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黃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黃炎峰
- 被告
- 黃炎火
- 被告
- 黃樹旺即黃樹枝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賢
- 被告
- 黃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炎峰應將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5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志賢應將附表三編號2、6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炎火應將附表三編號3、7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樹旺應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8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永宏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炎峰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黃志賢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黃炎火及黃樹旺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及被告黃永宏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及黃永宏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安秋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黃林愛金,黃安秋之子女即原告黃玉英、被告黃炎峰、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訴外人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應繼分均各為1/10;另被繼承人黃安秋之子女黃炎山已歿,由其子女被告黃永宏、訴外人黃淑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被繼承人黃安秋遺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詎被告黃炎峰以被繼承人黃安秋生前於95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黃安秋遺囑),於98年5月11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唯系爭黃安秋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業經本院100年家訴181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無效,被告黃炎峰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黃炎峰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黃安秋遺囑既為無效確定,則98年5月11日依該遺囑所為之附表二之繼承登記自應塗銷。又被繼承人黃安秋之配偶黃林愛金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復為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曾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黃炎峰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炎峰於黃林愛金去世後即持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於101年5月25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惟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已另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就財產分配已更新如附表四,則黃林愛金前所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與後立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有抵觸部分,前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視為撤回,則被告黃炎峰持已視為撤回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自非合法,應予塗銷。爰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及第179條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請求而將附表二、附表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炎峰辯稱: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黃炎峰被訴偽造系爭黃安秋遺囑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被告黃炎峰並無偽造系爭黃安秋遺囑之行為。系爭黃安秋遺囑雖經判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確定,惟系爭黃安秋遺囑之內容,確係黃安秋之真意所為。
⒉兩造之母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所為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其上詳載黃林愛金對於身後應如何分配財產,並記載「黃林愛金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黃林愛金捺右手拇指印。」。嗣原告於鈞院100年家訴字第144號審理時,竟提出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惟黃林愛金既以慎重方式於先前已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依常情判斷,如日後希望變更遺囑內容應會再以公證遺囑之方式為之;況黃林愛金並不識字,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末之簽名處竟為黃林愛金之簽名,觀其筆劃分離及扭曲之不自然型式,應係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所為;依上所述觀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並非黃林愛金之真意所為。又黃林愛金曾於98年10月18日至20日間因左側輸尿管癌、血尿、重度貧血致全身衰弱無力等病症住院,自該時起,黃林愛金即因上開重大嚴重病症致全身衰弱無力;而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當日,又因所罹肺炎併呼吸衰竭,輸尿管惡性腫瘤,腎衰竭併肺水腫,高血壓等重大病症發作,被告黃炎峰欲將黃林愛金送往醫院治療之際,原告及其配偶簡勝男及被告黃炎峰前妻歐陽素花則強行將黃林愛金帶走,被告黃炎峰亦遲至原告提出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時始知,渠等利用黃林愛金病危、意識不清之際而作成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再依原告於鈞院100年家訴字第144號審理時提出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及譯文觀之,亦完全未能發現由黃林愛金口述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內容,更明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非由黃林愛金口述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意旨,則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及黃永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安秋為兩造之父親,於97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黃林愛金,黃安秋之子女即原告黃玉英、被告黃炎峰、黃炎火、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訴外人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應繼分均各為1/10;另被繼承人黃安秋之子女黃炎山已歿,由其子女被告黃永宏、訴外人黃淑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被繼承人黃安秋遺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詎被告黃炎峰持系爭黃安秋遺囑,於98年5月11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又被繼承人黃安秋之配偶黃林愛金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復為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8年7月2日曾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黃炎峰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炎峰於黃林愛金去世後即持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於101年5月25