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振
- 即被告
- 李肇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後述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係擔任一線工作人員,並無擔任所謂機房管理工作,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㈡以被告丁○○於此詐騙集團中,係屬位階低下者,且犯罪所得採業績制,所能分配之款項甚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顯屬過重。綜前,原審量處被告丁○○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及從輕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擔任二線人員行詐騙行為時,僅對被害人戊○○實施詐騙,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則非伊所實施詐騙;且伊詐騙之報酬亦僅依被害人戊○○受詐騙所匯之款項金額計算報酬,原審未予詳查被告乙○○實際施用詐術之次數及對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乙○○自幼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並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服藥治療,於甫成年即踏入社會,遭同案被告張世勳等人誘惑而參與詐欺集團,且犯罪所得亦屬極微,犯後現於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中,並檢附學生證影本1 份為證,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即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亦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綜前,原審就前開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且對被告乙○○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及從輕之判決,並請審酌被告乙○○個人主觀犯意、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給予被告乙○○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在詐騙機房內擔任管理、教授工作部分,經查,被告丁○○除擔任一線之工作人員外,尚在前開詐騙機房內擔任教授之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洪澄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22 頁),蓋被告丁○○與證人洪澄宇尚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嫌隙,而詐欺共犯間亦無販賣、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上手、正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認證人洪澄宇實無刻意誣賴被告丁○○前情之必要;另證人洪澄宇對於己身所涉犯行亦坦承在卷,倘被告丁○○未曾於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管理、教授工作,證人洪澄宇焉會為上開證述。故應可認證人洪澄宇此部分證述,應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尚難予以採信。
㈡就被告乙○○雖曾辯稱伊實施詐騙之對象僅1 人,原審認定伊犯詐欺罪2 罪容有錯誤部分。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爭點,並未再予爭執;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乙○○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乙○○業已全部認罪,此部分請僅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卷㈠第241 頁),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已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仕勳、洪澄宇、丁○○等人,既係於同一詐騙機房,分工向不同被害人撥打電話行詐騙行為,且於被害人甲○遭詐騙當時,被告乙○○亦尚未退出該詐騙集團,故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仕勳所率之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工模式,應可認其等間應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核即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從而縱被告乙○○並未親自實施撥打向被害人甲○詐騙之相關電話,亦無礙於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犯之情。被告乙○○前曾為之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㈢就被告丁○○及乙○○所陳有關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丁○○及乙○○因共同詐欺案件,經原審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中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中國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甫因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經判處罪刑,而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短短數月後又再次參與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伊並未於詐騙集團參與教授之角色部分,本院認尚難認可採,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予以考量,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實屬合理,並無不當之處;另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伊自幼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且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服藥治療部分,固據被告乙○○提出94年2 月7 日、95年1 月9 日及95年2 月20日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卷㈠第253 頁至第255 頁),然查,被告乙○○就診時間均係於94、95年間,被告乙○○均未提出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考,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本案行為當時,受前揭病症影響之程度;再依照被告乙○○所提出之95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乙○○於93年10月18日迄當時均持續服藥治療中,雖被告乙○○罹患前揭疾病,實值令人同情,且社會應給予更多包容及協助,然被告乙○○亦知悉己身染有前揭疾病,自身即應更積極尋求醫療及社會福利之相關協助,倘被告乙○○捨此未為,雖被告乙○○此身體狀況足以供法院量刑審酌,惟尚難僅憑此即可執為法院絕對應該從輕量刑,甚至應予以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經核原審針對被告乙○○部分之量刑,經核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乙○○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時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舊疾及目前就學狀況,尚未能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認為有何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丁○○及乙○○前揭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㈣就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蓋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既仍可從事詐騙之工作,足認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何謀生之困難;被告乙○○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失當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張仕勳、洪澄宇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3 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段000號6樓
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D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仕勳(綽號「阿勳」或「阿東」,業經本院判刑)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經由友人洪澄宇(綽號「小宇」,業經本
院判刑)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張
仕勳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張仕
勳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
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賴明智(綽號「阿智」
,其與許立宗嗣於102 年6 月28日前退出集團,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張仕勳之配偶邱凱珊(業
經本院判刑)則提供張仕勳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
張仕勳經營詐欺集團存領現金使用,復由張仕勳統一保管及
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洪澄宇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
