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炎峰
- 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炎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行使偽造之同意書部分)撤銷。
黃炎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同意書內所偽造「黃安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偽造代筆遺囑而行使之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安秋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生前曾於95年12月11日,在臺中巿西區○○○街13號,由代書許雅婷及黃安秋所委託之林聰賢、周英華等3人擔任見證人,經黃安秋口述其遺囑意旨,使許雅婷筆記、宣讀及講解,為黃安秋認可後簽名捺印,而立下「代筆遺囑」,當時其三子黃炎峰亦在場,明知黃安秋所立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黃安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茲依民法規定,許雅婷、林聰賢先生、周英華先生叁人為本人見證人,並由許雅婷代筆,訂立遺囑如下:世風日下,感嘆人情冷暖,人生無常,惟避免所留遺產子女紛爭,土地房屋財產做分配:㈠土地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總面積990平方公尺,由叁男黃炎峰取得繼承。㈡土地座落地址同上地段四-三號,總面積4799平方公尺,由配偶黃林愛金、叁男黃炎峰、伍男黃志賢等叁人各取得1599.66平方公尺。㈢土地座落:同上地址地段三-七號,總面積4556平方公尺,由配偶黃林愛金、長孫黃永宏、次男黃炎火、叁男黃炎峰、肆男黃樹枝、伍男黃志賢等六人各取得759.3平方公尺。㈣房屋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2號,總面積271.4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150號面積80.1平方公尺房屋貳棟,由配偶黃林愛金取得繼承。㈤長女黃玉英、次女黃玉鳳、叁女黃玉桃年幼已故除外,肆女黃玉枝、伍女黃玉釵等人在出嫁時,都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面,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四人可拆成現金臺幣叁拾萬元正,作為特留份。致此。經代筆人將內容宣讀壹次,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確定無誤。本件遺囑指定由叁男黃炎峰為遺囑執行人。㈠代筆人:許雅婷、㈡見證人林聰賢、㈢見證人周英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立遺囑人:黃安秋(簽名及按指印)」。詎黃炎峰猶不知足,未獲其父黃安秋之授權或同意,竟於96年3月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北勢村北豐路142號之住處,假冒黃安秋之名義偽製「同意書」1份,不實記載:「對於長男黃炎山,在生之前,不聽父母勸,又不顧父母家庭生活,所以不分給財產。有關肆男黃樹枝,前在外揮霍成性,其積欠債務,已由本人清還數佰萬元,所以也沒資格再分財產。依臺灣風俗,嫁出的女兒:長女黃玉英、次女黃玉鳳、叁女黃玉枝、肆女黃玉釵,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財產部份分配聲明:㈠土地標示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土地及房屋,由叁男黃炎峰全部取得;㈡土地標示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土地,由五男黃志賢、叁男黃炎峰共同取得,持分各1/2;㈢土地標示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號該筆土地,由配偶黃林愛金、二男黃炎火、叁男黃炎峰及五男黃志賢取得共有平均持分各1/4。由本人黃安秋今同意以上事實代筆由叁男黃炎峰。土地、財產、房屋由叁男黃炎峰全權處理」等遺產分配事項,並於該份「同意書」文末之「立同意書人」項下,偽造黃安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完成偽造該份「同意書」,圖謀不法變更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藉以攫取更多其父之遺產,足生損害於黃安秋本人及黃玉英、黃玉枝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嗣因黃安秋於97年4月21死亡後,經其五子黃志賢從黃安秋之房間內發現該份偽造之同意書及前開代筆遺囑,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黃玉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許雅婷、周英華、林聰賢、黃彩玉及黃添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黃炎峰(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許雅婷等6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除前述證人許雅婷等6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炎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炎峰