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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進春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陳進丁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丁與林進春之妻子陳秀卿前均曾擔任彰化縣所選出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97年1月底止。緣於96年間,陳進

丁、陳秀卿均表態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爭取連任,彼此為競爭對手。陳進丁明知林進春與陳秀卿夫婦並未向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任何農會貸款,更無向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情事,先於96年5月27日中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宏元米廠內之喜宴上,以公開演講之方式,向參與該之賓客發表演說略以:「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等語,而指摘陳秀卿向農會超貸不還。陳進丁又於96年11月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之柯宗仁長結婚喜宴上,接續向賓客發表演說略以: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陳秀卿、林進春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而指摘誹謗陳秀卿及林進春之名譽。陳進丁再於96年11月18日彰化市線東路新錦源餐廳召開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上,竟再以公開演講之方式,向來賓發表演說稱:一對選舉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情,而指摘陳秀卿、林進春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陳進丁後因上述接續誹謗行為,足以毀損陳秀卿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陳秀卿品德操守之判斷正確性,及影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欲達使陳秀卿不當選之目的,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林進春對陳進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命陳進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確定。因陳進丁曾以公開演講之方式,指謫散布有關林進春與林秀卿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故陳進丁已明知林進春沒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亦無冒貸而掏空秀水鄉農會之情事。

二、後陳進丁因擔任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下稱民進黨彰化黨部)主任委員,於104年3月18日接獲由林斯明署名的檢舉書,內容載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等指謫林進春的不實事項。而陳進丁曾歷經與林進春、陳秀卿上開民、刑事訴訟,明知林斯明上開檢舉書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是不實事項,如果刊載於報紙,發送給不特定人觀看,將會損害林進春之名譽;且其於賴偉誠即賴四洋(下稱賴偉誠)向其查證林斯明是否寄送上開檢舉書一事時,可預見如以黨部主任委員之資格,傳真檢舉書給賴偉誠後,賴偉誠會信賴陳進丁所為之確認,將會把上開檢舉書刊行於賴偉誠所發行之公論報上,以文字方式對外傳布,造成損害林進春名譽之結果;竟因與林進春之子林益邦競爭欲擔任民進黨彰化第一選區的立委候選人,企圖以散布有關林進春之不實事項,以降低社會上對林益邦之評價,增加自己出線之機會,乃基於誹謗林進春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後至3月26日前之某時,傳真所收到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給賴偉誠時,隱匿而故意不告知賴偉誠其曾散布林進春與陳秀卿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貸款而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命賠償確定;後在不違背陳進丁本意之情形下,賴偉誠果然如陳進丁所預期,將林斯明的檢舉書重新繕打後,刊載在發行量為6萬份,於104年4月3日所發行之公論報上,發送給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不特定的民眾,使林進春名譽遭受損害。

二、案經林進春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自訴人林進春(下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陳進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丁坦承曾傳真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予賴偉誠,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林進春名譽的故意,辯稱:我是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有收到黨員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因賴偉誠向我求證,所以我才傳真一份檢舉書給賴偉誠,內容是否真實,是賴偉誠應該自行查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曾傳真林斯明具名之檢舉書給證人賴偉誠,對於賴偉誠將檢舉書重新繕打後刊行在公論報上亦不否認,核與證人賴偉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有賴偉誠與張偉東之對話譯文、林斯明傳真至民進黨彰化黨部之檢舉書影本及公論報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7日中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宏元米廠內之喜宴上,向參與該之賓客發表演說略以:「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等語,而指摘陳秀卿向農會超貸不還。被告又於96年11月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之柯宗仁長結婚喜宴上,接續向賓客發表演說略以: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陳秀卿、自訴人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而指摘誹謗陳秀卿及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再於96年11月18日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新錦源餐廳召開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上,竟向來賓發表演說稱:一對選舉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情,而指摘陳秀卿、自訴人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被告因上述接續誹謗行為,足以毀損陳秀卿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陳秀卿品德操守之判斷正確性,及影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欲達使陳秀卿不當選之目的,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再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自訴人以名譽權受損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及自訴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上開民、刑訴訟歷審判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42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38至145頁)。查被告指謫自訴人與林秀卿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不還之不實情事,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則被告已明知上開檢舉書所載「(林進春)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等情係屬不實事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坦承知悉證人賴偉誠係公論報之發行人,因選舉事宜接受過證人賴偉誠的採訪,並以15萬元贊助證人賴偉誠發行公論報6萬份,且看過檢舉書的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賴偉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4頁)。而證人賴偉誠於原審另證稱:「這份檢舉函已經在民進黨中央、地方鬧得沸沸揚揚,據我所知中常委、中執委共46個,我老早已經從中央黨部拿到這份資料,林斯明大概或許忘了,他是用掛號寄給我,因為已經要林益邦要出來受民進黨中央徵召,早在去年底還是前年底已經鬧得沸沸揚揚,林進春對外表示民進黨中央徵召他兒子林益邦,他過去是國民黨還沒有入民進黨,當然徵召就不受黨員規範,在104年2月6日,這個事件不管在民進黨中央,為這個選舉,黨內競爭激烈,誰都想要取得徵召,地方也鬧得沸沸揚揚,林進春是一個保外就醫的人,居然在保外就醫期間,在操縱整個政治選舉活動,我聽到嚇一跳,我問民進黨中央,我請陳進丁他是縣黨部主委,我問他因為黨中央、地方鬧得沸沸揚揚,有沒有林斯明那份資料,傳真給我,我要比對,林斯明寄1份給我,我還要陳進丁傳真1份給我比對,比對內容結果是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查被告既贊助證人賴偉誠發行公論報,知道賴偉誠是公論報之發行人,且已接受過證人賴偉誠之採訪,宣揚有關自己在政治上的正面表現,知悉證人賴偉誠關注於民進黨立法委員候選人選舉有關的事項;而於證人賴偉誠就林斯明具名之檢舉書要求查證時,正逢民進黨討論彰化縣第一選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如何推選的問題,既然有傳聞民進黨將以徵召方式推派林益邦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就社會上對林益邦所為評價有任何相關事項,應係新聞媒體深感興趣的話題,上開檢舉書涉及自訴人之名譽,亦與影響林益邦受公評有關;故被告對於證人賴偉誠會將檢舉書的內容全文刊載之可能性,亦在被告可預見會發生的範圍之內。

