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鄭羽軒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理由四、(二)記載:「查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字及前案判決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字,【前者】係在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下張貼,【後者】係在『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之討論主題下張貼,討論主題固屬有別,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討論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6行)。惟查:本案告訴人徐千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具狀提起告訴,固同時檢附「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網站討論內容列印資料為佐證,然其討論主題為「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等,並無如原判決上開理由欄所述之「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見99年度他字3180號卷第12至37頁);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96號卷第84至89頁)內容所示,前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字,係在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中張貼。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記載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鄭羽軒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字(下稱本案系爭文字),與其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中所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字,均是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徐千祥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則被告張貼本案系爭文字之妨害名譽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張貼本案系爭文字之犯罪事實再予以起訴,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對本案逕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案系爭文字是被告鄭羽軒在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之討論主題下張貼,張貼時間分別為99年6月26日下午8時57分2秒、9時13分30秒、9時14分48秒、9時21分23秒;99年6月30日下午2時43分28秒;99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53秒、上午11時29分50秒、上午11時44分36秒、中午12時42分2秒、下午1時29分16秒下午1時52分53秒。然而,前案則是在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下張貼,張貼之時間則為99年7月1日凌晨0時21分11秒至同日下午1時23分59秒止。因此,本案系爭文字部分張貼時間在99年6月26日及6月30日,較之前案,已有5日及3日之差距,在時間上顯有相當差距,已難認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原判決認被告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尚非正確。
②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系爭文字所張貼之「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之討論主題,開版時間為99年6月26日下午8時57分2秒,開版者之IP位址為「123.240.46.5」(該IP位址為被告鄭羽軒所申請,故應為被告鄭羽軒開版),核與前案「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主題之開版時間及開版者IP位址,均不相同。換言之,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下午8時57分2秒張貼「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討論主題之文字時,前案「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尚未開版。倘屬無誤,則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下午8時57分2秒起張貼本案系爭文字,嗣於99年6月30日或7月1日閱覽「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不同討論主題後,始於99年7月1日凌晨0時21分11秒起決意張貼前案文字。足徵被告先後於本案及前案張貼文字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顯屬犯意各別,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記載:「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雖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令應賠償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民事案件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討論區,另開啟『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主題,並於該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討論區,開啟之『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係屬不同之事實,本件自無從執之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亦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不同之事實,並無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乃本件原判決竟認被告張貼本案系爭文字之妨害名譽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鄭羽軒於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於網路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以「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標題,對告訴人徐千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經告訴人徐千祥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續偵一字第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處被告鄭羽軒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鄭羽軒基於誹謗告訴人徐千祥之接續犯意,於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主題為「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IP位置123.240.46.5)對告訴人徐千祥人身負面評價之不實言論,惡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性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所張貼之內容雖與前案係在不同之討論主題區內,然均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IP位置123.240.46.5),進入「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不實文章,且其內容及目的與前案大同小異,被告於本案即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1日之所為,與前案即業經判決確定之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日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徐千祥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無誤(此觀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認「被告(99年6月26日起至99年7月1日)上傳上開言論,時間緊接,均在同一地點上網,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等語自明)。從而,檢察官以本案系爭文字部分張貼時間在99年6月26日及6月30日,較之前案,已有5日及3日之差距,在時間上顯有相當差距,且討論主題不同為由,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各自獨立等語,容有誤會。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鄭羽軒於本案所為犯行,既非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依上說明,其於本案之犯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固記載:「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雖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令應賠償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民事案件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討論區,另開啟『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主題,並於該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討論區,開啟之『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討論主題下,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係屬不同之事實,本件自無從執之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等情,然上開民事判決僅係附帶說明前案與本案係屬不同請求權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係數罪關係,且本院依上說明,已認定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係接續犯關係,本院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檢察官以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原則,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亦有誤會。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理由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而查原判決理由四、(二)固記載:「查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文字及前案判決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字,【前者】係在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之討論主題下張貼,【後者】係在『警察勤務大家會寫嗎』之討論主題下張貼,討論主題固屬有別,有告訴人提出之網站討論內容列印資料存卷可參」等字句,與卷內資料不符,然核其意旨,顯係將【前者】誤為【後者】、【後者】誤為【前者】,而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依上說明,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該項瑕疵,既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案與前案實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與法洵無違背,則被告鄭羽軒上開誹謗告訴人徐千祥之犯行,既與前案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請求為判決,原判決逕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