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榮兆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詳91台上1300(民)及93台上3267及2961、3035、3036(刑)。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實難令人心股(應係『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廢棄原判決,除理由補陳外,敬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敬請鈞院鑑核,迅於撤銷有誤裁決除維法紀兼維人民法益,實為德便。」等語(下稱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另於102年3月1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稱(以下全文引述其「刑事聲明上訴兼號召全民奮起殺恐龍法官為全民除畜生法官狀」內容,下稱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 莊榮兆兼法官評鑑委員 臺中監獄誣告人 林清鈞不忠於法律即比狗畜生都不如之狗官主旨:不服鈞院恐龍法官判決依法聲明上訴。兼指法官如有意圖以枉判嚇阻法務部唯一民間社團司革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定期以法官評鑑委員會公告恐龍法官不法並將號召全民殺恐龍法官,以利保護好法官救臺灣救國家,在臺灣輸南韓之後不能再輸給菲律賓。併請全民告知莊深淵、唐中興、黃佳琪子女就讀學校以利社會正義人士保護恐龍法官後代安全,惟如遭天譴即因果報亦請如殺害江國慶之狗官勿發瘋及步趙佑庭法官跳樓死後塵事。說明:一、憑判決書17頁8至9行以裁判應予尊重,意指不得以法官裁判不當起訴侵權及請賠與要求道歉意指江母不得為江國慶之枉死指法官是狗官及要其道歉...。另19至20行明知93台上6578及大法官582釋示已將傳告訴人(含告發人)及共犯(即共同被告)為證人之更判,95年9月12日升級為判例即法官不傳應傳之證人當庭訴斥如父教子及老師教學生乃愛之深責之切也是抗議非咆哮也。
二、參鈞院84訴1367狗官枉判1年4及2年8計4年2,即原審判三年不判無期即難瓦解替天行道為弱勢除害之志士需知國父興中會集結陸浩東(應係『陸皓東』)志士僅7至8人即推翻滿清政府即人面獸心法官當恐龍即全民公敵唯其孽子希為父將功補罪。呈臺中地院轉呈臺中高院公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詳91 台上1300(民)及93台上3267及2961、3035、3036(刑)。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等語,顯未就卷內事證、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指摘,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 條、第373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則同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否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102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敬請援用前審書狀及辯駁之主張與證據方法敬請鈞院鑑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指摘原判決書第17頁第8至9列之內容,意指「不得以法官裁判不當起訴侵權及請賠與要求道歉意指江母不得為江國慶之枉死指法官是狗官及要其道歉...。」然原判決第17頁第8至9列係載明「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為裁判應予尊重,始能維持法治國家之司法秩序」,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解讀之意思明顯不同,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江國慶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徒憑己意漫空任意指摘,復持與本案無關之案件而為陳述,復非具體上訴理由。
⒋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三、「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項下予以論述,記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判決書第6至12頁㈡⒈至⒒項),駁斥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判決書第12至15頁之㈡⒓項),詳予勾稽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再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或無必要,而均不為調查,詳為交代說明(見判決書第15至16頁之㈡⒔項),其所為得心證之理由、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均逐一詳述於判決書內,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被告就原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聲請,於法庭內「輕蔑法紀,恣意在法庭咆哮」,經原審記載於審判筆錄內,並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標準(見判決書第17頁第20列「(見本院卷㈥第161頁)」之記載),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其「當庭訴斥如父教子及老師教學生乃愛之深責之切也是抗議非咆哮也」,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否認有為上開舉止,僅任意解讀為「抗議」而非「咆哮」,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⒌次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原審判三年不判無期即難瓦解替天行道為弱勢除害之志士」,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基於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範,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明顯於法有違,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⒍至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其餘上訴理由,或出於情緒性之宣洩,或出於威嚇性之言論,無一隻字提及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或以他案與本案無關之情節而為指摘,或就原審已明確交代不調查證據之理由,再事爭執,或就與法律規定明顯相悖之事項,予以指摘,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