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筑婷(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101年1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並非怙惡不悛、惡性重大,係因人體免疫系統有記憶效應,加以當時被告交往損友陳漢謀,見陳漢謀施用毒品,因意志力弱,一時思慮不足,方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非行,被告事後已知己非,在警詢、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1次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現亦已再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施用毒品之人,本質上具有犯人與病人之雙重身分,而目前之刑事政策,係採目的刑主義而非應報刑主義,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而非懲罰犯人過去所犯之錯誤。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經本案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處罰自應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實為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0頁、34頁背面、35頁),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