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張宏仁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ABW-7018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省府路 386號加油站前路口,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直行車輛之行向,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由被害人魏晨軒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煞避皆已不及,致被害人機車前方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位置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魏晨軒之父魏瑞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如事實上確實無法行使告訴權,經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算 6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宏仁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為成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昏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1頁),是本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乃於104年1月14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父魏瑞德為代行告訴人,魏瑞德並於當日表示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案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故若可認代行告訴人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其告訴則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年8月 4日廳刑一字第901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魏晨軒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魏瑞德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魏瑞德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害人既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嗣魏瑞德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原審法 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份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40、68頁),則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是以魏瑞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應可認其在偵查中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不生告訴之效力(即未經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為成年人且未婚,因本案車禍導致昏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是本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乃於104年1月14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父魏端德為代行告訴人,魏瑞德並於當日表示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本案告訴自為合法。
㈡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魏晨軒於原審審理期間,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3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並選定代行告訴人魏瑞德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是以其應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魏端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條文既為「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而就「是否提出告訴、繼續實行告訴」之意思,應係專屬於被害人,而無從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方符合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以及該法律條文所體現之尊重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實行及不願告訴之法定權利。故本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魏瑞德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然依被害人上開診斷結果觀之,被害人既已無法依其自由意識於理解提出告訴、不願訴追之意義下為意思表示,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自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違背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即無從以自身欲徹回告訴之意思,取代被害人未為任何不願訴追之表示,從而,原審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可認本件偵查中之代行告訴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而不生告訴之效力,未為實體判決,逕為論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宏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未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父魏瑞德為代行告訴人,已如前述。魏瑞德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回告訴,然魏瑞德於偵查中縱有提出告訴,亦係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而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上開之說明,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回告訴(因未實行告訴,故無撤回告訴權),且代行告訴人本身又無撤回告訴之權,故魏瑞德無論係以法定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均無撤回本件告訴之權。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