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一帶、「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
間搬入》、「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
2 年9 月搬入》)、購買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
、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
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許立宗介紹之賴建維(綽號「阿鋒
」、「鋒哥」,業經本院判刑)為首之「保力旺」車手集團
為之。洪澄宇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情話務系
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丁○○(綽號
「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乙○○(綽號「阿
西」,擔任一線)、阮喬楓(綽號「喬楓」,擔任一線)、
張宥城(綽號「阿進」,擔任二線)、何嘉章(綽號「阿章
」,擔任三線,上開阮喬楓等3 人業經本院判刑)、鄧貴香
(丁○○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院另行通緝
)、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詳卷,
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
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洪澄宇
、丁○○負責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民
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
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
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
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官,
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
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
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
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
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人電
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阮喬楓
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午,
戊○○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
販毒所得,要求戊○○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使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
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1 日
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至保
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甲○
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醫保
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甲○再依其
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話號
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埔公
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
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所有
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款項
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匯
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至
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李
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賴建維、
江鴻銘(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贓款
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郭佳容(綽號「屌妹」)、賴
建昇(綽號「大雄」)及江秋生(綽號「小賀」,上開江鴻
銘等4 人業經本院判刑)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賴建維或郭佳容、賴建昇將
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張仕勳或洪澄宇,再由張
仕勳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與共犯張仕勳等人之自白供述互核相符,復有遂
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
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
及檢附之被害人戊○○及甲○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
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
《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
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
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187 至198 頁)、共犯張仕
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
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
)、共犯洪澄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丁○○、乙○
○就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張仕勳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
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
犯共同詐欺戊○○、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
,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
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
後匯款8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
,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被告丁○○、乙○○就共同所犯詐欺戊○○、
甲○2 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丁○○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丁○○
入監執行後,末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
○、乙○○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成員
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未
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渠等以集團
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復由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
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甫因參
與電信詐欺機房經判處罪刑,而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於短短數月後又再次參與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顯然漠
視法律;惟念及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渠等犯罪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
然渠等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
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張
仕勳等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共犯張仕勳、阮喬楓、賴建維、江鴻銘、賴建昇供述在卷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第144 頁、103 年
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48
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查扣
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SI
M 卡)1 支、HTC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
電腦1 台、HTC (00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
TATUNG、MOTOROLA手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
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IPAD平板電腦1 台、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
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 │
├──┼───┼───┬─────────────────────────┤
