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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勝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在民國(下同)95年間犯有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等語,惟被告當時係獲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應係誤載。

㈡就贓物之外觀、價格、購買對象及購買方式觀之,被告並無購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本案贓物係工程電纜,由外觀上看並非台電公司電纜,且該工程電纜外面沾有大量泥土且破損,故被告判斷非小偷偷竊,係挖土機挖起,屬工程廢料,始放心購買。又依當時1公斤純裸銅線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元,而電纜內之銅線重量僅總重之7、8成,扣除撥除外部絕緣體之成本,被告係以合理之價格即每公斤 140元收購,請向工會或會員同業函查當時價格。另被告與蔡敏男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未曾聽聞蔡敏男有竊盜前科,況工程電纜廢料為資源回收常見之物料,一般人即可取得,故被告並不認為該電纜係蔡敏男所竊得。再蔡敏男係日間至回收場出售該電纜,並非在夜間或不正當場合碰面買賣,被告亦按照工會規定,請蔡敏男拿身分證登記,並在過磅單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以為雙方係正常之買賣,並無購買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被告平日係以回收廢料以維持生計,回收各類廢料係每日例行之事,平常罕有贓物糾紛,只要符合前述外觀、價格等客觀正常因素,不可能期待被告僅有一絲懷疑,即不進行交易,否則如何以此為業維持生計,是被告決定收購之標準應較一般人低。

㈢實務上對於贓物罪中對贓物之認識,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含間接故意之問題,雖多數採否定說,即雖屬間接故意亦應成立本罪,然認贓物罪僅限於直接故意,實務亦不乏其例(見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之討論),被告認為否定見解,即贓物罪僅限於直接故意較為可採,請法院再予斟酌。綜上所述,若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僅限直接故意,則被告應為無罪;縱認間接故意亦可成主犯罪,則被告於買賣成交時,並無間接故意,亦應為無罪,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102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0),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論:「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問:有無懷疑蔡敏男賣的電纜線是贓物?)我心裡有懷疑,所以要他登記,因為我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蔡敏男常會打電話要找伊借錢,伊都不借他,伊也知道蔡敏男有施用毒品,伊覺得蔡敏男怪怪的,伊是懷疑蔡敏男賣的電纜線是偷來的,所以叫他按照程序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既有長期從事廢棄五金物品買賣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又矧之被告與證人蔡敏男並非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且被告更自陳於收購當時亦懷疑證人蔡敏男兜售之電纜線可能為竊取之贓物,惟其仍向蔡敏男以上開價格收購,益見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確實抱持縱該等電纜線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是原審判決係依憑被告自白、證人蔡敏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蔡敏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份、勝鑫廢五金電子地磅傳票 1紙(見警卷第21頁),以及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已敘明被告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仍不思循警惕,僅為一己私利,再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而,原審判決就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罪之間接故意一節,業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量刑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被告於95年間曾犯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應係誤載,被告當時係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確於94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 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 8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認。另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無贓物性之間接故意為辯,然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已懷疑蔡敏男賣的電纜線是偷來的等語,參以被告前已有因故買贓物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經驗,竟仍未要求蔡敏男提出所出售電纜線之來源證明即予收購,主觀上顯然有縱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意旨所指就贓物外觀、價格、購買對象及購買方式觀之,並無購買贓物間接故意云云,與被告於原審自承之上開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為此聲請向工會或會員同業函查當時價格,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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