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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或與李庭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金安(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103年10月28日3時許,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與李庭鈞,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下手竊取郭慧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

(二)於同日,由陳信吉駕駛竊得之郭慧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庭鈞,2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處,見空地有鋼架,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下車竊取該鋼架,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法載運該鋼架,乃未得手,陳信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0巷內丟棄。

(三)約於同日7時許,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與李庭鈞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紫雲巖對面停車場,李庭鈞下車,劉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吉返回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等候李庭鈞。李庭鈞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竊取林泗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土地廟搭載劉金安、陳信吉,並於該車上,告知劉金安、陳信吉兩人該車係贓車。劉金安、陳信吉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使用,與李庭鈞輪流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停車場內,因該車沒油,乃棄置該車。

(四)於同日10時許,陳信吉、李庭鈞、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於臺中市光復路上,陳信吉見洪郁婷所有而由周悅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由劉金安、李庭鈞把風,陳信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五)旋李庭鈞見路旁停有林敏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與陳信吉、劉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由劉金安、陳信吉把風,李庭鈞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劉金安離去,陳信吉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尾隨在後。

(六)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分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三)至(五)係其所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及犯罪人時,主動向檢察官表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其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被告陳信吉(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偵字第28057號卷第38-40頁、第90-93頁、第133頁、原審卷第20頁、第41-4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金安(見103年偵28057號卷第104-106頁、第118-119頁、原審103聲羈748卷第4-5頁及原審103訴1796號卷第20-21頁、第37-38頁、第40-42頁)、李庭鈞(見103偵28057第41-42頁、103偵緝1562卷第37-38頁、原審103聲羈811卷第4-5頁及原審103易2696卷第8-13頁)之供、證述相符,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慧娟(見103偵28057第44-45頁)、林泗正(見103偵28057卷第46頁)、周悅瑾(見103偵28057卷第43頁、第134頁)、林敏智(見103偵28057卷第47頁)供、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0月29日、11月20日巡佐許建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贓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76年臺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李庭鈞、劉金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與劉金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一)未遂減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信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搬運鋼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自首減輕: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闖越紅燈遭警攔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汽車、機車為其所盜取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許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52-53頁);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偵查上開汽車、機車竊盜案時,主動供出其有駕上開竊得之郭慧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渠等下車竊取該鋼架,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法載運該鋼架,乃未得手等情(見103年偵字第28057號卷第91頁),則上開犯罪事實,均屬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或檢察官表明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二)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稱本案係其主動供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吉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89年度易字第1919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另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非佳,與同案被告李庭鈞、共犯劉金安共同行竊或收受贓車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問題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乙節。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郭慧娟所有,應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805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郭慧娟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泗正所有,應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6頁林泗正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周悅瑾之女洪郁婷所有,應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周悅瑾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4.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手套2只、扳手1支,據被告陳信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中1支鑰匙是伊在OV-7486自小貨車內找到的,那是李庭鈞得手後,伊進入車內自己在車上看到,就拿來插在電門上發動該車,另1支鑰匙是原本就插在ST3-706輕型機車的電門上,是難認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手套據被告陳信吉供述為伊所有,是伊平常做工在戴的,難認與犯罪有關;扳手據被告陳信吉供述,是李庭鈞寄放在伊這裡的,這五次犯行並未用到該扳手,而劉金安就此供述:「我對扣案物的所有權或是用途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陳信吉有背一個包包,對於陳信吉所述沒意見」等語,李庭鈞則供述,除了扳手不是伊的以外,伊對陳信吉上開所述沒有意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                                  │
├──┼────┼─────────────────┤
│一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二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未遂,處有│
│    │一(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四)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五  │犯罪事實│陳信吉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五)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