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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霖

      林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71、2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霖、林育誠上訴意旨另以:伊等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許隆翔達成和解,而且,被告林育誠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為替母親脫困,致犯本案,情有可原,請酌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瑞霖、林育誠雖以其等已與被害人許隆翔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查,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各種情狀,且考諸被告黃瑞霖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黃瑞霖亦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其等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領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案被告吳少祥實際下手竊取,被告林育誠則在一旁把風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黃瑞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狀,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瑞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育誠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之範圍內(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黃瑞霖前有前科之素行,被告林育誠犯罪情狀後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且均屬低度量刑。原審既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三、況查,被告黃瑞霖前涉犯多件前科紀錄,前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黃瑞霖不服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瑞霖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瑞霖素行不佳。其有多次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又犯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前案之執行後,被告黃瑞霖並未知所警惕而謹慎言行,且被告黃瑞霖在竊取被害人許隆翔自用小客車部分,係屬主導者地位,惡性超過其他共犯吳少祥、林育誠,自不宜僅因其與被害人許隆翔和解,即予輕判。另,被告林育誠前雖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但其與共犯吳少祥於102年4月9日凌晨,前後竊取3部機車、1部自用小客車,其犯罪行為所呈現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林育誠並未與3部機車之被害人蔡勝芳、廖本存、關偉中和解;至其雖稱:已與自用小客車許隆翔和解乙節,有致贈許隆翔1套氣密鎖,並為其加裝暗鎖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而,被告林育誠呈送本院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害人許隆翔「放棄一切法律請求權」,並未記載被告林育誠所述上開氣密鎖、暗鎖等內容。又被害人許隆翔於警詢指稱:其自小客車遭竊尋回後,發現電門鎖頭、門鎖遭破壞,GARMIN導航器被竊走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背面),是以,被害人許隆翔之前開自小客車確因被告林育誠等人行竊,而遭受鎖頭、門鎖遭破壞及導航器遭竊,確屬事實,則其事後必然需支出修復費用,而被告黃瑞霖、林育誠雖稱與被害人許隆翔和解,但其和解內容均未做出任何賠償,有和解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14頁),難認被告2人確有悔改之意。綜上,本院認自不宜僅因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許隆翔和解,被告林育誠家中狀況,即予輕判。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里○○路00號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
            吳少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保安處分中)
            林育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
71、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其餘
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均無罪。
吳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林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瑞霖分別與吳少
    祥、林育誠為朋友關係,黃瑞霖於102年4月1日左右,在高
    雄市某處,與吳少祥、林育誠共同謀議,黃瑞霖向吳少祥稱
    其在臺中有1件債務要處理,需要1部汽車代步,請吳少祥準
    備竊盜汽車所需之T字型扳手工具,3人再擇日北上臺中,由
    吳少祥帶同林育誠一起竊取1部汽車。彼等謀議既定,黃瑞
    霖與林育誠乃於102年4月7日18時50分許,一同至○○市○
    ○區○○路00號「承運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後,旋於同日駕駛該車與吳少祥會合,3人
    即共同駕駛該車一起北上至臺中市。嗣於102年4月8日深夜
    ,黃瑞霖、吳少祥、林育誠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聖傑(所涉竊
    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租賃車輛至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儷人理容KTV」
    前,迨於102年4月9日凌晨,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瑞霖指示吳少祥與
    林育誠可動身開始尋找行竊汽車,吳少祥即隨身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支,帶同林育誠自上開理容KTV徒步離開。(一)
    吳少祥為方便尋找作案目標,乃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
    ,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林育誠在距離吳
    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祥則持上開所攜帶
    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取蔡勝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
    後與林育誠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然因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速不快,吳少祥旋於同
    日凌晨3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旁,又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在該棄置地點,
    由林育誠在距離吳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