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承:前揭犯事實欄所示之「同意書」,乃其於96年3月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2號之住處所作成,且該份「同意書」文末之「立同意書人」項下黃安秋之姓名亦為其所簽寫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㈡第112頁),及於偵查中坦認:其父確有訂立上開「代筆遺囑」,當時其亦在場等情節(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核均係透過合法正當之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調查後,有下列其他必要之證據可察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參後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炎峰雖不爭執上開「同意書」1份為其於前述時地所作成,並於文末簽寫其父黃安秋之姓名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父於生前表示所立下之「代筆遺囑」遺失,遍尋不著,方於96年3月2日在家中令其代筆,依其父口述之意旨製作該份「同意書」,而其確有本於父親黃安秋之交代寫成「同意書」,絕無任何偽造之情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⒈上述「同意書」確係被告承其父之命所代筆書寫,而經其父按捺指印,此於該份「同意書」內已有註明「代筆人:黃炎峰」等語可稽,又此份「同意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均因待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則本件即無證據可認該「同意書」內之指印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非承其父之命所寫成。⒉告訴人黃玉英、黃玉枝及其他證人黃志賢、洪秀抱等人雖均指摘被告對父母不孝,覬覦父母財產,其父黃安秋不可能立下「同意書」等語;惟其等因與被告間之遺產糾紛,均屬對立之利害關係人,故所為指訴及證言之可信度甚低,且本件尚有證人黃添福、黃彩玉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絕無告訴人等所稱忤逆不孝、霸佔遺產之情事,則被告既無此等非行,平日又有奉養父母,其父黃安秋有感於被告之付出,乃分配較優厚之遺產予被告,誠非無可能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之父黃安秋係於97年4月21日死亡,而遺有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第7地號、同地段第3-7地號、同地段第4-3號地號等土地3筆,及門牌編號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2號、150號之房屋2棟等不動產,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包括:黃林愛金、黃永宏、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枝、黃志賢、黃玉英、黃玉鳳、黃玉枝、黃玉釵等事實,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4月7日中縣霧戶字第0990001002號函所檢送之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頁)及告訴人黃玉英、黃玉枝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等附卷可稽。
⒉而黃安秋曾於95年12月11日至臺中巿西區○○○街13號,委由代書許雅婷及林聰賢、周英華等3人擔任見證人,經黃安秋口述其遺囑意旨,使許雅婷筆記、宣讀及講解,為黃安秋認可後簽名捺印,立下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代筆遺囑」,當時被告黃炎峰亦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雅婷及林聰賢、周英華等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而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109頁),不僅其等所證述黃安秋確有經上開程序而立下「代筆遺囑」之主要基本情節,互參相符(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代筆遺囑而行使,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待後述),亦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認其父如何立下前揭「代筆遺囑」之過程及其當時在場等自白(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大致無誤,復有該份「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從而,被告就其父於95年12月11日所立下代筆遺囑之意旨,自然知之甚明。
