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哲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某日再犯商標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40日(原裁定誤載為40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月某日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商標權,且兩案皆係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罪名相同(因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之法條有異),犯罪手段相仿,顯非偶發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並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則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期間應於104年4月21日即已屆滿,又抗告人違反商標法之後案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涉犯,然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即104年11月30日始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並非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前案緩刑期間既於104年4月21日即已屆滿,而原審法院卻遲至105年2月2日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75條及76條但書均係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觀諸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於第76條但書之增訂理由為:「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02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屆滿;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月某日復因故意犯違反商標法之後案,經同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然後案係在前案104年4月21日緩刑期滿後,始經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尚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仍不得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疏未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1日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5條及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可知: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撤銷緩刑;②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至裁定時前案是否已經緩刑期滿,尚不生影響於前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即只要撤銷之聲請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即非法所不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