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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王金全楊真明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發

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炎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黃炎峰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 102年1 月25日之前所犯,即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炎峰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上述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則檢察官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炎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   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                │期徒刑2月15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6.03.02      │      97.04.17      │      97.04.1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3099號             │28316號             │2831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8.18      │     101.05.22      │     101.05.22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62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0.11.4      │      101.11.28     │      101.11.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827號(編號2-4應執行│
│備            註│第13713號(已執畢)   │有期徒刑1年)已發監執行刑期由              │
│                │                    │101.12.25-102.12.24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炎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7.01.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8316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05.22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 │                    │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11.28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13827號(編號2-4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發│                    │                    │
│                │監執行刑期由101.12. │                    │                    │
│                │25-102.12.24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