⒊又黃安秋之家屬係於其死後,先發現「同意書」1份,後來再找到前述之「代筆遺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黃安秋之五子黃志賢於原審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再參該份「同意書」內記載之事項,即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亦為關於黃安秋之遺產將如何分配之問題,且在第一行即載明係於96年3月2日所立,文末之「立同意書人」項下並有黃安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示該份「同意書」係以黃安秋之名義所出具。另除被告外,本件已查無其他黃安秋之繼承人或親友能交代此份「同意書」之由來。則基於以上調查之結果,核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承此份「同意書」乃其於96年3月2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2號之住處所寫成,且上開文末「立同意書人」項下黃安秋之姓名亦為其所簽寫等自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㈡第112頁),顯見應為事實無誤,當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別事辯稱此份「同意書」乃其當時承父親黃安秋之命所代筆,依黃安秋告知之意旨而寫成云云,是否屬實,則係別一問題,應另行審究。
⒋復查,因黃安秋已經死亡,故上開「同意書」之作成,是否曾得其授權或同意,固已無從直接向黃安秋求證而予釐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欲究明黃安秋生前有無授權或同意製作該份「同意書」,顯應先明瞭其生前之健康情形及意識狀況。此據告訴人即黃安秋之四女黃玉枝於偵查中指稱:其父係於97年4月過世,生病期間約1年,曾前往仁愛醫院就醫,最後在中山醫院過世,生病期間之精神狀況尚佳,僅於臨終前十餘天緊急時才比較差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黃安秋之配偶黃林愛金於原審所具結證述:黃安秋過世前之意識清楚,但是重病時沒有辦法自己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及證人黃志賢在原審結證稱:黃安秋過世前意識及精神狀況正常,表達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均無不合;再黃安秋係於96年8月16日初次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於96年3月31日前,僅有一次門診紀錄等事實,有各該醫院之函覆及檢送之病歷影在卷可參(見原審黃安秋病歷資料卷第6、249頁)。是參諸上情,黃安秋在上開「同意書」於96年3月2日作成之際,其身體健康及精神意識狀態,應與95年12月11日立下前揭「代筆遺囑」時,大致相同,無何急遽之變化。
⒌惟經比較95年12月11日所立下之「代筆遺囑」及於96年3月2日作成之「同意書」後,不難索解:⑴黃安秋之配偶黃林愛金依「代筆遺囑」原可取得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1599.66平方公尺,然在「同意書」之部分,卻完全遭排除,而未獲分配;⑵雖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地號、總面積45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本由6人取得,後改為4人共有,黃林愛金因而可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加大,然原本黃林愛金可全部繼承之「房屋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42號,總面積271.4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150號面積80.1平方公尺房屋二棟」,則悉數遭刪除;⑶該份「同意書」另將長孫黃永宏、四男黃樹枝原可繼承取得上開第三-七地號之土地部分,亦均予刪除;⑷有關上開第七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依「代筆遺囑」固可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但在「同意書」部分,又增加取得坐落在該筆第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餘第四-三地號、三-七地號等土地2筆,參「同意書」所載,因共有人數減少,致被告與黃志賢之應有部分均有增加;⑸黃安秋之女兒黃玉英、黃玉鳳、黃玉枝、黃玉釵等人,依「代筆遺囑」所載,原可取得各30萬元之金額,但在「同意書」中特別敘明絕不允許其等回娘家分財產等情。然基於以下之事證及理由,足可認定被告以其父黃安秋名義所作成之「同意書」,實未得有黃安秋之授權或同意:
⑴徵諸前述,黃安秋之身體健康及精神意識狀態,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3月2日間,並無何等明顯變化,於慎重立下「代筆遺囑」後不多時,即輕易以「同意書」大肆變更其效果,著實嚴重違反常情。
⑵又本件亦未聞其於立下「代筆遺囑」後,至前開「同意書」經作成時止,約2個月餘之期間內,黃安秋之配偶黃林愛金、長孫黃永宏、四男黃樹枝等人有何重大不當之言行舉止,致黃安秋可能憤而大幅減縮黃林愛金可取得之財產,甚至完全排除黃永宏、黃樹枝等2人,不予分配。亦即,黃安秋實無動機須另為不利於黃林愛金、黃永宏及黃樹枝等3人之安排。
⑶尤其,黃林愛金為相隨數十年之髮妻,黃安秋既已在「代筆遺囑」中使其取得相當之財產,即足見其擔心身後黃林愛金將失依靠,方特予保障,則黃安秋豈可能隨即在「同意書」內大加刪除。
⑷此外,黃永宏是長孫,於同輩中僅其1人能在「代筆遺囑」內同受財產之分配,顯然黃安秋視其長孫如子,以其如此重視長孫之觀念,自不可能於上述短短約2個月餘之時間內,毫無緣由而排除長孫受遺產之分配。
⑸黃安秋先前既知尋找代書及其他見證人,而慎重其事立下「代筆遺囑」,即代表其明瞭遺囑之作成應踐行上開程序,方能生其應有之法律效果。則衡情度理,當其欲別以「同意書」來取代先前所作成「代筆遺囑」之決定時,因已有立下「代筆遺囑」時之經驗,絕不可能草率行事,故意不遵循前揭法定程序,致此份「同意書」之法律效果生有疑義。是舉重以明輕,黃安秋於製作「同意書」時,竟僅使被告1人代筆,且又未尋覓任何見證人,此誰能信屬實在?
