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義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5、27101號、100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義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原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實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判決有違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罪刑之量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已就被告有罪自白詳予調查後,認為其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分械管制條例部分,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泓、李建志、證人蔡鴻展、李俊龍、蔡淵証等人之證述供述大致相符;就恐嚇取財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與證人劉明泓、劉森榮證述相符,且有切結書在卷及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憑;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將未試射之1顆子彈送鑑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改造手槍及其中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原審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並以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恫嚇行為,同時向劉明泓、劉森榮恐嚇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係在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槍彈沒收。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理由並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人寄藏之,嗣又依同案被告李建志之指示,而取出系爭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對被害人劉明泓、劉森榮恃強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且欲要求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非少,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蔑視法紀之行為,自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紀尚輕(犯案時甫年滿20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目前有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揭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