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明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明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坦承犯行並於犯後深感悔悟,積極尋求美沙冬療法,經治療後效果良好,能保持正常工作及生活,彰顯政府推廣之成效。被告犯行未危及他人,被告母親業已年邁,還有就學中的女兒,家中經濟及學費均由被告負擔,希望法院能體諒被告悔改的誠意,給被告美沙冬治療的機會或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努力工作減輕經濟負擔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嗣經同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3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罪);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⑥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7日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7月,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固符合上開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已無再行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之可能。另被告所提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仍可透過縣政府相關社福單位,尋求必要的協助,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