    祥則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廖本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與林育誠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三)嗣因吳少祥已覓得先前與黃瑞霖
    、林育誠共同謀議,欲竊取作為討債時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1部,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該車號000-000號機車
    棄置在○○市○區○○○巷00號前,隨即在該棄置地點,由
    林育誠在距離吳少祥約10公尺處負責看顧四周把風,吳少祥
    則持上開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汽
    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許隆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旋即與林育誠共同駕駛該車
    逃離現場,並回到「儷人理容KTV」前,搭載黃瑞霖與林聖
    傑,之後一行人即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繞行,當中黃瑞霖並
    指示開往某處,聲稱是欲討債地點,然因該處人多而作罷。
    之後吳少祥向黃瑞霖表示天已將亮,要將該車號0000-00號
    汽車棄置,於是一行人又駕駛該車返回「儷人理容KTV」附
    近,讓黃瑞霖與林聖傑下車,由黃瑞霖、林聖傑駕駛前開車
    號0000-00號租賃車輛,準備待吳少祥、林育誠棄置上開竊
    得之汽車後,接應該2人離開。(四)吳少祥為方便棄車後
    與黃瑞霖、林聖傑2人會合,復另行起意,與林育誠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駕駛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先至○○市○區○○
    街00巷00號前,由林育誠負責把風,吳少祥下車持上開所攜
    帶之T字型扳手其中1支,開啟機車電源鎖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關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
    手後交予林育誠騎乘,尾隨在吳少祥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後方,吳少祥隨後即在附近之○○市○區○
    ○路000巷0號旁,將該汽車棄置該處後,再由吳少祥與林育
    誠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
    凌晨4時51分許,渠2人將該機車棄置在○○市○區○○街00
    號前,再徒步至附近搭乘黃瑞霖與林聖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租賃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及租賃車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5月22日,在
    林育誠位於○○市○○區○○○00○0號住處,扣得其作案
    時所穿著之休閒鞋1雙及POLO衫1件。
二、案經廖本存、許隆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少祥
    、林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互
    核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7頁,12071號偵字卷第
    17至19、62至67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5頁、184頁反
    面至186頁、196頁至209頁反面、218頁至225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蔡勝芳、廖本存、許隆翔、關偉中、證人即承運
    租賃車行之負責人林金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之1至40頁、他字卷第58至66頁),且有監視器
    翻拍(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林
    育誠、黃瑞霖等人涉嫌竊取自小客車機車相關路線圖、公益
    所102年4月9日失竊自小客車0000-00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書、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名片
    、車行紀錄查詢、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查獲照片、查扣
    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49至51、63至11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
    21至22、86至100、130頁,他字卷第3至33、67至86、115至
    137頁反面),暨被告林育誠於犯案時所穿著之愛迪達休閒
    鞋1雙、黑色POLO衫1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瑞霖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確有於事前參與謀議計畫,事後
    於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並與渠等共
    同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繞行,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瑞霖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有犯意之聯絡,自堪認定。縱
    然於實際尋找作案目標及下手行竊時,被告黃瑞霖並未在現
    場參與行為分擔,然其他參與謀議之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既
    果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原參與謀議之被告
    黃瑞霖,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黃瑞
    霖雖一度辯解稱:偷車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本來認為這樣
    應該不算共同竊盜等詞,自非可採,無足解免其事前已參與
    謀議,而由部分共同正犯下手竊取前開汽車得手所應負之共
    同正犯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霖、吳少祥與林育誠3人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少祥下手竊
    取前揭機車及汽車時,隨身攜帶並持以撬開車輛電源鎖及車
    門鎖之T字型扳手2支,長度約15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鎢鋼材
    質,業據被告吳少祥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
    02頁),足認前開2支T字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瑞霖、吳少祥、林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瑞霖、
    吳少祥與林育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
    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
    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查被告黃瑞霖以自己
    共同竊盜之意思,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事先謀議,而推由
    被告吳少祥及林育誠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前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在場實施竊取行為者,僅被告吳
    少祥與林育誠2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條件;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少祥、林育誠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
