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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賢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更字第27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賢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羅賢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詹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詹○○(86年次,年籍資料詳卷),沿民權路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路口處欲左轉行駛梅亭街。羅賢岳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跟車距離而貿然前行。此時詹鈞皓亦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突然將所騎機車向右偏移,羅賢岳見狀後亟欲煞車閃避,惟因未能保持前、後車之適當車距以致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詹鈞皓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處附近發生擦撞,詹鈞皓及後座乘客均因而人車倒地,詹鈞皓並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側腳踝扭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後座乘客詹○○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詹○○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羅賢岳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陳英智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鈞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訴追要件之說明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告訴人詹鈞皓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99年5月11日,即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歷經99年5月2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7日之調解均不成立(其中99年5月27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於進行摘要欄位內記載:「雙方意見尚有差距,改期再調解,但由雙方自動報到」等語),遂於 101年 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詹鈞皓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1年6月1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請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至9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詹鈞皓於聲請調解時即99年 5月11日業已告訴,且不因調解期間已逾 6個月而喪失其告訴權。應認告訴人詹鈞皓對於被告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未逾越 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訴追要件既已具備,本院應為實體之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由原審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各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賢岳對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詹鈞皓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都會各說各話,伊有向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認為伊沒有責任,告訴人詹鈞皓雖然不服鑑定結果,並先後提起覆議及要求學術單位鑑定,最終都是作成同樣之認定,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 宗第59頁反面)。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詹鈞皓並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側腳踝扭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1宗第21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32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 1宗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 2宗第2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7日、同年 9月27日、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詹鈞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宗第132至200 頁)。而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鈞皓受有「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惟觀諸卷附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詹鈞皓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前往就診,當時告訴人詹鈞皓已向醫師表明係於同年月16日發生車禍,當時其右膝及左手掌疼痛、血腫、屈伸不利、局部壓痛、膝不能著力、手不能握物(詳參偵查卷第74頁),已難謂上開傷況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能敘明及此,恐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而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及告訴人詹鈞皓受傷情形雖無異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2宗第29頁正、反面)。經本院對照被告先前在偵訊時供承:「……而且看撞擊的情況,就知道我車速不是很快,我承認我有過失,因為我閃避不過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8頁正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敢說我完全沒有過失,當時我有看到對方騎機車在雙黃線上要左轉,我的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我已經有往右偏要閃過去,但是對方在路口沒有左轉,臨時右轉過來,我反應不及,所以才擦撞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0頁正面),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承其因閃避不及而有過失,本院仍應探究現存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可僅因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過失,即可無視於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被告與告訴人詹鈞皓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詹鈞皓之機車則為右後車尾遭撞(詳參偵查卷第37至41頁),核與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角有擦痕、告訴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段下飾板遺有黃色漆料、右後車尾排氣管處擦損等情(詳參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屬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英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研判雙方車輛撞擊位置,計程車是在左前車頭保險桿,機車是在右側車尾後側,應該就是在排氣管上方塑膠板上之黃色痕跡處,該處黃色車漆是計程車留下的,在現場時伊也有比對兩車擦撞位置之高度,均屬符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56至57頁)益足為證。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詹鈞皓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處附近發生擦撞所致。
㈣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於於警詢時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德化街沿民權路欲左轉梅亭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在內快車道上,當時因我車行向是黃燈,所以我馬上將車停住,對方車就馬上與我車碰撞,我手、腳受傷。」、「(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知道,當時我欲左轉時,我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0頁);其於偵訊時指稱:「(問:你當時的行車方向?)從民權路往健行路方向,我到梅亭街口要左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您騎乘機車要去何處?)我的辦公室在民權路 539號,我當天晚上是載我兒子要回家……我到達案發路口時是要左轉梅亭街,我從辦公室出來的時候看沒有車,就騎在內側車道,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問:您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時,號誌情形如何?)快到路口的時候是綠燈,當時對向還有車子無法左轉,到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就變黃燈,左邊的梅亭街就有轎車直行衝出來,我無法左轉就在該路口停下來,我當時是停在內側車道正中間,我不想強行通過。」、「(問:如何發生車禍?)本來我後面沒有車,突然有一台速度很快的計程車撞過來……我們本來車子是停在停等線的後面,還沒撞上之前,我有看到計程車過來,我的機車有往前移動一點點,要閃計程車,我當時在觀察計程車要從我的左邊或是右邊過去,我的機車有稍微靠右想讓計程車從左邊過去,但是沒想到計程車是從右邊要超車過去,結果就撞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54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詹鈞皓騎機車速度較慢,也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惟該部機車沒有左轉而是突然往右偏,雖然伊有右閃,但仍與告訴人詹鈞皓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詹鈞皓之機車因而倒地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面),尚無不符。綜合告訴人詹鈞皓及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詹鈞皓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已顯示左轉燈號準備左轉進入梅亭街,惟因對向仍有直行車輛,故而並未逕行左轉,此時告訴人詹鈞皓又因顧慮後方已有計程車駛抵該處,乃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右偏行,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撞及。