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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淑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以有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凌晨 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非係被告怙惡不悛,惡性重大,而係因人體之免疫系統有記憶效應,加以是時與先生蕭成猛吵架,心情惡劣,一時思慮不足,而方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非行,被告事後已知己非,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 1次海洛因、甲安非他命,現亦迄已再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按施用毒品之人,本質上具有犯人與病人之雙重身分,而目前之刑事政策,係採目的刑主義而非應報刑主義,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而非在懲罰犯人過去所犯之錯誤。故而若施用毒品者,已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再處以重刑,俾免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嗣經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惟經本案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揆諸上述,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自應從輕,方符合現代之刑事政策。而被告甫於101年7月27日產下一子,被告亟需哺育幼子,若被告因本案入獄服刑,幼子將因乏人照料而有凍餒失養之虞。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為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垂體被告上情,而從輕處分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且因被告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之犯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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