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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叁拾叁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叁拾肆張、ANDROID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三三九四四○五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三六二九九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維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認識綽號「憲哥」之吳仁治(通緝中)後,即與吳仁治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15日起加入吳仁治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仁治並交付張智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供其與張智維聯絡之用。張智維與吳仁治等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模式略為:吳仁治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吳仁治掌握行騙進度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交付予張智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智維相約見面,共同前往臺中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67張(含中國實業銀行33張、中國工商銀行34張)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直接告知張智維特定之人頭帳戶之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編號,而由張智維持上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每日17、18時許與吳仁治約定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等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吳仁治,吳仁治並承諾張智維可獲得每日提領總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張智維與吳仁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2,370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298萬4,3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張智維因而分得犯罪所得約10餘萬元。嗣於101年9月23日23時45分許,張智維搭乘由不知情之江智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P5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之元大銀行,持上開銀聯卡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銀聯卡67張、甫提領之現金5,500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維(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鏡頭畫面翻拍相片及銀行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8張、被告持用兩具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4張、吳仁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8頁;偵卷第53至60頁、第358至370頁),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次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合及次數統計表、各銀聯卡卡號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318頁)及銀聯卡67張、現金5,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吳仁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得手後,被告與吳仁治已成功提領之金額即高達3,298萬4,300元之多,為警查獲時尚持有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33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4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伺機不斷犯案,除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忠實、信任及誠信交易往來關係外,並對社會治安影響危害至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確難期能對被告達到刑罰威嚇及促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發揮之作用,自難認為妥適而有未洽。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即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吳仁治取得聯繫,而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仁治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仁治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其行為並已綿延數日之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

⑶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且被告與吳仁治已成功提領約3,298萬4,300元,被告分得報酬約10餘萬元,為警查獲時尚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67張伺機犯案,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忠實、信任及誠信交易往來關係,並對社會治安影響危害至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據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扣案中國實業銀行銀聯卡33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4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均屬其本人所有,然上開銀聯卡係詐欺集團經吳仁治交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尚難認有所有權讓與之關係,應認仍屬詐欺集團所有,較為合理,惟此不影響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結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ANDROID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500元,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由被告取回,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卡號                    │
├──┼───────┼────────────┤
│ 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1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4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5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6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7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8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29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0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1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2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3 │中國實業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3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4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8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59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0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1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2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3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4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5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6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 67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次數  │
├──────┼──────────┼─────┤
│101.07.15   │147600              │20        │
├──────┼──────────┼─────┤
│101.07.16   │799000              │52        │
├──────┼──────────┼─────┤
│101.07.17   │255000              │16        │
├──────┼──────────┼─────┤
│101.07.18   │710100              │47        │
├──────┼──────────┼─────┤
│101.07.19   │375800              │30        │
├──────┼──────────┼─────┤
│101.07.20   │730000              │48        │
├──────┼──────────┼─────┤
│101.07.21   │403000              │26        │
├──────┼──────────┼─────┤
│101.07.22   │83000               │6         │
├──────┼──────────┼─────┤
│101.07.23   │0000000             │74        │
├──────┼──────────┼─────┤
│101.07.24   │0000000             │115       │
├──────┼──────────┼─────┤
│101.07.25   │184000              │12        │
├──────┼──────────┼─────┤
│101.07.26   │186300              │20        │
├──────┼──────────┼─────┤
│101.07.27   │234900              │25        │
├──────┼──────────┼─────┤
│101.07.28   │156600              │12        │
├──────┼──────────┼─────┤
│101.07.29   │360000              │23        │
├──────┼──────────┼─────┤
│101.07.30   │274000              │18        │
├──────┼──────────┼─────┤
│101.07.31   │418000              │28        │
├──────┼──────────┼─────┤
│101.08.01   │891000              │61        │
├──────┼──────────┼─────┤
│101.08.02   │932000              │62        │
├──────┼──────────┼─────┤
│101.08.03   │535000              │35        │
├──────┼──────────┼─────┤
│101.08.04   │0000000             │92        │
├──────┼──────────┼─────┤
│101.08.05   │278600              │27        │
├──────┼──────────┼─────┤
│101.08.06   │15000               │1         │
├──────┼──────────┼─────┤
│101.08.07   │0000000             │208       │
├──────┼──────────┼─────┤
│101.08.08   │905900              │60        │
├──────┼──────────┼─────┤
│101.08.09   │849000              │56        │
├──────┼──────────┼─────┤
│101.08.10   │368000              │24        │
├──────┼──────────┼─────┤
│101.08.11   │736000              │48        │
├──────┼──────────┼─────┤
│101.08.12   │0000000             │88        │
├──────┼──────────┼─────┤
│101.08.13   │0000000             │69        │
├──────┼──────────┼─────┤
│101.08.14   │460000              │30        │
├──────┼──────────┼─────┤
│101.08.15   │417000              │28        │
├──────┼──────────┼─────┤
│101.08.16   │598100              │40        │
├──────┼──────────┼─────┤
│101.08.17   │966000              │64        │
├──────┼──────────┼─────┤
│101.08.18   │9900                │20        │
├──────┼──────────┼─────┤
│101.08.19   │61000               │4         │
├──────┼──────────┼─────┤
│101.08.20   │0000000             │118       │
├──────┼──────────┼─────┤
│101.08.21   │176000              │12        │
├──────┼──────────┼─────┤
│101.08.22   │628000              │40        │
├──────┼──────────┼─────┤
│101.08.23   │138000              │9         │
├──────┼──────────┼─────┤
│101.08.24   │170000              │11        │
├──────┼──────────┼─────┤
│101.08.25   │355100              │56        │
├──────┼──────────┼─────┤
│101.08.26   │82800               │7         │
├──────┼──────────┼─────┤
│101.08.27   │119000              │9         │
├──────┼──────────┼─────┤
│101.08.28   │203000              │13        │
├──────┼──────────┼─────┤
│101.08.29   │716000              │46        │
├──────┼──────────┼─────┤
│101.08.30   │73000               │5         │
├──────┼──────────┼─────┤
│101.09.01   │135000              │10        │
├──────┼──────────┼─────┤
│101.09.03   │197000              │13        │
├──────┼──────────┼─────┤
│101.09.04   │276000              │18        │
├──────┼──────────┼─────┤
│101.09.05   │0000000             │80        │
├──────┼──────────┼─────┤
│101.09.06   │762000              │50        │
├──────┼──────────┼─────┤
│101.09.07   │208000              │14        │
├──────┼──────────┼─────┤
│101.09.09   │46000               │3         │
├──────┼──────────┼─────┤
│101.09.10   │138000              │9         │
├──────┼──────────┼─────┤
│101.09.11   │58000               │4         │
├──────┼──────────┼─────┤
│101.09.14   │237000              │16        │
├──────┼──────────┼─────┤
│101.09.15   │24000               │3         │
├──────┼──────────┼─────┤
│101.09.16   │144200              │29        │
├──────┼──────────┼─────┤
│101.09.17   │450000              │30        │
├──────┼──────────┼─────┤
│101.09.18   │719000              │48        │
├──────┼──────────┼─────┤
│101.09.19   │452000              │32        │
├──────┼──────────┼─────┤
│101.09.21   │98900               │22        │
├──────┼──────────┼─────┤
│101.09.23   │942500              │74        │
├──────┼──────────┼─────┤
│合計        │00000000            │23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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