    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此加重條件,然被告黃瑞霖並
    未共謀、亦未參與實施此部分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所載),故此部分在場實施竊取行為者,僅被告吳少祥與
    林育誠2人,自亦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起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吳少祥與林育誠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瑞霖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吳少祥、林育誠間有
    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誠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黃瑞霖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少祥前
    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被
    告吳少祥、林育誠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黃瑞霖亦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其等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領回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少祥實際下手
    竊取,被告林育誠則在一旁把風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黃瑞
    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狀,
    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少祥、林育誠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吳少祥所有,為其攜帶用以行竊時撬開車輛電源鎖
    及車門鎖之T字型扳手2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瑞霖、吳少祥、林
    育誠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惟前開T字型扳手2支並
    未於本案扣案,而據被告吳少祥自陳業於另案為警查扣(為
    查扣之11支T字型扳手其中2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
    告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而查前開T字
    型扳手2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
    號被告吳少祥被訴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之判決予以宣告沒
    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
    ),本院因認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
    告。另扣案之被告林育誠所有,為其行竊時所穿著之休閒鞋
    1雙及POLO衫1件,乃被告林育誠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瑞霖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9
    日凌晨,由黃瑞霖指使並駕駛其與同案被告林育誠所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接應,由同案被告吳少祥
    以可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動手偷竊,同案被告林育誠則為之
    把風,先於當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
    內,竊取蔡勝芳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後,因該
    車車速不快,而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
    ○市○區○○○路000號前,隨即在棄置地點,竊取廖本存
    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後,旋於當日凌晨3時30
    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市○區○○○巷00號前,再於當
    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
    關偉中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天已將亮,因
    仍無法尋得合適之代步工具,乃將該機車棄置在○○市○區
    ○○街00號前,因認被告黃瑞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
    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
    ,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霖涉有上揭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
    共同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少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黃瑞霖堅決否認有
    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共同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0
    00-000號、000-000號等3部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叫
    吳少祥去偷一台車子,是要他偷汽車,不是偷機車,偷3部
    機車的部分伊事前都不知情,也未參與偷竊、把風,整個過
    程中,伊沒有看到吳少祥與林育誠偷機車,他們只有開那部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儷人理容KTV」,機車的部分都
    沒有,伊只有在他們去棄置該部自小客車後,才去接應他們
    上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瑞霖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2年4月9日凌晨你是不是
    有在台中市偷了三台機車,跟一台自小客車?)是。(檢察
    官問:為何要偷機車,做何使用?)前面二台機車是我要做
    代步工具,要偷機車再去偷汽車。(檢察官問:最後一台機
    車?)最後一台機車,是我偷汽車後開一開,天快亮了要丟
    掉了,因為我停的地方到黃瑞霖接應我的地方有一段距離。
    (檢察官問:你偷的這三台機車,是否都是林育誠和你一起
    偷的?)我自己偷的,林育誠是把風,汽車也是拿T型扳手
    偷,林育誠是把風。(檢察官問:你偷機車黃瑞霖知道嗎?
    )不知道。(檢察官問:黃瑞霖不知道你偷機車,是拿來當
    作偷汽車的代步工具?)是。(檢察官問:你沒有跟他講?
    )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9頁反面〉102年9月3日第一分局有幫你做筆錄,
    當時警察問你偷000-00那台重型機車,黃瑞霖跟綽號朝陽
    的男子在何處,是否知情?你當時回答,他們當時在儷人KT
    V附近,黃瑞霖知情,綽號朝陽的男子是否知情你不曉得,
    為何這樣回答?)因為那時候我在高雄有75件擄車勒索的案
    子,偵查隊警察來跟我做筆錄時,可能我會錯意,因為我說
    黃瑞霖知情,知情是他知道偷汽車他知情,摩托車他不知情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回答知情,意思是他知道你要偷
    那台小客車?)小客車是他叫我去偷的。(檢察官問:所以
    機車部分他確實不知道?)對。(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決定
    要偷機車,當作偷汽車的代步工具?)從儷人出發的時候。
    (檢察官問:所以那時黃瑞霖已經不在你們旁邊,是不是?
    )不在。(檢察官問:你偷到那台馬自達的車,你跟黃瑞霖
    他們會合,有跟他講你前面偷了二台機車嗎?)沒有。(檢
    察官問:所以他從頭到尾不知道,你那天偷了三台機車?)
