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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胡忠文莊秋燕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寬(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之姐妹雖有提供父母部分生活費用,然因被告之姐妹均已出嫁,另有家庭需照顧,無法實際照顧父母,而被告之長兄罹患癌症,故實際上父母均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父親高齡87歲,罹患右側腎盂惡性腫瘤,被告母親高齡86歲,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充血性心臟衰竭、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心律不整等病症,被告母親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至31日因病住院治療,復於104年1月2日再度住院迄今仍未痊癒,故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父母恐無人可照顧,其生活即將陷入困境,故本案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查,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之行為,毒品成癮應視為一種疾病,由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方能有效戒治,就刑事政策之角度來看,令施用毒品者入監服刑不見得能得到有效戒治,甚至可能沾染更多惡習,承受更多負面標籤,不利其重返社會。故本案被告如入監服刑,不僅年邁父母無人照顧,對被告本身毒品戒癮亦無幫助,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原判決理由略: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論併罰,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論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部分,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以97年度訴字第1494、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第5案)、以97年度彰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案)。上開第1、2、3及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5、6、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2年6月與3年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認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後,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因家貧無法繼續唸書,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修理織鐵絲網機器之技術,過去長達20多年從事該修理機器工作,目前則專心照顧年邁父母,尤其是已中風之母親。生活由其他兄弟姊妹提供每月約7、8千元,及父母親每月農保津貼各約7千元來維持,其與父母同住,房屋為共有,無須付租金,自己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子女與妻子另住附近,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自89年間起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是被告僅以家有病弱年邁父母需人照顧之家庭狀況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非可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判決並認「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故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仍量處被告較輕於前次刑罰之有期徒刑8 月,亦符原審判決所謂之「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被告執此認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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