四、被告坦承未將指謫自訴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不還的不實事項而遭法院判刑及判命賠償之事告知證人賴偉誠(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賴偉誠與張偉東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被告與自訴人之子林益邦當時都有意出馬擔任民進黨彰化縣第一選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如能削弱對手聲望,當然可以增加自己獲得提名之機會;而自訴人雖非被告競爭對手,但自訴人係林益邦之父,如自訴人在地方有不法情事或惡名,當然會連帶波及林益邦,破壞林益邦在地區的風評,此係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惟因被告基於選舉考量,不告知證人賴偉誠檢舉書上有關自訴人掏空秀水鄉農會係屬不實的指控,顯然有為自己獲取政治上的利益,讓上開檢舉書在公論報可以刊行之意思。

五、後證人賴偉誠果如被告所預期,確將證人林斯明之檢舉書原文重新繕打後刊行在公論報上,於104年4月3日對外發行傳送;因被告未告知其與林進春之間民刑訴訟之事,使證人賴偉誠沒有就此部分之不實事項為平衡報導,或捨棄不為報導,破壞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之評價,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沒有掏空秀水鄉農會,於其提供上開檢舉書給證人賴偉誠時,可以預見證人賴偉誠會將此不實事項刊行在公論報上,但被告有意使此不實事項對外傳布,以削弱競選對手林益邦的聲譽,增加自己獲得提名之可能性,所以故意不告知證人賴偉誠有關被告自己曾因指謫自訴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不還之不實事項而遭法院判刑及判命賠償之事實;嗣後證人賴偉誠因主觀上自認已盡查證工作,故將自訴人掏空秀水鄉農會的不實事項刊行在公論報上,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毀謗之故意,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之成立,不以有直接故意為必要,如有未必故意亦可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要求證人賴偉誠在公論報上刊登林斯明具名的檢舉書一事,以犯罪無法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被告對於傳述自訴人掏空秀水鄉農會的不實事項部分,如告知證人賴偉誠有關自己的民刑事訴訟,證人賴偉誠基於新聞記者之客觀性立場,不至於將檢舉書照全文繕打刊行在公論報上;如予照刊,衡情亦應會做平衡報導;以被告對證人賴偉誠身分之了解與接觸,既已贊助公論報發行,並知悉證人賴偉誠查證檢舉書之目的,及自己與自訴人之子林益邦處於競爭關係之狀況,則被告對於有關自訴人掏空秀水鄉農會的不實事項刊行在公論報上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最後刊行在公論報上的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業如上述;故被告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散布文字而毀損自訴人名譽的犯罪行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任立法委員,有相當社會地位,已有毀損自訴人之紀錄,仍因選舉考量,利用發行量達6萬份之公論報散布毀損自訴人名譽,使自訴人名譽受到相當貶損,行為深值非議,且犯後不知悔改,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間欲與自訴人之子林益邦爭取民進黨提名立委,為求能夠在民進黨徵召立委的電話民調中勝出,竟利用證人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證人賴偉誠巨款,與證人賴偉誠共同基於在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人之不實訊息之犯意,由證人賴偉誠依據證人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基於不問真實與否之輕率,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其中不實言論內容為「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104年4月3日之公論報、證人張偉東與證人賴偉誠之錄音譯文、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9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等作為其主要依據,並認證人賴偉誠在錄音譯文中明確提到是被告藉由買報份方式要求證人賴偉誠洋刊登檢舉書在公論報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請賴偉誠幫我寫政績,如此而已,賴偉誠知道檢舉書的消息,打電話到縣黨部問,要我傳真給他,我只有傳真檢舉書給賴偉誠;對於檢舉書內容不清楚,查證義務也是賴偉誠等語。經查:

(一)於104年4月3日出刊之公論報在第2版地方新聞刊登署名「資深黨員林斯明」之檢舉書,內容記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甚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阿扁總統尚需每月會診乙次,判定是否回籠,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情,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上開檢舉書內容係由證人林斯明所寫,並由證人賴偉誠重新繕打後刊登在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內,業據證人林斯明、賴偉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第29頁),並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證人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證人賴偉誠巨款,指示證人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人之訊息,而證人賴偉誠依據證人林斯明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公論報,並提出證人賴偉誠與證人張偉東之錄音譯文為佐,由該錄音譯文可知,證人賴偉誠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提到:陳進丁給我買報份,我幫他寫文宣,他要買報份,進丁找我,希望我幫他寫些選舉文宣。我OK,我認同,這份本來我的格調,我會做報頭,甚麼都會用他的鹿和時報,這張原稿我都在,這是3月20日,我作的報紙是4月3號。我說的都很正面,我在說的都是有政見、有內容、有東西的、你的政績,都是他的政績一大版,我版都排的好好,積極推廣建設鹿和新都、彰化地區暨老年,…陳進丁從政20年暮然回首,我不要去攻擊人,但他不要…,他不用不合適,他愛有攻擊性的,…你選舉要說政見要有內容要有級數,他聽不下去,我錢給他拿了又不能這樣,就弄弄,我在弄一張給你,你看到就毛骨悚然,就用這張給我做給我排就對了,我沒辦法我錢拿了錢付給我了印刷我給人家收了該辦。…林斯明的資料是陳進丁傳給我的。…你不認同我原來幫你編的你不願意,希望我幫你重編,他也很聰明是可能有攻擊性的,…在刊報紙之前,陳進丁就傳林斯明的稿給我,…他說他的稿這張要放下去,我看了我說這張我要求證,我要求證前要問進丁這電話給我,要跟他聯絡(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16、17、20頁譯文),而指證人賴偉誠於上開談話中證稱受被告之要求而刊登檢舉書內容云云。惟證人賴偉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本來就是要登檢舉書,被告陳進丁是贊助我報份,並非他來主導我寫新聞,我報社有我的自主權,他的篇幅只有一點。檢舉書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他就傳一份給我。…被告陳進丁跟我買報份,他贊助6萬份報份沒錯,不是因為陳進丁贊助我,我才刊登檢舉書,我從事新聞工作在這次選舉期間政治面題材會比較偏多,公論報有四面,林益邦的部分只占我一個版面,我還有其他例如賞鳥,說我被陳進丁收買,我很難忍受,不是這樣,陳進丁沒有權力左右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3、24頁),已否認被告要求其在公論報刊登檢舉書,亦否認有因被告贊助報紙發行而刊登檢舉書之事,且就該檢舉書究竟是先由證人林斯明或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三)證人賴偉誠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是附和張偉東,如我不附和他,我難以脫身,…當時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張偉東的目的很清楚就是要咬陳進丁進來,我難以接受,但我為了脫身,我不得不跟他虛應故事。…張偉東目的就是要套我,我配合他演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又證人賴偉誠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已略知悉林益邦對其提告(見原審卷㈠第21頁譯文、卷㈡第27頁筆錄),且張偉東與林益邦為朋友,張偉東因為發現公論報刊登的內容傷害到林益邦,去找證人賴偉誠問清楚時(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5頁),於此情形下,不能排除證人賴偉誠是否可能為圖自己卸責,或如其所述為了附和、配合張偉東而虛應故事,向證人張偉東聲稱是被告要求刊登檢舉書云云,是證人賴偉誠於審判外對證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至證人張偉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賴偉誠對話中,他有提到對林益邦不利的檢舉書是陳進丁主動提供給賴偉誠的,因為陳進丁有跟他買報份,…他跟我說他拿陳進丁的錢寫稿等語(原卷卷㈡第4頁、第6頁背面),然此部分係轉述其聽聞自證人賴偉誠之陳述,為與證人賴偉誠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以之證明證人賴偉誠前揭於審判外對證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為真實。