⑹復依「代筆遺囑」內所載:「長女黃玉英、次女黃玉鳳、四女黃玉枝、五女黃玉釵在出嫁時,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四人可拆成現金臺幣叁拾萬元正」等情,可知黃安秋本有留給其女兒每人30萬元之金額,「同意書」中卻一反其是,記載:「依臺灣風俗,嫁出的女兒,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云云。而此處所謂已出嫁之女兒不許獲分娘家父母財產之風俗,若為黃安秋生前之觀念,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係早已深植之看法,實難相信係於上開短短2個月餘之期間內始萌生者。準此以觀,益堪斷定前述「同意書」絕非獲得黃安秋之授權或同意後所製作。
⑺再承前述所查悉黃安秋於上開「同意書」作成時之身體健康情形與精神意識狀態,足認其必可自己書寫姓名,因此時距其後來於97年4月21日病逝時,相隔1年多,顯無不能自行簽名之情事。而其生前確實識字、具有簽寫自己姓名之能力,也有經常書寫之習慣等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黃安秋與案外人黃茂德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黃安秋所紀錄之農事雜記影本1本等資料附卷可明(見原審卷㈠第56至71頁),此並經被告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黃安秋」之簽名係其父所為,且雜記簿亦係其父平日所書寫無誤(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至91頁)。然上開「同意書」文末「立同意書人」項下黃安秋之姓名係被告所簽寫,已得證有如前述。則有何道理可認黃安秋就此項極具重要性之「同意書」竟不自行簽名以示其真意,卻委由被告代簽?此若非被告所偽造,還能如何評價?
⒍另查本件「同意書」之末,在「立同意書人」項下除經被告偽造「黃安秋」之簽名1枚外,尚有指印1枚。惟刑事警察局之檔存資料中並無黃安秋之指紋資料乙節,業經該局以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4238號鑑驗書答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故上開「同意書」中經被告偽造之黃安秋簽名下方之指印1枚,是否確為黃安秋之指紋,顯無從送請該局加以比對。又本件雖非不可藉由鑑定前述「代筆遺囑」內黃安秋之指印與「同意書」中之指印是否均屬同一人之指印,以確定「同意書」中黃安秋指印之真偽;惟經將「代筆遺囑」之原本、複寫本及「同意書」之原本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局以99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52510號函稱:由於上述3項樣本簽名處所捺之3枚指紋,均因印色淤積、紋線模糊,致指紋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亦無法循此管道確定之。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臺中巿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黃安秋生前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原本、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欲藉黃安秋在上開各申請書內所留存之指印,憑以鑑定與前述「同意書」中之指印是否相符。然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係簽名,無按捺指模,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當時並無按捺指紋之規定等情,已由臺中巿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各函覆本院在卷可悉(見本院卷第126、133頁)。換言之,案經窮盡調查之方法後,無法單純透過鑑定以確認「同意書」內之指印誰屬。選任辯護人遂本此而為被告辯稱: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該「同意書」內之指印係出於被告所偽造,即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本件「同意書」之罪嫌。然查,本院係依憑何等事證及理由而認定被告以其父黃安秋名義所作成之「同意書」,實未得有黃安秋之授權或同意,該「同意書」中黃安秋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等事實,業已一一析陳有如前述,故本件縱使無法單純藉由科學之鑑定以調查「同意書」中之指印,惟此究仍不足推翻本件「同意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之前揭諸多事證,不能因上述指印之調查結果,而本末倒置,反將上開各項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同意書」之積極事證捨棄不論。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應將全部之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而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則所為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將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從而,本件因有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得其父黃安秋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其簽名,而假冒其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同意書」,則斷定上述「同意書」中所偽造黃安秋簽名下方之指印1枚亦係被告所一併偽造,自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⒎被告於其父95年12月11日立下「代筆遺囑」時在場,對其「代筆遺囑」之意旨,知之甚詳等事實,業已得證如前述。惟其另於96年3月2日在上開住處內,偽以其父之名義假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同意書」等情節,同經確認無誤。兩相比較黃安秋所立下之「代筆遺囑」及被告所偽造「同意書」之內容後,有關上開第七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依「代筆遺囑」固可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但在「同意書」部分,又增加取得坐落在該筆第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餘第四-三地號、三-七地號等土地2筆,根據「同意書」所載,因共有人數減少,故被告之應有部分均有增加等情,亦見前述。則被告何以於96年3月2日偽造「同意書」,其動機即昭然若揭,且此舉不僅足生損害於黃安秋本人,即告訴人黃玉英、黃玉枝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受法律保護可繼承黃安秋遺產之利益,亦有遭受損害之虞甚明。
