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中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第110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梁中政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雖具狀聲明謂:「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臺中監獄驗身釋放,基於被告已在監服刑超過5年多,理應視被告為再犯超過5年,應先勒戒處分,不能直接判刑,依六法全書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而以異議之方式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1日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提出上訴,被告雖答稱:「我認為應該要讓我去觀察勒戒,不能直接判刑」等語,雖亦未就是否提出上訴為明確答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則無論其形式上誤用異議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是本件應認被告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1、按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2、本件被告主張其係5年後再犯,應該要讓其先去觀察勒戒,不應直接判決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5日假釋出監(102年8月12日刑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3、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號、第390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已經過5年,但已不合於上開「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即與上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此亦經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三為詳細說明,是本件並無被告主張之5年後再犯,應該要讓被告先去觀察勒戒,不能直接判刑之情形,原審判決予以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被告尿液鑑定書可資佐證,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對於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係自首,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所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