(四)關於取得檢舉書之經過,證人賴偉誠於原審證稱:「上次我已陳述過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他就傳一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另證人林斯明於原審亦證稱:「簽名蓋章的檢舉書,我是寄到中央黨部、縣黨部、民進黨中評委及中執委,共5、60份。」「(自訴代理人問:賴四洋在104年3月27日跟你見面時,他有沒有跟你講自證1檢舉書,他是從哪裡拿到的?)我不知道,他來求證林進春惡形惡狀是否屬實,我跟他說事實,我已經發了5、60份,我怎麼會知道他從哪裡拿到自證1檢舉書。」「我想起來了,賴四洋打電話來說檢舉書可否寄一份給他,後來我有寄一份給他給公論報,時間應該是3月27日以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時間是在他要來見我之前,我已經發5、60份,他要一份我就給他,我寄到公論報辦公室,地址在台北市和平東路。」「我寄給黨中央、縣黨部等等,共5、60份,公論報的賴四洋說他要這份資料,這份資料千真萬確真金不怕火煉,都登在FB了怕甚麼,媒體既然要我就給,你如果要我也寄一份給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其證言之內容與證人賴偉誠之證言主要情節相符;故被告所辯證人賴偉誠請其傳真檢舉書,目的要確認比對證人賴偉誠自己所收到證人林斯明的檢舉書一節,應屬真實。

(五)自訴人雖指稱:公論報上檢舉書日期係104年3月18日,但寄送民進黨中央黨部的檢舉書日期是104年3月20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於104年3月20日才收到,且二者內容文字有所出入,可見係被告把檢舉書傳真給證人賴偉誠後,證人林斯明才把檢舉書寄送給民進黨中央黨部,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斯明共同製作檢舉書,且由被告先把檢舉書傳真給證人賴偉誠,指示證人賴偉誠刊行在公論報後,證人賴偉誠再向證人林斯明查證,取得證人林斯明郵寄的檢舉書云云。但證人林斯明否認與被告共同製作檢舉書,並證稱係出於自己的決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證人林斯明寄送檢舉書之日期及對象不同,其寄送檢舉書給擔任民進黨彰化黨部主任委員即被告,檢舉書書寫日之日期係104年3月18日,並於同日寄送;寄送檢舉書給民進黨中央黨部,其檢舉書書寫日之日期係104年3月20日,並於104年3月20日才寄達;寄送檢舉書給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委會,其檢舉書書寫日之日期係104年3月20日,並於104年3月24日才寄達,有民進黨中央黨部函及蓋有收文章、收文號碼不同、日期分別標示為「3.18」及「3.20」之檢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至135頁);從證人林斯明先後寄送之檢舉書打字之行距及字形大小略有不同,可見係不同的時間製作,其先後之檢舉書文字內容有增加(寄給民進黨中央黨部之檢舉信第1項另有以手寫「基於民進黨不淪為黑金掛鉤,才提此檢舉書」字句),與常情並不相違,且時間均在被告賴偉誠於104年3月27日與證人林斯明見面查證之前,故不能據此即認定檢舉書即係被告與證人林斯明共同製作,並由被告先傳真給證人賴偉誠後,接著證人林斯明才把檢舉書寄給民進黨中央黨部後,再由證人賴偉誠向證人林斯明索討檢舉書。自訴人另指稱:證人翁金珠曾告知證人賴偉誠,檢舉書是被告與證人林斯明在那邊弄得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翁金珠到庭後,證人翁金珠否認曾向證人賴偉誠說過檢舉書是被告與證人林斯明所共同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證人林斯明有共同製作檢舉書。

(六)被告既係民進黨彰化黨部主任委員,接獲黨員即證人林斯明寄送之檢舉書後,於證人賴偉誠向其求證時,傳真檢舉書給證人賴偉誠,檢舉書內除所載「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之文句,係被告親身經歷訴訟後而可以明白確認屬於不實之事項,有主動告知證人賴偉誠之義務外,對於其餘指摘自訴人之指控事實,被告無從辨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僅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履行回應新聞媒體採訪詢問之職務,對於檢舉書其餘內容是否真實,應由負責發行公論報之證人賴偉誠自行進行查證,被告本人並無查證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傳真檢舉書給證人賴偉誠並刊載於所載上開內容於公論報為加重誹謗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錯誤,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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