⒏被告雖辯稱因其父於生前表示所立下之「代筆遺囑」遺失,遍尋不著,方於96年3月2日在家中令其代筆,依其父口述之意旨製作該份「同意書」,此絕非其偽造而來云云。查證人許雅婷固有於原審證述:在立下前開「代筆遺囑」後,黃安秋曾再去過其事務所1次,後來被告也有去過1次,黃安秋去時稱遺囑不見了,她說她要找找看,之後約隔1個月後,被告去找她,也是說「代筆遺囑」不見了,要她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惟證人許雅婷前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即已證稱:自本件「代筆遺囑」完成後至其當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並無任何人再向她索取過本件「代筆遺囑」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明白肯認無人再前去索取「代筆遺囑」,而人之記憶距發生時間愈久即愈模糊,此乃客觀存在之一般經驗法則,故上開許雅婷於原審之證詞本已較難採信,遑論觀其在原審為此項證詞前,並未經以何等事務或方法喚醒其此部分記憶,則原本於偵查中證述無人再前去索取「代筆遺囑」,卻在其後法院審理時無端憶起黃安秋、被告均曾前去表示「代筆遺囑」遺失了,要她找找看等情節,自難期後者所言客觀可信,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此項辯解,實係徒托空言,尚非可採。
⒐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尚有證人黃添福、黃彩玉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絕無告訴人等所稱忤逆不孝、霸佔遺產之情事,則被告既無此等非行,平日又有奉養父母,其父黃安秋有感於被告之付出,乃分配較優厚之遺產予被告,誠非無可能等語。查證人黃添福及黃彩玉於偵查中均證稱:黃安秋在世時,不曾言及被告不孝,也未聞黃安秋說過被告吵著要分財產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惟證人黃添福及黃彩玉並非黃安秋之子女或同財共居之家人,其等未聽過黃安秋訴說此等情事,不代表事之有無,更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實偽造「同意書」之心證不生影響,故其2人之證詞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偽造本件「同意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黃炎峰確有偽造本件「同意書」之行為,前已證明,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應係於96年3月2日在其住處偽造上述之「同意書」,然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為此項犯行之時地,已有未洽;⒉又本件尚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於偽造「同意書」後,曾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就所偽造「同意書」之內容已向何人有所主張,達於行使之程度(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故所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也有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無理由,已見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偽造「同意書」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於其有利之分配結果,犯行嚴重,犯罪動機殊值非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因被告尚無行使之行為,故所為上訴,同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行使偽造之同意書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已獲致父親在「代筆遺囑」中分配較多之遺產,猶不知足,貪得無厭,不惜觸法偽造「同意書」,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醒悟,本應重懲,惟其偽造「同意書」後,尚未持以行使,致生實害,遂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偽造私文書即「同意書」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同意書」內,經被告所偽造之「黃安秋」簽名與指印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偽造前述之「同意書」,而於黃安秋死亡後,即以向其他繼承權人提示偽造「同意書」之方式,而予行使;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公訴人指被告構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同意書」之影本等證據方法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同意書」乃黃志賢拿給告訴人看的,其未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⒊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⒋經查:
