惡性,與偶一、各別詐騙之犯罪型態本屬不同,量刑時自得對此種長期、大規模營利之詐欺犯予以重罰,即可達遏止犯罪之目的,尚無因論以一罪而有輕縱詐欺犯之疑慮)。
五、爰審酌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其等所參與上揭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可罰性甚重;惟念被告陳賢斌、張鴻彬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賢斌、張鴻彬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工行為態樣、擔任之角色、情節輕重及詐騙所得之情;再衡酌被告陳賢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鴻彬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大頭」交付予被告陳賢斌歸其所有之工作手機,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與「大頭」聯繫而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均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均據被告陳賢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合計34萬元,係被告陳賢斌、張鴻彬與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被害人對之有民事求償權,且該等紙鈔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未洽;至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及現金5萬元,雖分別係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所有,然被告2人均供述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物品為供被告陳賢斌、張鴻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為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就現金5萬元併予沒收,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 │ │ │ │ │有人 │ ├──┼──────────────┼───┼─────┤ │1 │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陳賢斌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 │54張 │陳賢斌 │ │ │ │ │ │ ├──┼──────────────┼───┼─────┤ │3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24張 │陳賢斌 │ │ │ │ │ │ ├──┼──────────────┼───┼─────┤ │4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 │10張 │陳賢斌 │ ├──┼──────────────┴───┼─────┤ │5 │現金33萬1,000元 │陳賢斌 │ ├──┼──────────────────┼─────┤ │6 │現金9,000元 │張鴻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