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尚汶
- 選任辯護人
-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尚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海山(業經判決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鍵旻行」之負責人,從事建材批發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02年10月間,僱用陳尚汶隨同至客戶處載貨,2人均為從事搬運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5日下午,林海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陳尚汶,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木材行載貨,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及雇主對於物料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及取得證照之陳尚汶駕駛該木材行所有之堆高機,自行決定運輸路線及載運木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尚汶駕駛堆高機卸貨後,本應注意堆高機屬於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堆高機駛至該木材行對面之工業區三十一路7號,適有楊上慶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工業區三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尚汶欲將堆高機駛回木材行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該堆高機之牙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陳尚汶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上慶之父楊隴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汶(下稱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海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黎氏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當日一同前來木材行整理及載運廢料,並由被告陳尚汶駕駛堆高機之經過(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陳玉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有時會一起來木材行載運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告訴人楊隴翬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為其子楊上慶之情節(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劉俊明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頁)、被告陳尚汶及被害人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見相驗卷第6至8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23至25、3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54、75至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9至66、68至71頁、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6頁);另經原審至木材行及車禍現場履勘,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陳尚汶自102年10月間起,受僱於林海山所設立之鍵昱行,並隨同林海山至客戶處載、搬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鍵旻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故被告為從事搬運業務之人。
(三)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40條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陳尚汶既駕駛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欲使用工業區三十一路,即應注意上開事項。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內容,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本件意外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陳尚汶駕駛動力機械,不當進入道路,起步穿越道路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違反規定)。二楊上慶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3年9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陳尚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本件被告陳尚汶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尚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堆高機前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活動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精神、心理創痛,損害非輕;被告陳尚汶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對其是否受僱於被告林海山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無袒護同案被告林海山之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展現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誠意(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楊隴翬達成和解,又曾試圖為同案被告林海山卸免罪責,以影響判決結果,態度難認良好,而所生危害又非輕,應從重量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及不符社會期待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且坦承不諱,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上述,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事由,原審均已審酌或列為減輕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對原審之科刑表示不同意見,是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達成和達,且被告已將該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74頁反面),而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