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紙、遺產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土地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亦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8年里普資字第064370號、101年里普資字第076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亦為被告黃炎峰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黃安秋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經判決確定無效,不得依系爭黃安秋遺囑為遺囑登記及黃林愛金另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就財產分配已更新如附表四,則黃林愛金前所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與後立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有抵觸部分,前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視為撤回,亦不得依抵觸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為遺囑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黃炎峰否認,並辯稱系爭黃安秋遺囑確係黃安秋之真意所為及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且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故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黃安秋遺囑是否有效?㈡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黃安秋遺囑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黃安秋遺囑因非經見證人林聰賢、周英華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與前開法條規定有所不符,業經本院100年家訴181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無效,被告黃炎峰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黃炎峰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復有上述判決附卷可憑,是系爭黃安秋遺囑確屬無效,則被告黃炎峰執無效之系爭黃安秋遺囑並為附表二之遺囑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黃炎峰猶辯稱系爭黃安秋遺囑確符黃安秋之真意,伊自應持此為遺囑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確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
⒈經查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共有黃婉茹、王淑西及簡文龍3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黃林愛金口述訂立系爭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黃婉茹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等情,業據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如下(均詳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證人黃婉茹部分:「(法官:提示原證七,此份遺囑是你所書寫的?是的。(法官:這份遺囑當時簽立的情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立遺囑人還有她的家屬(實際人數我已經不記得)突然進來我的事務所,阿婆(立遺囑人)就說要我們代書就她的財產寫一份要公證,以後讓小孩不要有糾紛,我就問他有幾個孩子,你的意思要如何寫,要如何分配財產。當天她就告訴我她只是就她的土地來處理並且有帶土地謄本,所以我才知道有那些地號。(法官:她主張的分配情形為何?)她兒子黃炎峰的部分要和二個孫子各分得的一樣多,其他的部分給其餘的兒子跟女兒分一樣多,所以我就依這個來分配,而且我邊寫的時候,還有一邊跟她確認。寫完以後還有念給立遺囑人聽,並確認講解給她聽,而且另外二位見證人王淑西、簡文龍也都全程在場。當時我們也都親自簽名在上面,並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並表示代筆遺囑經過公證會比較好,立遺囑人表示她不會寫字,我就表示到公證人那裡,由公證人決定是用簽名或是蓋章,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連立遺囑人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她表示不會,並表示她可以照著寫,所以公證人拿一張紙,請我寫上較大字的立遺囑人的姓名,請立遺囑人依樣在遺囑上親自寫上她自己的名字,所以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確實是她親自書寫的。(法官:為何本件代筆遺囑後來沒有公證?)因為當天公證人發現他們只有攜帶土地謄本,沒有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所以公證人表示沒有辦法當天公證,並跟他們說如果要公證,改天資料帶齊再來公證。後來當天就結束,他們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以為他們不要公證了。(法官:當天是何人陪立遺囑人前往是否記得?)我記得是黃玉英的配偶有來,當時就是有男有女,但我不確定是誰,當天阿婆只是行動緩慢,但是表達意思都很清楚。(法官:當時是否有提起她已經有另外一份公證遺囑?)沒有。是收到本件證人傳票,我上網搜尋才知道這個案子的糾紛,但我並不知道他們還有另外一份公證遺囑。(法官:當時分配除了土地是否還有房子?)因為時間很久,詳細我不是很確定,必須看遺囑上所分配的情形,當時確實是依據她的意思分配的。(法官:為何房子的部分單獨給被告黃志賢?)我是照阿婆的意思寫,她土地分好後,就房子的部分又在說單獨給這個兒子,至於給他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原告訴代:寫代筆遺囑的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是我們的事務所。(原告訴代:你找拿個民間公證人確認?)黃章旗,就在法院對面。(原告訴代:立遺囑人簽名的地點是在黃章旗的公證人事務所?)是的。(原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七騎縫及姓名下立遺囑人的指印及印章是否為立遺囑人親自蓋的?)我們見證人的印章及立遺囑人的印章在立遺囑人簽完名後,都交由黃章旗公證人事務所的小姐,由她幫我們蓋的,指印是立遺囑人自己親自蓋的。」「(法官:你跟立遺囑人溝通的時候,是否需要特別大聲跟她說?)需要,來事務所的老人家,我們都要特別大聲在她身旁跟她說明。(法官:另二位見證人是何人所找?)因為他們是臨時來的,所以請我們幫他們找,所以我請簡文龍、王淑西夫婦來擔任見證人,因為王淑西是王氏翻譯社的負責人,也是在法院前面,之前有相類似的案件我也是請他們來擔任證人,如果他們有需要擔任證人的案件也會找我。」
⑵證人簡文龍部分:「(法官:提示原證七,上面的簽名是你親簽的嗎?)是的。(法官:這份遺囑書立的情形如何?)黃小姐找我和我太太來擔任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我和我太太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寫。(法官:遺囑如何書立?)當時黃小姐是依據阿婆(立遺囑人)所說的寫下來,我和我太太都在現場,我印象中她女兒好像姓林,但是實際是誰我不記得,我和我太太在場看黃小姐從頭寫到尾,並且有念給阿婆聽,阿婆並且確認,要簽名的時候阿婆表示她不會簽名可不可以用蓋章或手印,然後黃小姐說要問公證人才知道,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黃章旗公證人處,然後公證人問她會不會簽名,她說她以前是看身分證的字慢慢寫,但現在年紀大了看不清楚,公證人就問如果寫大一點可不可以照著寫,後來就請代筆人將阿婆的名字寫大一點,讓阿婆照著簽名。(法官:當天是否有公證?)當天公證人有說缺資料,但我不知道缺什麼資料,所以沒有公證。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⑶證人王淑西部分:「(法官:黃婉茹與你們有業務合作嗎?)有。我們彼此有要當證人的都會互相支援。(法官:提示原證七,這份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簽名。這份就是黃小姐找我業務支援的。(法官:此份遺囑的情形是否清楚?)時間很久,不太記得。(法官:這份書立的時候你確實在場?)我確實在場。這份是我跟我先生到現場才開始寫,當時黃小姐是依據歐巴桑(立遺囑人)所陳述的來寫的,寫完後也都有念給她聽。寫完後要請她簽名的時候,我們全部的人都去公證人那裡,公證人有問她會不會簽,歐巴桑說字太小看不到,公證人問她如果請黃小姐寫一張大大的讓她照著簽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所以公證人請黃小姐另寫一張較大字的立遺囑人姓名,讓歐巴桑跟著寫在遺囑上。(法官:後來為何沒有公證?)因為好像公證人說有文件不齊全,我也不太清楚。(原告訴代:立遺囑人當時在寫的過程中,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精神狀態好,意識清楚。」
