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 榿(原名鍾明君)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號、第4777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榿(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潘柏廷部分,參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年度訴字第79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更正狀、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4月10日陳報狀,潘柏廷自90年2月14日至95年8月11日止之消費總明細,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2年至95年間,惟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於90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足見原確定判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非屬累犯,聲請人曾多次聲請非常上訴,均遭駁回,請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
㈡被害人陸世南、李向錦、李性宗部分,係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7號移送併辦審理,惟此部分,於偵查中、審理時,均未提及此等被害人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中亦載明,且亦誤導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造成誤判。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終結後,於二審上訴理由狀中提出筆跡鑑定,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之,僅憑併辦檢察官所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等為依據,於未實施交互詰問(僅被害人陸世明1人經合法詰問,證明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踐行程序,導致事實不符,理由欠缺。被害人鄧吉富、盧金玉等人於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供述,不僅虛構被害情節,且供詞反覆,與其等之警詢毫無相符,均係未實施交互詰問而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悖離事實。
㈣被害人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等人,原確定判決誤認其等係被害人,惟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判決,係認其等為共同被告,而非被害人。
㈤上開各節及附呈之附件(如附表所示)大多係於原確定判決98年4月30日宣示判決之後成立之文書,惟係依原確定判決卷內原有事實形成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論罪基確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僅係提供公司行號予渠等申辦金融商品,至多僅為偽造文書,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而科予較重刑之常業詐欺,且依附呈之附件,尚有多名被害人非聲請人所為,懇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再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係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繕本,該判決繕本乃聲請再審程序上所應附具之文件;附表編號9係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罪為常業,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
㈢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鄧吉富、盧金玉等人於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供述,不僅虛構被害情節,且供詞反覆,與其等之警詢毫無相符,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害人鄧吉富、盧金黃等人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外,尚須所提之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查本件:
⒈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4~8、14之證據為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非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
⒉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3、10~13、15、16之證據,非為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求有違。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實為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損害內容記載有誤部分,惟該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難謂具「確實性」要求。
㈤本件聲請意旨中關於以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累犯而論以累犯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此部分非本院於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刑法之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之認定基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 │ ├──┼─────────────────────────────────┤ │1 │臺中高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 │ ├──┼─────────────────────────────────┤ │2 │花蓮高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號判決 │ ├──┼─────────────────────────────────┤ │3 │南投地院101年訴字第79號準備程序筆錄 │ ├──┼─────────────────────────────────┤ │4 │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暨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 ├──┼─────────────────────────────────┤ │5 │中國信託民事聲請更正狀暨冒用明細表 │ ├──┼─────────────────────────────────┤ │6 │中國信話民事陳報狀,被害人潘柏廷自90年2月14日至95年8月11日總明細 │ ├──┼─────────────────────────────────┤ │7 │一審上訴理由狀 │ ├──┼─────────────────────────────────┤ │8 │二審上訴理由狀 │ ├──┼─────────────────────────────────┤ │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 ├──┼─────────────────────────────────┤ │10 │南投地檢101年偵字第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 │ ├──┼─────────────────────────────────┤ │11 │南投地檢101年偵字第3109號函文 │ ├──┼─────────────────────────────────┤ │12 │南投地院101年訴字第79號函文 │ ├──┼─────────────────────────────────┤ │13 │南投地院9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 ├──┼─────────────────────────────────┤ │14 │臺中高分院96上訴字第3122號函文 │ ├──┼─────────────────────────────────┤ │15 │南投地院101年訴字第79號準備程序筆錄 │ ├──┼─────────────────────────────────┤ │16 │南投地院9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