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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振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第6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號、第3402號、第3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振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再由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第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上開被訴犯洩密罪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餘無罪部分上訴駁回;而聲請人上開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215頁)。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⑴「原確定判決」就「打樣」之必要性之相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①聲請人自第一審就堅稱將相關訊息告知黃四吉,是為了進行「打樣」,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秉辰公司黃有志亦證稱:「以最低標決標一定有樣品」(見第一審卷二十第131頁以下);證人施錦郎(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創會長、錦崙公司董事長)則證述:「公部門有寫以樣品為準,我們去看一定要有樣品」(見第一審卷二十三第100頁),足證打樣確實是類似標案之程序之一,尤其本件是採最低標決標,當然需有樣品以杜絕爭議。

②第一審法院就「打樣」一事,詢問過業界之施錦郎、黃有志,並認為「所以有樣品為準據的話,比較便利投標廠商估價及生產製造。故而行政處確實有提供樣品之必要,也是單價採購案件的實際慣例,只是政府採購法條文中並沒有規定打樣時要如何兼顧保密需求,這是條文與現實之間的落差,不能苛責呂振維要承擔法律不完備的後果。」然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反而完全未加以考量重要證人施錦郎、黃有志之有利證詞,逕判決聲請人有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而證人施錦郎、黃有志之證詞顯然對聲請人有利,亦與聲請人之答辯相符,然第二審法院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構成「秘密」之相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①本案一開始並非就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是欲以由廠商捐贈方式為之,但因同案被告卓伯仲欲拉低環保袋之單價,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改建議以最低標之方式公開招標,由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上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偵十卷第109頁背面),後於100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而在上簽之前,是否會有此標案均為未定,則在此之前,是否有任何資訊可稱之為「秘密」,恐有疑問。

②證人黃四吉於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亦稱:「…這個案子本來卓伯仲他們的理想,是要叫外面的人買袋子來送…半路殺出一個程咬金,卓伯仲…所以改用縣府採購…」(見第一審卷三十第14頁正反面)。所謂殺出一個程咬金,即是指同案被告卓伯仲建議改以標案方式處理,亦可佐證上述之①所述事實經過;「原確定判決」認為是同案被告卓伯仲指示聲請人將環保袋規格等洩秘於證人黃四吉及馮啟峰,欲使其居於有利地位,然同案被告卓伯仲若真有意偏袒證人黃四吉及馮啟峰,根本就不會建議以標案方式進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背景有所違誤。

③綜上所述,在決定以標案進行前(於100年11月25日上簽,於100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原本是預計以外面廠商買來送的方式進行,根本無所謂「秘密」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01分、2時33分、100年11月8日20時20分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黃偉書為洩秘,卻未審酌卷內之簽呈公文、招標公告,以及證人黃四吉之上開證詞;而上開文件、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說明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8日並無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存在,自然也不會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④至於100年12月17日,聲請人傳給證人黃偉書之內容,當時既然公告招標之內容只有3色,則所謂第4色、第5色之黑銀色、黑藍色是否為將來製作之內容,尚在未知數,聲請人當時確實只是想試做看看,若試做樣品效果良好,或許可詢問得標廠商是否願意變更契約增加兩色,若廠商不願意變更契約,便就此作罷,亦無洩秘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卻未充分審酌招標公告之內容,逕行認定此部分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行為,此部分亦過於輕率。

⑤實則上有彰化縣長卓伯源提詩之環保袋,早於98年起便於彰化縣,甚至於中部縣市所流通(參附件一);後決定於臺灣燈會製作環保袋發送,亦係援引舊有之規格,只是將98年版環保袋背面之小字「彰化縣政府」,改為「龍騰彰化-福運台灣」(參附件二),在此情形下,環保袋所需之材料,根本不是「秘密」,蓋相關規格已於市面上流通;「原確定判決」應是未看過實際之環保袋樣式,故否定聲請人所稱:「當時就是設計A4紙張大小的小袋,大小跟燈會環保袋一樣大,當時的LOGO是彰化縣政府,後來其沿用規格,只是改了LOGO及顏色、詩句等,袋子的尺寸大小還是一樣,並無特殊秘密」云云(見第一審卷十二第196頁反面),實際上看過附件一、二之環保袋之後,當可知道確實無特殊秘密,此部分應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⑥再者,若參酌本案之採購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亦有規定「乙方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日內送樣經甲方審核合格後,始得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必要時,得依甲方指示逕行送達甲方指定之場所。上開交付日期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必要情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可見3日內就可作出樣品,而得標廠商有50日可分批交貨,敞盛公司即使事先知道規格,亦無任何優勢,此一資訊實無列為秘密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證據漏未審酌,亦有不當。

