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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國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國平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丙字第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不准受刑人羅國平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釋字第245 號解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得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羅國平(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持有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已繳納罰金)。本案屬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卻以一准易科罰金(毒品部分)、二則不准易科罰金,一罪二處,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又憲法第21條規定: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欠缺實質正當,不能謂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為此向鈞院提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須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是否具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是否仍有類似犯行存在等具體事項,執行檢察官均須依法實質審查說明,始足認定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 年3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11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換發102 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235號及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49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丙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之恐嚇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之確定判決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羅國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亦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另以欲幫他人處理債務關係,恐嚇被害人江村貴,造成被害人江村貴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各對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羅國平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劉嘉勳、劉政猷、江村貴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羅國平就本案共同所為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一次恐嚇犯行之參與情節較輕,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而修法趨勢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是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故執行檢察官須依法予以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實具備法定要件,據以准駁易科罰金,始為適法。

㈢經本院遍查全卷內容,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僅以「本署檢察官認為,臺端所犯之罪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不准」等內容為唯一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月25日苗檢宏執丙103執聲他149字第20258號函在卷可稽,其是否可依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已據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判斷已非無疑。揆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未考量並說明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其是否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而有所謂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有探求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僅以「臺端所犯之罪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不准」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對受刑人具備符合法定不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既有疑問,此外亦未見檢察官釋明何以受刑人有任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從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上開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該項裁量尚難認完備妥適,故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原處分自難予以維持。受刑人以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執行指揮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既有如上之瑕疵,應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之處分撤銷,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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