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佩佩
- 選任辯護人
- 江彗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佩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其母之堂姊廖蔡金絲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發現該處之鐵門及大門未上鎖,遂拉開鐵門及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廖蔡金絲所有放置在 3樓臥房化妝台之項鍊 3條、玉佩1個,得手後,將其中2條項鍊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鄧文瑞變賣,經鄧文瑞持往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路「久大當舖」典當後,翁佩佩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嗣廖蔡金絲發覺上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鄧文瑞並至前開當舖贖回上開2條項鍊(已發還廖蔡金絲)。
二、案經廖蔡金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佩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蔡金絲、證人鄧文瑞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38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大項鍊 4條、小項鍊5條、手鍊2條、金墜子10個、戒指5只、珍珠項鍊 4條、鑽戒1只、鑽石項鍊4條、翡翠玉鐲3只、懷錶1只、斯華洛世奇金屬項鍊1對及現金10萬元等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謂:從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身上所背之背包,於初進告訴人家門時呈扁平狀,而離去時已呈飽滿狀,足見被告所竊取之物非僅止於體積微小之項鍊3條及玉珮1只,實為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失竊物。另由警方調閱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母於本案案發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藏匿,並在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協助被告躲藏,是本案尚未起出之贓物可能由其母隱藏等情。惟查:
⑴被告除坦認有竊得上開項鍊3條及玉佩1個外,其餘物品則為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本院衡諸被告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項鍊3條、玉佩1個乙情,縱否認其另有竊取上述其餘物品,亦不能解免其竊盜罪責,是被告要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⑵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指述遭竊取金墜子、鑽戒、鑽石項鍊、翡翠玉鐲等首飾及現金10萬元等物,惟倘家中置放如此多之貴重物品及巨額現金,為何出外竟未將鐵門及大門上鎖,而讓一般人得以輕易進入,顯與常情有違。又若上開大批貴重首飾及現金10萬元確為被告所竊取,則為何行竊當日被告僅將 2條項鍊交予友人鄧文瑞變賣,典當得款 2,500元,而非變賣更高價之飾品或逕行拿取竊得之10萬元現金花用,亦與常情相背。是尚無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做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唯一證據。
⑶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固錄得:畫面顯示時間16:07;14,一名頭戴安全帽,面部以口罩遮掩,身著運動外套、長褲,背著背包的女性,出現在畫面正下方,畫面顯示女子正往客廳旁另一扇通往室內的大門前進。女子所背背包下半部,自畫面顯示為扁平狀。畫面顯示時間16:14:37,該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樓後,正欲關上室內門扇,所背背包下方因隆起而呈現橢圓球型等情,有本院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來伊背包內有放一件羽絨外套束在裡面,後來伊到3樓看到梳妝台有4個盒子,就鬆開背包將 4個盒子全部放到背包內趕快下樓,事後伊查看項鍊3條及玉佩 1個是各放在1個盒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78頁)。依被告所述,背包內原只放 1件羽絨外套,經壓縮後背包呈扁平狀,嗣鬆開背包將 4個盒子全部放到背包內,此時背包下方隆起而呈現橢圓球型,尚不違常情,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應傳訊被告之母及調閱通聯紀錄之警員等人,調查被告之母是否與被告共謀本案竊盜犯行或雖非共犯但另犯收受贓物罪行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賴益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了查緝被告,有問到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所以調取她通聯紀錄,找尋她落腳地點。從被告通聯紀錄研判,只知她與母親有在聯絡,但被告母親有無涉案或是收受贓物情事沒有辦法知道,被告母親有無協助被告躲藏亦不清楚,伊並未跟告訴人說被告母親協助被告躲藏的事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母親跟被告共犯此竊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調取被告的通聯紀錄是要看她的聯絡對象及活動範圍,就是要抓被告。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與母親有聯絡,有懷疑被告母親在替被告遮遮掩掩,但是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母親涉案或是協助收受贓物。伊等事後有去清查豐原地區典賣紀錄,但是查不到被告母親的典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位警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錄影帶,伊不確定錄影畫面中是否是伊女兒,因為伊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見面,僅有通電話而已。那時候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偷,如果有偷,一定要出來承認,被告跟伊說絕對不是她。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偷竊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她將偷竊的東西拿到何處,亦沒有收受被告竊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母親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或涉犯收受贓物犯行,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確有竊取除項鍊3條及玉佩1個以外之物品或被告母親涉犯本案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述其餘物品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指訴之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竊取上述其餘物品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未經翻動屋內其他物品,即迅取被害人藏放之本案失竊物,足顯被告係慣竊,又將贓物隱藏,惡性非淺,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稍嫌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係慣竊,又將贓物隱藏,惡性非淺云云,惟查被告自94年間成年後至本案案發前之期間,僅於97年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贓物隱藏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況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