│1 │戊○○│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甲○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
│號│ │ │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臺中市北屯區天│
│ │ │ │津路4段154 號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01) │ │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臺中市北區太原│
│ │ │ │八街14號5 樓B │
│ │ │ │室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
│號│ │ │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臺中市北區原子│
│ │銀行申請資料 │ │街149 號9樓之7│
│ │ │ │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
│ │位大陸人民身分│ │ │
│ │證及申請銀行帳│ │ │
│ │號資料 │ │ │
├─┼───────┼────────┼───────┤
│4 │編號3-7 中國農│2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5 │編號3-8 中國工│3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6 │編號3-9 中國建│27個 │同上 │
│ │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7 │編號3-10中國銀│12個 │同上 │
│ │行帳號電子憑證│ │ │
│ │(U 盾) │ │ │
├─┼───────┼────────┼───────┤
│8 │編號3-11中國郵│11個 │同上 │
│ │政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9 │編號3-12中國光│3個 │同上 │
│ │大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0│編號3-13中國農│3個 │同上 │
│ │村商業銀行帳號│ │ │
│ │電子憑證(U 盾│ │ │
│ │) │ │ │
├─┼───────┼────────┼───────┤
│11│編號3-14中國浦│5個 │同上 │
│ │發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2│編號3-15中國交│8個 │同上 │
│ │通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3│編號3-16北京農│1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4│編號3-17中國招│9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5│編號3-18中國民│4個 │同上 │
│ │生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6│編號3-19中國平│2個 │同上 │
│ │安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7│編號3-20中國興│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8│編號3-21網路分│4臺 │同上 │
│ │享器 │ │ │
├─┼───────┼────────┼───────┤
│19│編號3-22有線網│1組 │同上 │
│ │路分享器 │ │ │
├─┼───────┼────────┼───────┤
│20│編號3-23中國工│22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1│編號3-24中國建│20張 │同上 │
│ │設銀行金融卡 │ │ │
├─┼───────┼────────┼───────┤
│22│編號3-25中國農│21張 │同上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23│編號3-26中國銀│11張 │同上 │
│ │行金融卡 │ │ │
├─┼───────┼────────┼───────┤
│24│編號3-27中國郵│6張 │同上 │
│ │政儲蓄銀行金融│ │ │
│ │卡 │ │ │
├─┼───────┼────────┼───────┤
│25│編號3-28中國平│2張 │同上 │
│ │安銀行金融卡 │ │ │
├─┼───────┼────────┼───────┤
│26│編號3-29廣東省│3張 │同上 │
│ │農村信用社金融│ │ │
│ │卡 │ │ │
├─┼───────┼────────┼───────┤
│27│編號3-30北京農│3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8│編號3-31中國浦│3張 │同上 │
│ │發銀行金融卡 │ │ │
├─┼───────┼────────┼───────┤
│29│編號3-32中國交│2張 │同上 │
│ │通銀行金融卡 │ │ │
├─┼───────┼────────┼───────┤
│30│編號3-33中國北│1張 │同上 │
│ │京銀行金融卡 │ │ │
├─┼───────┼────────┼───────┤
│31│編號3-34台灣大│2張 │同上 │
│ │哥大預付卡 │ │ │
├─┼───────┼────────┼───────┤
│32│編號3-35中國聯│63張 │同上 │
│ │通、移動電話卡│ │ │
├─┼───────┼────────┼───────┤
│33│編號3-36中國建│2組 │同上 │
│ │設銀行未使用帳│ │ │
│ │號電子憑證(U │ │ │
│ │盾) │ │ │
├─┼───────┼────────┼───────┤
│34│編號3-37帳冊、│1本 │同上 │
│ │電腦備份(USB │ │ │
│ │隨身碟) │ │ │
├─┼───────┼────────┼───────┤
│35│編號3-38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智慧型手│ │ │
│ │機(序號351729│ │ │
│ │000000000 ) │ │ │
├─┼───────┼────────┼───────┤
│36│編號3-40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457 、門號0979│ │ │
│ │-222433)、 │ │ │
├─┼───────┼────────┼───────┤
│37│編號3-41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5449、無SIM 卡│ │ │
│ │) │ │ │
├─┼───────┼────────┼───────┤
│38│編號3-42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46│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39│編號3-43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675 、門號0970│ │ │
│ │-496440) │ │ │
├─┼───────┼────────┼───────┤
│40│編號3-45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35│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41│編號3-46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
│ │ZC0000000Q) │ │ │
├─┼───────┼────────┼───────┤
│42│編號3-47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
│ │ZC355520Q) │ │ │
├─┼───────┼────────┼───────┤
│43│編號3-48ACER廠│1台 │同上 │
│ │牌筆記型電腦(│ │ │
│ │製造編號:2310│ │ │
│ │0000000) │ │ │
├─┼───────┼────────┼───────┤
│44│三星牌手機(09│1支 │臺中市北屯區三│
│ │00-000000 、序│ │和里東光路724 │
│ │號000000000000│ │巷3號12樓 │
│ │411) │ │ │
├─┼───────┼────────┼───────┤
│45│中國農業銀行提│14張 │同上 │
│ │款卡 │ │ │
├─┼───────┼────────┼───────┤
│46│中國建設銀行提│15張 │同上 │
│ │款卡 │ │ │
├─┼───────┼────────┼───────┤
│47│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
├─┼───────┼────────┼───────┤
│48│行動硬碟 │3個 │臺中市北屯區昌│
│ │ │ │平路2 段4 巷78│
│ │ │ │號6樓 │
├─┼───────┼────────┼───────┤
│49│無線網卡 │1台 │同上 │
├─┼───────┼────────┼───────┤
│50│三星牌手機(35│5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851、000000000│ │ │
│ │389504、354018│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701) │ │ │
├─┼───────┼────────┼───────┤
│51│pierrecardin手│1支 │同上 │
│ │機(0000000000│ │ │
│ │25287) │ │ │
├─┼───────┼────────┼───────┤
│52│VOVO手機(8602│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53│OKWAP 手機(A1│2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F │ │ │
│ │、Z000000000A2│ │ │
│ │03A) │ │ │
├─┼───────┼────────┼───────┤
│54│三星牌雙卡手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32301 、357731│ │ │
│ │00000000000) │ │ │
├─┼───────┼────────┼───────┤
│55│台灣大哥大SIM │10張 │同上 │
│ │卡 │ │ │
├─┼───────┼────────┼───────┤
│56│威寶SIM 卡 │3張 │同上 │
│ │ │ │ │
├─┼───────┼────────┼───────┤
│57│中國聯通SIM 卡│11張 │同上 │
├─┼───────┼────────┼───────┤
│58│中國移動SIM 卡│4張 │同上 │
├─┼───────┼────────┼───────┤
│59│台灣大哥大儲值│5張 │同上 │
│ │卡 │ │ │
├─┼───────┼────────┼───────┤
│60│記憶卡 │3張 │同上 │
├─┼───────┼────────┼───────┤
│61│隨身碟 │3個 │同上 │
├─┼───────┼────────┼───────┤
│62│筆記本 │3本 │同上 │
├─┼───────┼────────┼───────┤
│63│筆記型電腦外盒│3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