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于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
作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聲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3 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亦與法律秩序與法律目的之界限相悖,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如附表其各表定其應執行刑共計12年11月,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僅減免11個月,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以及信賴原則,法院應視具體情節為基礎,固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因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34號)。雖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亦要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參照),並非以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乞求予抗告人一個合理的裁定,以昭信服。惟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同於台中地院103年10月3日判決確定,亦同為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應為先於合併定刑後,再向法院再次聲請,並非二次分別定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于立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2年3 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 、編號7至8及編號9 至10所列各罪,分別經本院或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6年、2年(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5年1 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本案之竊盜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指稱其附表定其應執行刑共計12年11月,原裁定僅減免11個月,以及附表所示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為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應為先於合併定刑後,再向法院再次聲請,並非二次分別定刑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乃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並非抗告意旨所稱之12年11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即非可採;又案件如何審理,乃法院視實際審理情況而定,況抗告人所涉及之多數案件,即使統歸於一個判決予以審理宣判,最終依然仍需經過定執行刑之程序,與分成二個判決宣判後再定執行刑,差異並不大,抗告人以此認為對己有所不利益,亦有所誤解,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于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4日 │101年8月14日 │101年8月1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315號 │第19315號 │第1931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 │ │ ││判 決├────┼──────────┼──────────┼──────────┤│ │判 決│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9531號 │第9531號 │第9532號 ││ ├──────────┴──────────┴──────────┤│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 ││ │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證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有期徒刑5月。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折算1日。 │處所強制工作3年(共 │ ││ │ │六罪)。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間某日 │①101年4月4日 │101年10月23日 ││ │ │②101年4月15日 │ ││ │ │③101年5月3日 │ ││ │ │④101年5月20日 │ ││ │ │⑤101年6月8日 │ ││ │ │⑥101年7月4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315、22848、2437│第19315、22848、2437│第13716號 ││ │4號 │4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日 │ 102年8月1日 │ 102年10月3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 │ │ │ │ ││判 決├────┼──────────┼──────────┼──────────┤│ │判 決│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日 │103年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編號5已定應執行有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備 註│第10288號 │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 │第2449號 ││ │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 ││ │ │易字第764號、臺中地 │ ││ │ │檢102年度執保字第435│ ││ │ │號)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四│有期徒刑8月。(共八 │有期徒刑10月。(共三││ │罪) │罪) │罪)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2月26日 │①101年2月27日 │①101年2月24日 ││ │②101年2月27日 │②101年2月27日 │②101年5月8日 ││ │③101年3月30日 │③101年3月30日 │③101年6月19日 ││ │④101年5月15日 │④101年4月4日 │ ││ │ │⑤101年4月15日 │ ││ │ │⑥101年6月8日 │ ││ │ │⑦101年5月20日 │ ││ │ │⑧101年4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491、4616號 │第3491、4616號 │第3491、461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5日 │ 103年2月25日 │ 103年4月1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月3日(原 ││ │確定日期│ │ │ 聲請書誤植為103年││ │ │ │ │ 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編號7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院102│編號9至10已定應執行 ││備 註│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 ││ │第2451號) │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 ││ │ │號判決、臺中地檢104 ││ │ │年度執字第2450號) │└────────┴─────────────────────┴──────────┘┌────────┬──────────┬──────────┬──────────┐│ 編 號 │ 10 │ 11 │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罪)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共二罪) │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1年5月2日 │①101年2月24日 │ ││ │②101年6月19日 │②101年7月4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91、4616號 │第3491、4616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16日 │ 103年4月16日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 ││ │ │ │ │ ││判 決├────┼──────────┼──────────┼──────────┤│ │判 決│ 103年10月3日 │ 103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編號9至10已定應執行 │編號11已定應執行有期│ ││備 註│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 │徒刑4月(臺中地院102│ ││ │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 │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 ││ │號判決、臺中地檢104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年度執字第2450號) │字第24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