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4號
- 抗告人
- 即受搜索人
- 翁敏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105年度聲搜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抗告人即受搜索人翁敏修(下稱抗告人)實施搜索,將抗告人所有廠牌為SAMSUNG、型式為GALAXYS7、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予以扣押。抗告人遭檢警人員搜索時,被告知檢警係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方向偵辦,然抗告人於105年8月23日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應訊時,警員所提問題僅圍繞於被害人蔡政宏於104年9月間遭毆傷之事件,未見任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之提問,況抗告人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更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故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正當性,已值懷疑。被害人所指控之傷害罪,其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包含抗告人、抗告人之父親翁廖禧及遭控主事者林秉豐以及被害人等人之住居地均位於臺北市,本件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必要性何在?令人費解,況針對單純傷害事件,竟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然後交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多名警員勞師動眾前往臺北市對抗告人發動搜索,原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與抗告人遭侵害之隱私權、財產權相較,恐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為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身兼公司要職,與客戶之聯繫端賴該支遭扣押之手機,原法院准搜索、扣押抗告人所有上開手機,顯非必要。綜上,原法院准予搜索、扣押之決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法院准予搜索、扣押之決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父親翁廖禧、遭控主事者林秉豐、被害人等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而質疑何以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聲請原法院核發搜索票;然查本件受搜索人除抗告人與翁廖禧、林秉豐外,尚有柯玄成、童諺庭,搜索之案由為涉嫌組織犯罪、重傷害等(見聲搜卷第73、77、81、84、87、90頁原法院搜索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受搜索人柯玄成、童諺庭之住所均在臺中市(見聲搜卷第62、63頁柯玄成、童諺庭之個人戶籍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併偵查及許可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從而本件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無管轄權欠缺之違法,先予指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查本件抗告人與林秉豐等人因涉嫌組織犯罪、重傷害等行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重傷害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辦,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而由刑事警察局檢具偵查報告,並提出告訴人蔡政宏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65號、第1373號案件偵訊筆錄、相關證人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戶籍資料、各該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資釋明,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屬實。原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據以裁定准許而核發搜索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觀諸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各該搜索票上皆載明案由、有效期間、受搜索人、應扣押物、搜索範圍等,形式上亦合於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要求。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之搜索,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依法出示搜索票而實施,執行時有告知執行理由為涉嫌組織犯罪、重傷害等案,執行對象為犯罪嫌疑人,執行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所、抗告人身體、0000-000000號手機物件、電磁紀錄,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本案作案用通訊工具、相關電磁紀錄、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事項,並係於執行有效期間內實施搜索,執行搜索之處所即為搜索票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實際扣押之物品為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情,有原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憑(見聲搜卷第84至86頁)。由此可知員警實施搜索時業已告知案由為涉嫌組織犯罪及重傷害,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僅告以涉嫌組織犯罪而已,且實際扣押之物品即為搜索票「搜索範圍」欄所載之「物件:…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足認本件搜索、扣押之實施,未逾越搜索票准許之範圍,應屬合法。此部分雖屬原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司法警察是否依法實施搜索之問題,而與原法院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惟既經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本院仍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