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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建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隆於民國92、9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竊盜及強盜等罪,其中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另犯竊盜二罪及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15日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1年10月10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ꆼ、於102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E-BAR網咖停車場,撿拾地上之磚塊,打破蔡吉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二合一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汽車音響得逞。ꆼ、於102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又在附近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停車場,隨地撿拾磚塊,打破黃玉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警報器響起,恐為人發覺,於尚未搜尋財物時即行逃逸。ꆼ、於102年6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停車場,撿拾地上石塊,打破劉婉雯所有,停放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警報器響起,恐為人發覺,於尚未搜尋財物時即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吉智、黃玉淑、劉婉雯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吉智、黃玉淑、劉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為證據,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該情形,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係採逐一問答、由告訴人充分陳述等情況,並無不當、違法情形,亦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吉智、黃玉淑、劉婉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共3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事實一、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餘事實一、ꆼ、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一次竊盜、三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謂其所犯事實一、ꆼ部分,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然被告先以磚塊打破車窗玻璃,再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其先後所為,係各別獨立之行為,並非一行為,自非想像競合犯,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2、9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竊盜及強盜等罪,其中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另犯竊盜二罪及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15日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1年10月10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2年6月26、27日再犯本案時,上開各罪既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均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事實一、ꆼ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既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失其依據,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圖得財物,任意毀損車窗,損害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國中教育程度,無固定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ꆼ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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