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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森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森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森亮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水裡港巷之住處內,食用以啤酒及海尼根烹煮之蛤蜊及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簡文琴,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吳欣政(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森亮、簡文琴2人、車均倒地,使王森亮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簡文琴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王森亮、簡文琴送醫救治,並囑託光田綜合醫院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1分許對王森亮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0.024g%,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2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回推計算王森亮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78mg/l(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2.5166(即2又31/60)hr=0.278mg/l)(均採取四捨五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威助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森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103偵2420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18、4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經證人陳威助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103偵2420卷第16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3至25、30頁、103偵2420卷第26至29頁)可稽。又被告送醫急救後,醫院受託於102年9月16日凌晨0時21分對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24g%(mg/d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及前開醫院回函在卷(見警卷第23頁、103偵2420卷第26頁)可按,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0.024mg/dl除以200】,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當天晚上8點多喝酒,約晚上9點50、55分左右離開(見103偵2420卷第15頁反面),以本案車禍事故時間為晚上9時55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時間(見警卷第13頁)可明,則被告應係飲酒後於102年9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開始騎車,經過每小時0.0628mg之酒精代謝率後,迄102年9月16日凌晨0時21分止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再反推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0.278mg/l【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2.5166(即2又31/60)hr=0.278mg/ l)(均採取四捨五入),業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並未記載,致使本案犯罪事實不明,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專注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危害程度與影響,且政府機關、媒體經常宣傳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並予以勸誡國人勿以身試法,被告顯然得以輕易知悉該誡命義務,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造成己身及其配偶簡文琴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酒精濃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係初犯,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本案飲酒量經測得為每公升0.278毫克,並未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與配偶簡文琴均受有重傷,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