⑴告訴人黃玉枝固於偵訊中指稱:其父過世後,於治喪期間,被告要姊妹們拿出印章辦理財產過戶,其等不想理會,後來被告就拿出一張同意書,稱此為其父所出具,其父同意由被告負責執行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
⑵惟證人黃志賢於原審作證時,係證述:「(問:何時看到遺囑?)約是黃安秋死後約半年,一開始是找到同意書,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才看到代筆遺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核與黃林愛金所證稱:「(問:找到遺囑時,你先生黃安秋是否過世了)過世了,過世後半年找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尚相符合,則本件「同意書」顯係家屬找到的,並非被告所提出,應可先予確定。
⑶又告訴人黃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意書」是黃志賢拿給他看的,是其父過世半年後,拿到她家;另黃玉英也陳稱「同意書」為黃志賢拿給他們姊妹看,時間約為父親過世半年後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則依上開告訴人等所肯認且互核相符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行使該份「同意書」,且告訴人黃玉枝前於偵查中所指訴於父喪期間,被告就拿出一張同意書等語,亦非可採甚明。
⑷再者,黃安秋所遺留之土地係於98年5月11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該所98年5月14日里地登字第098000653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然經該所憑以辦妥上述登記者,係前述「代筆遺囑」,並非「同意書」,此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里地登字第09800166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前揭臺中縣霧峰鄉○○段南段小段第七、四-三、三-七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8至72頁)。是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持「同意書」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登記。
⑸此外,通觀卷證,本件實乏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於偽造「同意書」後,曾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就所偽造「同意書」之內容已向何人有所主張,而為行使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同意書」部分,既查無實據,而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炎峰另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街十三號,請不知情之許雅婷代書代筆,由同事周英華及林聰賢擔任見證人,並以不明之方式偽造黃安秋之簽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95年12月11日代筆遺囑,其遺囑內容略為:「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土地由三男黃炎峰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土地,由配偶黃林愛金、五男黃志賢、三男黃炎峰共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號土地,由配偶黃林愛金、長孫黃永宏、次男黃炎火、三男黃炎峰、四男黃樹枝及五男黃志賢共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二號、一五○號房屋及土地,由配偶黃林愛金取得;女兒每人事折成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特留分」。之後,被告黃炎峰於98年4月24日持上開代筆遺囑等文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經辦人員無法辨明而於同年5月11日,依上開遺囑內容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黃玉英及黃玉枝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而認被告黃炎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玉英、黃玉枝之指述,而證人周英華、林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未能確定代筆遺囑之簽名係黃安秋所親簽,如確實有代筆遺囑之存在,焉會有此種情形,並有代筆遺囑等資料在卷足徵,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炎峰對於「代筆遺囑」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之犯行,辯稱略以:「(代筆遺囑)在許雅婷的事務所內完成,是我父親提議問我有無朋友,我父親要我找一個時間去辦一辦。(在許雅婷事務所做這份代筆遺囑時有何人?)許雅婷、許雅婷的父親許欽印,以及我、林聰賢、周英華,我父親也有在場。(代筆遺囑)內容是許雅婷寫的,但黃安秋的簽名是我父親自己簽的。(寫代筆遺囑時)父親身體狀況正常。(是何人找林聰賢、周英華來當見證人?)是他們來幫我工作,我父親拜託他們。(是你父親親自拜託還是你去拜託?)我父親親自拜託,有時他們工作完會留在我家吃飯,我父親事先跟他們說的」等語。
㈤經查:
⒈有關「代筆遺囑」上黃安秋之簽名是否經人偽造乙節,經原審及本院一再蒐集黃安秋生前之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黃安秋本人所親簽,業經該局先後以99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7580號、100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1740號函覆稱或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或因送鑑之資料距離作成「代筆遺囑」時已相隔5年以上,書寫者之身體健康狀況可能影響其書寫之控制力,而致筆跡發生變化,故本案在缺乏足夠相近時間且同為直式簽名樣本參對之情形下,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105頁、本院卷第86頁)。
