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經全部坦承外,其本身亦受毒品戕害,販毒所得扣除成本,所餘利得微薄,事實上僅供被告1人施用所需,毫無營利可言,被告絕非貪圖私利無視毒品危害而販毒圖利,實係因自身遭陷毒癮危害,難以戒除方致思慮不清,涉犯本罪,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實有過重。再被告本件與前案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案件,犯罪期間均同於民國102年8月底至10月間所犯,惟因檢警調查進度延誤致本案再另分一案重複進行,致被告受有2次重刑之不利益,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據被告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洪伯岳、陳文傑、被害人楊東龍、共犯黃聖凱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聲監字第527號、聲監續字第818、885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而販賣愷他命,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內之記載)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執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後而為量刑及定刑;被告另稱本件與其另案犯罪期間均相同,因檢警調查進度致本件另分一案致受有2次重刑乙節,因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而採一罪一罰,是被告另案所犯數罪與本案所犯數罪,均應依其罪數分別論罪後再定應執行刑,該二案嗣後亦可再定執行刑,並無重覆審判致其受有2次重刑不利益之問題,其此部分指摘亦不能認屬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核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