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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啓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蔣啓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啓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
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
,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
三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及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上
開第一至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5,000元)
、1月15日、7月(併科罰金45,000元)、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15日(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並與第五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
放接易服勞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4日凌晨0時許,與林海山(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審理中)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謀議共
同強盜取財。謀議既定,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由蔣啓忠攜
帶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仿SIG SAUER 廠
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由蔣啓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海山,先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之某五金賣
場購買膠帶,兩人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號碼以膠帶黏
貼掩蓋,然後再前往溪湖鎮果菜市場附近,隨機尋找作案目
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7公
里處時,見許佩娟獨自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原審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在其等前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蔣啓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超車攔停許佩娟所駕上開車輛,由林海山留在車上把風,再
由蔣啓忠下車走至許佩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持上開
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1 支,拉開該
槍枝滑套指向駕駛座車門,喝令許佩娟打開車門。迨許佩娟
打開車門後,又喝令許佩娟將錢財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至使許佩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依指示拿出內含新臺
幣(下同)6,000多元之皮夾1個,蔣啓忠隨即強取該皮夾,
並與林海山駕車逃逸離去,隨後兩人即將強盜所得之金錢朋
分花用完畢。嗣警據報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器,查悉蔣啓忠
涉有重嫌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循線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麗晶商務旅館旁停車場,拘獲蔣啓忠,並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在其消費休息之麗晶商務旅館2801號房,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佩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
依前開規定,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啓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20頁反
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佩娟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他卷第5至6頁;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復
經共犯即證人林海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其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6531
號案之偵查中所述,伊等於102 年2月4日凌晨零時在麥當勞
就謀議要去共同強盜財物,在2 月4日凌晨2時許,由蔣啓忠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的半自動手槍1支,駕駛6323-F9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先到溪湖鎮東環路某五金賣場購買膠帶
,其等將該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以膠帶黏貼掩蓋,再駕車去尋
找作案目標等語為實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有拘票
、拘提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牌號6223-F9 車輛詳細資料、臺
76線東往西7K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作案過程照片紀錄表
、蒐證相片、現場照片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表、檢視結果相片(見警卷第15至38
頁、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鑑定槍枝照片、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0至52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分期繳款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2年7月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83號覆函(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第89頁、第9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3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與另案共犯林海山所為共同強
盜之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
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蔣啓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攔停被害人許佩
娟所駕始之車輛,由共犯林海山留在車上把風,再由被告蔣
啟忠下車走至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持仿SIG SA
-UER廠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並拉開該槍枝滑
套指向駕駛座車門,喝令許被害人開車門及交出錢財,被害
人若拒絕交付錢財,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仿造手槍攻擊被害
人,則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應已受壓制,縱被害人並未予抵抗,亦應認已達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行無疑。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 條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槍枝1 支,雖不具殺傷力,然
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槍身、滑套及槍管,槍枝
結構完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表1份及照片8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49頁)。則觀察扣案槍枝之長度、
構造、重量,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蔣啓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蔣啓忠所為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共犯林海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
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
,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
三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5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及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上
開第一至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11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5,000元)
、1月15日、7 月(併科罰金45,000元)、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15日(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並與第五案接
續執行後,於98 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接
易服勞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聲請,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院醫院函詢有關被告是否確有因罹患大
腸癌至該院就診乙事,經該院函覆稱:「經查病患蔣啓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無於本院就診之紀錄」等語
,有該院102年7月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83號函乙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復無法自行或經由家屬協
助提出其確有至上開醫院就診之相關單據資料,則被告所稱
:其因罹患大腸癌需醫藥費而強盜他人財物云云,是否屬實
,已甚可疑。又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本件強盜犯罪後之102年2月19日下午2、3
時許,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而依被
告所述,其係以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綽號「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見警卷第5 頁)。由此觀之,被告
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即有可能係為籌措購毒資金,而非因
缺錢就醫而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發時,正值青壯年,
竟意圖不勞而獲,起意強盜財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被
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客觀上實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猶認其犯罪情狀,情有可憫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與法理相乖離,更有蔑視
公平正義之嫌,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
原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用,無
奈之下,鋌而走險犯本案,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暴行,
犯罪所得僅6,000多元,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 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復無應指定監護人之情形,原判決於
當事人欄記載非當事人之「被告之父蔣秋榮」,自屬有誤。
㈡被告於102年7月3日原審辯論終結,102年8月7日宣判前,即
102年7月30日具狀陳稱:「本案有重大關係之人尚未到案」
(見原審卷第105頁)。再於102年8月5日具狀表示:「尚有
一位主謀未到案,已經縣刑大偵四隊做完筆錄」(見原審卷
第108 頁)。然原審均未就此部分再行調查,而疏未論及共
犯林海山部分,顯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以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本件共犯部分,尚有不當
,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可指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槍砲、施用毒品、強盜、公共危險及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圖以強盜之手段,奪取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許佩娟於102 年11月15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36,000
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
又供出共犯林海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 │槍枝1支(含 │蔣啓忠│一、經送鑑定,認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 │
│ │彈匣1個,槍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
│ │枝管制編號 │ │ 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0000000000號│ │ 事警察局102年4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檢視槍枝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 │
│ │ │ │ 2038號卷第51至52頁)。 │
│ │ │ │二、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蔣啓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非他命4包( │ │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
│ │合計毛重5.9 │ │ 決宣告沒收。 │
│ │公克)。 │ │ │
├──┼──────┼───┼──────────────────────┤
│三 │第二級毒品安│蔣啓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非他命殘渣 │ │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
│ │袋1只。 │ │ 決宣告沒收。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蔣啓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2支。 │ │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
│ │ │ │ 決宣告沒收。 │
├──┼──────┼───┼──────────────────────┤
│五 │塑膠鏟管1支 │蔣啓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 │ │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
│ │ │ │ 決宣告沒收。 │
├──┼──────┼───┼──────────────────────┤
│六 │安非他命吸食│蔣啓忠│一、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 │
│ │器1組。 │ │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判│
│ │ │ │ 決宣告沒收。 │
├──┼──────┼───┼──────────────────────┤
│七 │車牌號碼0000│桃苗汽│一、係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
│ │-F9號自用小 │車股份│二、蔣啓忠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尚未取得所有│
│ │客車1台。 │有限公│ 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 │ │司 │ 原審卷第71至7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