⒉又「代筆遺囑」上立遺囑人黃安秋之簽名下指紋1枚,因刑事警察局檔存無黃安秋之指紋資料,故無法比對,復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423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是本案經依科學鑑定之方法加以調查後,均無能確定「代筆遺囑」上黃安秋之簽名及指印係遭他人所偽造。
⒊再者,黃安秋確曾於95年12月11日至臺中巿西區○○○街13號,委由代書許雅婷及林聰賢、周英華等3人擔任見證人,經黃安秋口述其遺囑意旨,使許雅婷筆記、宣讀及講解,為黃安秋認可後簽名捺印,始立下本件「代筆遺囑」等過程,業由證人許雅婷及林聰賢、周英華等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而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109頁),核其3人所陳述黃安秋確有經渠等見證,而立下上開「代筆遺囑」之主要基本情節,大致相符;且案至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此3名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結怨嫌隙,致其等可能故冒被追訴偽證之罪嫌,而堅欲供稱與實情不符之虛偽證詞,則此等證詞自無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之理。
⒋況證人許雅婷經原審於99年5月10日當庭命其提出本件「代筆遺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證人許雅婷果有具狀提出「代筆遺囑」之副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37頁許雅婷之陳報狀,此項副本見外放之證物袋),且核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給原審之「代筆遺囑」原本顯屬一致(見原審卷㈠第79頁,「代筆遺囑」之原本亦見外放之證物袋),足以佐證許雅婷上開所證述其確實有擔任見證人,而為黃安秋立下「代筆遺囑」等證詞,應為事實無疑。
⒌另證人周英華於原審為證時,證稱當時許雅婷代書有寫了好幾份,等候期間,他就到處走一走,當時寫了很多份,但只簽最後拿給他們的那一份,至於這些文件放在何處,他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108頁),核與證人許雅婷在原審所證述:因為是手寫,所以一定會產草稿,至於製作了幾份草稿,她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尚無不符。而告訴人方面則有提出未完成之代筆遺囑多份(見原審卷㈡第73至78頁),與上開周英華、許雅婷之證詞不謀而合,益見其等應有在許雅婷之代書事務所製作本件「代筆遺囑」無誤。
⒍雖告訴人頻頻質疑林聰賢、周英華均證稱其等未親見黃安秋簽名、捺印,而主張「代筆遺囑」確係偽造而來。惟其2人是否親見上情,係屬該份「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式行為,能否發生遺囑效力之問題而已,並非其2人未親見黃安秋簽名、捺印,即可轉而跳躍地認定此份「代筆遺囑」必遭被告所偽造。
⒎證人林聰賢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至許雅婷代書事務所,而在「代筆遺囑」內簽名,當時尚有黃安秋、黃炎峰、周英華及許雅婷等人在場(見偵查卷第35頁),然與後來在原審作證時所證稱他是在黃安秋之家中,經黃安秋拿「代筆遺囑」給他簽的,當他簽名時,並未注意有何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確有不符。惟觀諸林聰賢於原審作證時之始末,數度於回答完檢察官之主詰問後,隨即再改稱其他說法,顯然事隔已久,證人林聰賢之記憶愈有不可靠之情形,自應以其較早之證詞方屬可採。況通觀林聰賢在原審之全部證詞,並無可認「代筆遺囑」確實遭人偽造,故其上開前後證不符之部分,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究不足執此即可擅斷此份「代筆遺囑」係由被告所偽造。
⒏告訴人等一再指摘被告生前如何對其父親黃安秋不孝,故黃安秋在世時宣稱於死前絕不分配其所有之財產,並舉證人黃志賢、洪秀抱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以實其說。惟告訴人及證人黃志賢均為被告之兄弟姊妹,證人洪秀抱則係被告之大嫂,即黃安秋之長媳、長孫黃永宏之母,其等與被告間關於繼承黃安秋之遺產乙事,均具相當之利害關係,則所言是否可採,本質上已值斟酌。況孝順與否又係極度主觀感受之問題,今既已無法向黃安秋求證此事,同輩間此種指責即更難期客觀。故告訴人憑此欲證明黃安秋不可能立下「代筆遺囑」,必係被告所偽造等情,顯有困難至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不能適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代筆遺囑」而行使之,且原審及本院亦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果有此部分犯行,則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而諭知被告黃炎峰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證人林聰賢先後所為證詞有前述之矛盾,又證人許雅婷之證詞也多有出入,且所作成之多份草稿,豈有內容完全相同之理,況證人黃志賢尚證述父親住院期間,他有聽到被告向父親說要趕快分產,以免糾紛,父親則表示要握到死才要分等語,可證「代筆遺囑」並非真正。惟查,證人林聰賢之證詞固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然此不能證明「代筆遺囑」係遭被告偽造,即便再參看證人黃志賢上述證詞,仍無由認定被告偽造「代筆遺囑」等情,業見前述;至前開上述理由所提及證人許雅婷之部分,僅漫指其證詞有所出入,餘則為臆測之詞;要均不足改認被告確有偽造「代筆遺囑」而行使之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沒收物之品名及數量 │ 出 處 │備 註│ ├───────────┼────────┼─────┤ │偽造之「黃安秋」簽名及│被告於96年3月2日│見偵查卷第│ │指印各1枚 │在其住處所偽造之│11頁所示 │ │ │「同意書」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