⑷審酌渠等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衡之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情,故渠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由此足認本件系爭黃林愛金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炎峰辯稱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不清,已無遺囑能力,該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黃林愛金之真意,自應屬無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炎峰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黃炎峰辯稱審酌如下:
⑴被告黃炎峰固指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係病危且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伊於另案提起確認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無效之起訴書,惟經本院調上述102年家訴字第70號卷,其內所附被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3日及101年11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①依99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黃林愛金醫療日期係自「99年9月19 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46日,另醫囑欄內記載「於民國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月6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故依此99年11月3日之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10月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依此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黃林愛金已有被告黃炎峰所稱病危意識不清之情況;②再依101年11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其上所記載之醫療日期雖為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16 日,並載明「病患因於99年9月13日入院,同日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於99年9月16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黃林愛金確於99年9月13日入院之事實,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林愛金係因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而入院,亦非如被告黃炎峰辯稱黃林愛金係病危意識不清而入院,是被告黃炎峰辯稱黃林愛金於99年9月13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病危且意識不清云云尚難遽採。
⑵被告黃炎峰復辯稱黃林愛金不識字,不能親自簽名,系爭公證遺囑記載「黃林愛金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黃林愛金捺右手姆指指印」,而系爭代筆遺囑末竟有黃林愛金之簽名,觀其筆劃分離及扭曲,應他人持黃林愛金之手所寫,然查,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情形,業據證人黃婉茹到庭證述「當時我們也都親自簽名在上面,並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並表示代筆遺囑經過公證會比較好,立遺囑人表示她不會寫字,我就表示到公證人那裡,由公證人決定是用簽名或是蓋章,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連立遺囑人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會不會簽字,她表示不會,並表示她可以照著寫,所以公證人拿一張紙,請我寫上較大字的立遺囑人的姓名,請立遺囑人依樣在遺囑上親自寫上她自己的名字,所以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的簽名確實是她親自書寫的。」;簡文龍證述「要簽名的時候阿婆表示她不會簽名可不可以用蓋章或手印,然後黃小姐說要問公證人才知道,所以我們又一起去黃章旗公證人處,然後公證人問她會不會簽名,她說她以前是看身分證的字慢慢寫,但現在年紀大了看不清楚,公證人就問如果寫大一點可不可以照著寫,後來就請代筆人將阿婆的名字寫大一點,讓阿婆照著簽名」及王淑西證述「公證人有問她會不會簽,歐巴桑說字太小看不到,公證人問她如果請黃小姐寫一張大大的讓她照著簽可不可以,她說可以,所以公證人請黃小姐另寫一張較大字的立遺囑人姓名,讓歐巴桑跟著寫在遺囑上。」(均詳參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觀之,系爭代筆遺囑上黃林愛金之簽名,確係黃林愛金依證人黃婉茹所書立之黃林愛金姓名,而依樣書寫於系爭代筆遺囑上,又黃林愛金年事已高,再又表示不會簽名之情形下,依樣所書立之字體自亦可能筆劃分離及扭曲,被告黃炎峰徒以此即辯稱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所親簽,系爭代筆遺囑非黃林愛金真意所為云云,自不可採。
⑶至被告黃炎峰辯稱原告於102家訴70號卷內所提之錄音及譯文未能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黃林愛金口述為之,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黃林愛金口述而訂立,已為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如前之證述;被告黃炎峰對於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觀上述卷內所附之錄音譯文記載「代書:你叫黃林愛金?黃林愛金:嗯!代書:你名字對了,現在依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書,遺書台語怎唸?黃志賢:遺囑啦!(台語)代書:喔,現在站在你的立場來寫這份遺囑,我這樣寫的,你本人年事已高,健康情況不佳,提早將你的所有不動產預先來做分配。黃志賢:事前啦。代書:嗯!事前來做分配。黃林愛金:大聲一點,否則我聽不清楚。黃玉英:說大聲一點,太小聲我媽聽不到。代書:好,那我坐那邊好了(換位子,關閉錄音)」「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比較特殊的是,你說黃炎峰比較那個,分配到的比較少,怕他把家產敗光,所以給他不到9分之1,給他法律規定的一半。黃林愛金:嗯!是這樣。代書:所以他得到18分之1,跟你那兩個孫子相同,多出來的18分之1給黃志賢,黃炎峰比較少,但是照法律規定,還是要給他一定的比例。代書:朗讀遺囑內容…。代書:最後,這份遺囑是經過你說,我幫你寫,寫完我唸給你聽,你認為正確,然後我們來簽字蓋章。黃林愛金:喔!是這樣。」依上述譯文觀之,縱原告所提之錄音,未就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全程錄音而未能依錄音即證明黃林愛金之口述部分,然系爭代筆遺囑之口述過程既已經在場見聞之證人黃婉茹、簡文龍及王淑西到庭具結證稱互核一致,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炎峰自應就其辯稱黃林愛金未為口述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被告黃炎峰復未再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依此即認被告黃炎峰之辯稱為真。
⑶本件系爭遺囑既合乎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見被告黃炎峰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林愛金預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無效,尚難遽採。
⒊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黃林愛金99年9月13日後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確符法定要件而有效已如前述,則依該後立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就財產分配已更新如附表四,則黃林愛金前所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與後立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有抵觸部分,依上開規定,前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視為撤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7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本為黃安秋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雖持系爭黃安秋遺囑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黃安秋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既經認定,則被告依無效之遺囑所為之登記,亦歸於無效,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黃林愛金於99年11月3日死亡,其於99年9月13日已另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就財產分配已更新如附表四,則黃林愛金前所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與後立之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有抵觸部分,前立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炎峰持已視為撤回之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自非合法,原告亦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既經准許,則其所另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179條請求權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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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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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全部│重測前丁台段南勢│
