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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藉藥物(毒品)消愁,犯後深感懊悔,請審酌被告目前已有正職,並有未成年女兒須待扶養,希從輕懲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65、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遊藝場旁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其因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3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受尿,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品行、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衡酌其事後面對過錯之態度及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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