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義財(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分別為101 年度訴字第793號、第863號判決)。而被告所犯本案亦為施用毒品,且與前揭2 案件係在同一短時間內違犯,是本件上訴應與前揭案件相牽連。雖說法有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然此乃個人因素及行為所造成,且傷害較深者為被告本人,對社會所生影響輕微。為此請求鈞院斟酌被告之量刑部分,能與前開二案之上訴併同審理,以刑法第51條或特殊之法律見解體恤審酌本案,以利被告人權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查獲海洛因照片2 張可證,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經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以吸毒對自身影響較鉅,對社會所生危害較輕微,懇請法院斟酌被告之量刑部分,並請求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能與其所犯其他案件併同審理,以維人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94年及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5 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從客觀形式上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開所陳其他2 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判決暨量刑並無關聯,被告請求併案審理,亦非具體理由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