│ │ │94地號 │ │小段鄉3-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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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全部│重測前丁台段南勢│
│ │ │109地號 │ │小段4-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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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全部│重測前丁台段南勢│
│ │ │160地號 │ │小段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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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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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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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樹旺 │6分之1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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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永宏 │6分之1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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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炎峰 │全部 │
│ │ │16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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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1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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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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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炎峰 │24分之5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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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志賢 │24分之5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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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炎火 │24分之5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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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樹旺 │24分之5 │
│ │ │9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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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炎峰 │12分之5 │
│ │ │1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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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志賢 │12分之5 │
│ │ │1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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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炎火 │12分之1 │
│ │ │1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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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丁台三段 │ 黃樹旺 │12分之1 │
│ │ │1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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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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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98年7月2日 │ 99年9月13日 │
│ │系爭黃林愛金公證遺囑 │ 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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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霧│ 由黃炎火、黃炎峰、黃 │黃永宏18分之1 │
│峰區丁台│ 樹枝、黃志賢等4人均分│黃淑娟18分之1 │
│三段94地│ ,每人各4分之1 │黃玉英9分之1 │
│號土地(│ │黃炎火9分之1 │
│權利範圍│ │黃玉鳳9分之1 │
│:3分之1│ │黃玉枝9分之1 │
│) │ │黃樹枝9分之1 │
│ │ │黃玉釵9分之1 │
│ │ │黃炎峰18分之1 │
│ │ │黃志賢18分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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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霧│ 由黃炎火、黃炎峰、黃 │黃永宏18分之1 │
│峰區丁台│ 樹枝、黃志賢等4人均分│黃淑娟18分之1 │
│三段109 │ ,每人各4分之1 │黃玉英9分之1 │
│地號土地│ │黃炎火9分之1 │
│(權利範│ │黃玉鳳9分之1 │
│圍:6分 │ │黃玉枝9分之1 │
│之1) │ │黃樹枝9分之1 │
│ │ │黃玉釵9分之1 │
│ │ │黃炎峰18分之1 │
│ │ │黃志賢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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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由黃炎火、黃炎峰、黃 │分歸黃志賢 │
│:台中縣│ 樹枝、黃志賢等4人均分│ │
│霧峰鄉北│ ,每人各4分之1 │ │
│勢村北豐│ │ │
│路142號 │ │ │
│房屋1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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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由黃炎火、黃炎峰、黃 │未在系爭黃林愛金代筆遺囑 │
│:台中縣│ 樹枝、黃志賢等4人均分│範圍內 │
│霧峰鄉北│ ,每人各4分之1 │ │
│勢村北豐│ │ │
│路150號 │ │ │
│房屋1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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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