⑶除上所列之事項外,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一再堅稱傳送相關資料予證人黃偉書是為了「打樣」,而從卷內所附雙方傳送之資料中,亦難以看出聲請人有要求證人黃偉書再轉傳予證人馮啟峰或敞盛公司,或要求提早製作之任何字眼,而證人黃四吉亦於第一審證稱:「呂振維都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我簽銷售確認單,呂振維也不知道我叫敞盛公司來投標」(見第一審卷二十七第215頁);證人馮啟峰則證稱:「(呂振維知不知道你在大陸的產能,你有沒有告訴過呂振維?)我不知道黃四吉有沒有告訴過呂振維,我沒有告訴過呂振維,我跟呂振維根本完全沒有接觸,沒有電話聯絡,什麼都沒有。」(見第一審卷三十第25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洩密之主觀犯意,恐有疑問,「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黃四吉、馮啟峰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加以審酌,亦有不當。

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因本案與同案被告卓伯仲之其他案件合併審理,儘管審理時間歷時甚久,審理之焦點均在同案被告卓伯仲其他案件上,卻甚少實質審理到此部分,尤其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此部分無罪,第二審法院便未就此部分向聲請人加以詢問,第二審法院率然認定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實有受到突襲裁判之感,故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對被告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乃係以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組織章程、彰化縣政府102年3月4日府建產字第1020056360號函檢送之人員工作職掌資料、2012年臺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證人黃偉書於100年10月8日15時54分28秒、100年10月10日12時40分28秒寄送給證人馮啟峰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黃偉書於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黃四吉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馮啟峰於調查站之證詞、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證人馮啟峰遭扣案筆電中e-mail郵件顯示之收件時間、證人馮啟峰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5日22時43分寄送給證人黃偉書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部分之供述、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20時20分寄送給證人黃偉書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黃偉書於100年11月23日11時07分27秒轉寄給證人馮啟峰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2時19分許寄送給證人黃偉書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黃偉書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寄給證人馮啟峰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資料、證人林芳敏於第一審中之證詞、敞盛公司估價資料表、銷售確認單、證人林芳敏於100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寄送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回覆證人林芳敏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李耀全與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之電話通話譯文、證人黃吳芬芳與聲請人於101年1月31日之電話通話譯文、證人黃四吉與聲請人於101年1月31日之電話通話譯文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甲之貳之一(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第36頁,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背面);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載明其認為:「黃四吉於100年10月8日即已自被告卓伯仲知悉縣府採買燈會環保袋之計劃,並依被告卓伯仲之指示預做準備,黃四吉遂令黃偉書將此訊息以e-mail通知馮啟峰提前備料生產,嗣並由被告呂振維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及圖樣Logo等內容以email寄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以email轉寄給馮啟峰」(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呂振維係於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8日,透過黃偉書以email方式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LOGO圖樣及超明體字體等資訊寄送給馮啟峰,再由馮啟峰提供規格書給被告呂振維修改後,提供給縣府上網公告;經縣府於100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標案後,被告呂振維又於100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寄送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給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6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小袋是被告呂振維原本就有設計之規格,後來才應用於燈會環保袋上。」、「被告呂振維雖原本就有設計小環保袋,然用於燈會之環保袋在錦達公司先前製造時及敞盛公司100年5月21日寫估價資料表時尚未設計完成。」、「被告呂振維雖原本就有設計A4規格之小袋,且曾委請錦達公司試打類似之環保袋樣品,然並無燈會相關之『龍騰彰化-福運台灣』之字樣與瓦當龍圖樣Logo,顯與燈會無關。」