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並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車外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告訴人詹鈞皓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其雖有前揭顯示左轉燈號卻突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惟被告如能確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跟車距離,亦應得以在遭逢前揭突發狀況時及時將車煞停,以迴避二車擦撞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後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車輛出現各種突發事故或緊急狀況時,均能藉由前後二車所酌留之適當車輛間距,作為緩衝、減速或閃避之足夠空間,此乃後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之防免義務規範,亦不因前方車輛駕駛人對於此一突發緊急狀況之發生有無過失或應受歸責,而可異其認定。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見到告訴人詹鈞皓騎車在前準備左轉之際,當時自己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 1宗第20頁正面),對照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反應時間約為4分之3秒即0.75秒,則以被告前揭時速計算,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6.24至8.32公尺,此外尚須加計被告開始踩踏煞車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方能得出其所應保持之前揭「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在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僅3至4公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顯然不足上開計算所得之反應距離,更遑論加計開始煞車至完全將車煞停所需之距離。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酌留之前後二車間距,應不足以在目睹前方突發事故時仍可及時將車煞停,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㈥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據該校105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其上載稱:就「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部分,認為A 車(即被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下同)沿民權路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於民權路與梅亭街口撞擊左前方行駛於同一車道之B 車(即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下同);並依相關跡證推定 A車因號誌轉換為黃燈,欲超越其左前方欲左轉 B車,因遇B車突然偏右而緊急閃避不及撞擊B車右側排氣管。再就「事故發生原因分析」部分,認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0.75秒,依時速行駛距離、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對照圖所示,推算假設 A車依照規定速限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則其反應距離約需6.24至8.32公尺,對照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提及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至4公尺等語,推定A車未遵守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再經比對A車與 B車之車損情形(A車左前保險桿擦損、B車右後側排氣管擦損),以及碰撞後終止位置、方向角度,可以推定 B車動態向右偏行及 A車往右閃避不及情況下碰撞肇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B車於黃燈欲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就「鑑定結果」部分,則認為被告駕駛 A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詹鈞皓駕駛 B車左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事次因(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3至1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更足為證。而告訴人詹鈞皓雖為本件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詹鈞皓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詹鈞皓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㈦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告訴人詹鈞皓所騎機車在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尚可通行之黃燈時段,於內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對於準備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應屬猝不及防之事況;告訴人詹鈞皓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64至66頁、第136 頁);原審復又函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事故鑑定,該校則審酌雙方車損與最終停置佈局,推斷兩車互相觸擊地點,在內車道右側約接近車道線延伸於行人穿越道線上,且機車係在具有往右運動狀態下,否則相對質量極輕之機車在雙方觸擊後應往左大角度分離,機車絕非靜止狀態下在停止線被撞。綜合研析結果,認為告訴人詹鈞皓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計程車,應無肇事因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40至42頁)。上開鑑定結果與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內容相較,雖均認為告訴人詹鈞皓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偏行,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就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是否亦屬肇事因素乙節,認定結果則差異至鉅。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鑑定結果,主要係集中篇幅論述告訴人詹鈞皓受撞當時是否處於往右偏行之移動狀態,並因告訴人詹鈞皓所騎機車已有顯示左方向燈,故而推論被告猝不及防或無肇事因素;惟交通行車事故乃係隨時間因素而變化推移之過程,如欲觀察立於主動或被動地位之兩造當事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就全部事態發生經過綜合判斷,尤其著眼於各該當事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死傷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始能完整評價。是以本案告訴人詹鈞皓縱使騎乘機車顯示左方向燈卻突然往右偏行,然就被告駕車在後是否全然不及採取迴避措施,則應探究其有無善盡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前後車距等注意義務,並參酌其發現前方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是否採行任何防免措施等一切情形,以資確認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載述之碰撞過程及發生原因,相較而言更加全面而完整,且兼及於前、後車駕駛人之責任分析,兩相權衡,本院認為應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並引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輔助依據。
㈧又告訴人詹鈞皓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經過,依其個人智識及經驗進行分析及說明,並作成調查證據狀提出於本院。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請求本院將告訴人詹鈞皓擬具書狀內所載調查證據事項,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中分檢惠厚 104上蒞16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本院亦依其請求,於囑託鑑定時檢附前揭文件,並促請中央警察大學參酌及之。是以中央警察大學前揭所出具之鑑定書,應已就告訴人詹鈞皓質疑之各項疑點有所回應及取捨,檢察官亦未再就其他事項請求調查,本院自毋庸再逐一指駁告訴人詹鈞皓所提各項意見之當否。另公訴意旨係載述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本院認定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雖有差異,惟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之不同,尚不足以動搖檢察官訴請法院判斷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所違犯之注意義務規範,而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所限制,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否認其有過失,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執行業務期間已達10餘年之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詳參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則其平日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羅賢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陳英智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參偵查卷第4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非肇事因素,單憑告訴人詹鈞皓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結果,已與前揭原審囑託鑑定所得結論有所差異;且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何者較為可採之理由,亦已說明論述如前,不再贅述。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非僅有告訴人詹鈞皓之片面指訴,尚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不得率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詹鈞皓受傷結果並無過失,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跟車距離,以致未能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詹鈞皓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告訴人詹鈞皓之日常生活衝擊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坦承其有過失,嗣又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犯後態度亦非全無可議;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鈞皓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告訴人詹鈞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突然偏右行駛而未顯示燈光手勢之肇事次因,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詹鈞皓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