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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紹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紹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壹肆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紙箱壹只、空包裝(重陸貳點伍叁公克)、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均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紹鑽與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陳昌助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綽號「阿彪」(或音同之「阿標」)之「黃金城」(下稱「黃金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邱紹鑽因沾染吸毒惡習,為賺錢購買毒品,乃於民國92年10月下旬,與「黃金城」謀議,由「黃金城」提供資金、支付報酬,邱紹鑽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郵包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黃金城」,且為避免查緝,由邱紹鑽將郵包郵寄至其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豪豐大樓」,由與其熟識之管理員葉淵陽(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代為收受後,邱紹鑽再通知「黃金城」前往領取,而「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乃再邀約與管理員葉淵陽亦熟識之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黃金城」,「黃金城」除支付邱紹鑽、陳昌助各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外,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昌助販賣。謀議既定,邱紹鑽與「黃金城」、陳昌助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城」支付不詳之購毒資金及運輸毒品報酬新臺幣1 萬元予邱紹鑽,邱紹鑽則在大陸地區,向雲南人購入人民幣約2萬多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以保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1只至上址「豪豐大樓」,委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並以電話通知「黃金城」及葉淵陽聯絡陳昌助前去「豪豐大樓」拿取。「黃金城」於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上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黃金城」,俟步行八至十步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黃金城」聞風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邱紹鑽所有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以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2雙、衣褲2套,及郵寄上開紙箱之託運快遞資料8張(即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報關單1式2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邱紹鑽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至23、46至47頁,原審卷第42頁、44頁背面至45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昌助於92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阿彪」於92年10月下旬左右迄今,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伊,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阿彪」在92年11月7 日下午告知伊郵包已到達臺中市○○路○段000 號豪豐大樓管理員處,「阿彪」以1 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前址向綽號「小葉」之管理員領取該郵包交給「阿彪」,伊領取該郵包後即為警逮捕,伊領取邱紹鑽寄自大陸之郵包後,除了伊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1 萬元外,另外「阿彪」會將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伊販賣,販賣後再與「阿彪」拆帳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昨天要領郵包之前約在4 時左右,邱紹鑽有打電話給管理員請管理員轉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葉淵陽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第9 至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虛構情詞嫁禍被告,且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又被告確有與「黃金城」及另案被告陳昌助等人共同為上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其中陳昌助已經由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陳昌助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3至40頁)。此外,並有陳昌助指認被告之照片與葉淵陽指認陳昌助和被告之照片影本計3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2、17至18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44頁)在卷足憑,及毒品海洛因207 包、被告所有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 只、皮鞋1 雙、衣褲2 套、快遞資料8 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 式2 聯、商業發票1 式4聯及報關單壹式2 聯)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0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 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邱紹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法律後,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上可知,究係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其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符合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科。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本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該條項刪除牽連犯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被告犯後,並無修正,且行政院原依該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之四,也一直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僅上述條例第2 條第3 項關於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規定,業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依上述修正公布施行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院乃於101 年7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仍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邱紹鑽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金城」之成年男子、陳昌助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葉淵陽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判決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65條第2 項之規定,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已經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②扣案快遞資料8 張,即快件詳情單1 式2聯、商業發票1 式4 聯及報關單1 式2 聯,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郵寄郵包進口時,由郵運機關開立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郵寄之收據、發票證明文件及報關證明文件,非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原審竟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進口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查共犯「黃金城」業已支付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既已確實取得之新臺幣1 萬元報酬,且係共犯「黃金城」付予其之運輸酬勞,自僅能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從對於「黃金城」及陳昌助諭知連帶沒收、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惟原判決竟就「黃金城」分別支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昌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各別報酬新臺幣1 萬元,總計新臺幣2 萬元,諭知與「黃金城」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顯有不當。是被告以其業已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詎其為賺取金錢購買毒品施用,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黃金城」、陳昌助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口,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其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包裝及郵寄毒品,涉案情節明顯較共犯陳昌助為深,犯後藏匿在大陸地區多年,可責性不輕,不宜寬縱,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對於犯罪之經過亦供述綦詳,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甫郵寄進口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惟因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為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此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紙箱1只、空包裝(重62.35 公克)、皮鞋1 雙、衣褲2 套,係供包裝、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俾利被告以郵寄郵包方式,運輸來臺,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前開所述扣案海洛因毒品、空包裝、紙箱、皮鞋、衣褲等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固於同案被告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業經依法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惟因沒收之物執行完畢與沒收之物不存在,並非一事,仍應於本案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③扣案快遞資料8 張,即快件詳情單1 式2 聯、商業發票1 式4 聯及報關單1 式2 聯,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郵寄郵包進口時,由郵運單位開立之收據證明、報關證明文件,非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諭知。④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昌助被查獲時,被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見偵查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諭知。
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查共犯「黃金城」業已支付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既已取得之新臺幣1 萬元報酬,且係共犯「黃金城」付予其之運輸酬勞,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