    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等於你把那台車棄置在旁邊,用
    走的去他們的車?)他們看到我是用走路的。(法官問:是
    後來何時提到要再偷一部機車?)我載林育誠,最後一台車
    是在什麼樣情況下偷的,就是我載林育誠,我們二個要去丟
    車子,譬如說我要丟在這邊好了,那我在確定棄置汽車地點
    的可能隔壁一條巷子,我們看到一台摩托車,我就停著,我
    跟他講說我先下去發那台車,我就叫他先騎著那台摩托車,
    跟著我轎車屁股後面走。(法官問:你偷第四部機車,你是
    臨時起意,是不是?)對,臨時起意。(法官問:你偷到的
    第四部機車,你是棄置在哪裡?)應該是一個轉角下坡下來
    ,大概100公尺左右。(法官問:離黃瑞霖他們接應你的地
    點,大概多遠?)50-80公尺左右。(法官問:本案你在4月
    9日偷的那三部機車,確實黃瑞霖都不知情嗎?)不知情。
    (法官問:也沒有參與?)三台機車沒有參與。那台汽車也
    沒有參與偷竊,他就是指使。(法官問:你跟林育誠偷那三
    部機車時,黃瑞霖有開車跟在你們後面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誠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們偷第一部機車,是從
    儷人KTV步行過去偷的,是嗎?)是。(法官問:4月9日凌
    晨你跟吳少祥偷那三部機車,黃瑞霖事前知情嗎?)不知道
    。(法官問:那三部機車是誰決意、提議要偷的?)吳少祥
    說要找代步工具。(法官問:在你跟吳少祥離開儷人KTV,
    要去偷第一部機車那時候,黃瑞霖知道你們要去偷機車嗎?
    )不知道。(法官問:吳少祥在還沒離開儷人KTV的時候,
    他在現場跟你說,要先偷一台機車來代步?)我們步行出去
    之後,他才說的。(法官問:他說的時候,黃瑞霖有在旁邊
    嗎?)沒有,剩下我們二個。(法官問:第四部機車是在什
    麼情況之下,決意要偷的?)一樣是要代步,汽車棄置的地
    點,我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他說有點遠,需要機車來代
    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均屬相符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就上揭關於被告黃瑞霖
    對於渠2人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情,該3部機
    車係同案被告吳少祥臨時起意,向同案被告林育誠提議後,
    2人決意行竊,行竊過程中被告黃瑞霖亦未參與或有接應等
    情事之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且衡諸同案被告吳少祥對於
    被告黃瑞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指使同
    案被告吳少祥竊取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當
    庭就被告黃瑞霖說詞反覆,未能敢作敢當之態度表露不滿之
    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且對於被告黃瑞霖有共謀竊
    取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已明確指證在卷,堪
    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迴護被告黃瑞霖之動機或必要
    ,是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據上,足認被告黃瑞霖就同案被
    告吳少祥與林育誠另共同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事前確
    實不知情,並非在渠3人原本謀議要竊取一部汽車之犯罪計
    畫範圍內,且被告黃瑞霖亦未參與該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無行為之分擔,已至為明確。
(二)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被告黃瑞霖是否知
    情竊取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等節,雖答稱:「黃
    瑞霖知道我去偷車」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然此回答甚為模糊,並未明確特定係指何部車
    ,且同案被告吳少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以證人身分具結
    釐清證稱:「我說黃瑞霖知情,知情是他知道偷汽車他知情
    ,摩托車他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7
    頁),是自不能以同案被告吳少祥前揭於警詢時甚不明確之
    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瑞霖之認定。又同案被告吳少祥於
    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黃瑞霖有一起偷車,是被告黃瑞霖
    叫伊去偷車等詞,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已明確陳稱:被告
    黃瑞霖是叫伊「處理一台車子出來」、叫伊偷一台車作為代
    步工具等語(見12071號偵字卷第63、65頁),可徵被告黃
    瑞霖僅有與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共謀竊取「一部汽車」
    ,同案被告吳少祥、林育誠竊取前開3部機車之犯行,並非
    在渠等原本之犯罪計畫範圍內甚明。是同案被告吳少祥前揭
    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瑞霖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黃瑞霖涉犯前揭竊取3部機車犯行
    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黃瑞霖就前揭竊取3部機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吳少祥、林育誠有何事前之謀議或事中之行為分擔,而犯有
    此部分罪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黃瑞霖不利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一)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二)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黃瑞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三)所載  │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四)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