、「被告呂振維僅將與燈會有關之環保袋設計資訊提供給黃四吉,故其辯稱也有委請錦達公司打樣,尚非可採」(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李耀全於101年1月30日、31日原本不敢驗收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被告呂振維接到黃吳芬芳請託之電話後,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驗收之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係其通知敞盛公司製作,李耀全始於101年2月1日上簽請准驗收。」、「被告呂振維於100年10月16日提供公告內容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及LOGO圖樣,及於100年11月8日提供未公告之超明體字體,暨於100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提供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倘其當時之目的僅係要請敞盛公司打樣,並非要讓敞盛公司大量生產,則被告呂振維自黃吳芬芳得知敞盛公司得標後大量生產公告規格以外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超明體環保袋一事後,應無必要接受黃吳芬芳之請託,出面向縣府驗收人員表示係其通知敞盛公司生產,由此益徵被告呂振維提供計設資訊之目的係要讓敞盛公司可以提前生產,而非單純請敞盛公司打樣」(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至第36頁,見本院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被告呂振維於燈會環保袋標案尚未公告前,因知悉卓伯仲與黃四吉有意提早製作燈會環保袋,而將其設計內容洩露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知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於標案公告前得以提前生產製造,顯係洩露國防以外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各該理由暨所憑之證據甚詳,全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⑴部分,雖以證人黃有志、施錦郎曾分別於原審中證述:「以最低標決標一定有樣品」、「公部門有寫以樣品為準,我們去看一定要有樣品」等語,主張依據上開證人證詞已足證明「打樣」確實是類似標案之程序之一,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係認定「被告呂振維辯稱也有委請錦達公司打樣,尚非可採」、「被告呂振維提供計設資訊之目的係要讓敞盛公司可以提前生產,而非單純請敞盛公司打樣」等情,已如上述,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最低標決標一定點有樣品之必要性,但認聲請人既未既未委請錦達公司打樣,故聲請人係利用請敞盛公司打樣之名義,實際的目的係要讓敞盛公司可以提前生產;則上開證人證詞從形式上觀察,亦與聲請人本件所犯洩密罪之犯罪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⑵部分意旨,雖提出「簽呈公文」、「招標公告」、「證人黃四吉部分證詞」等作為所謂重要證據,主張本案一開始並非就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是欲以由廠商捐贈方式為之,但因同案被告卓伯仲欲拉低環保袋之單價,才於100年11月25日改建議以最低標之方式公開招標,由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上簽,後於100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而因在上簽之前,是否會有此標案均為未定,故聲請人本案分別於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17日所提供之資訊,均非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認定: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8日,透過黃偉書以email方式將其設計之燈會環保袋文字內容、毛楷字體、LOGO圖樣及超明體字體等資訊寄送給馮啟峰,再由馮啟峰提供規格書給聲請人修改後,提供給縣府上網公告;經縣府於100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標案後,聲請人又於100年12月17日未開標前,寄送未公告之黑銀色、黑藍色及詩句內容給黃偉書轉傳給馮啟峰;聲請人於燈會環保袋標案尚未公告前,因知悉卓伯仲與黃四吉有意提早製作燈會環保袋,而將其設計內容洩露給黃偉書,再由黃偉書轉知敞盛公司,使敞盛公司於標案公告前得以提前生產製造,顯係洩露國防以外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等情,已如上述。聲請人提出上開各項證據,所欲證明「本案一開始並非就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是欲以由廠商捐贈方式為之」一事,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黃四吉於100年10月8日即已自被告卓伯仲知悉縣府採買燈會環保袋之計劃」,係不採證人黃四吉所證稱:是要叫外面的人買袋子來送云云此部分之證言;且如果一開始要「叫外面的人買袋子來送」,彰化縣政府僅收受實物的贈與,何需工策會的人員即聲請人負責設計?至於環保袋的採購案雖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100年11月25日上簽,100年11月28日上網公告標案;但承辦人員上簽之前,仍需經先前的構想、提議及討論,而被告卓伯仲亦於100年10月8日前已知悉彰化縣政府有採買環保袋的計劃,則環保袋的規格即屬應祕密之消息,非自100年11月25日上簽後才具有應祕密性。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僅係就原審不採用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論斷之前開事項重行爭執,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殊難逕予採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⑵部分意旨,另稱既然公告招標之內容只有3色,則所謂第4色、第5色之黑銀色、黑藍色是否為將來製作之內容,尚在未知數,應無洩密之問題;且有彰化縣長卓伯源提詩之環保袋,早於98年起便於彰化縣,甚至於中部縣市所流通,有附件一環保袋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在此情形下,環保袋所需之材料,根本不是「秘密」云云。查公告招標內容雖僅有3色,但並未限制僅有3色,則黑銀色及黑藍色都屬於日後可能繼續採購的品項顏色,亦屬應祕密之消息,否則聲請人無需於證人李耀全不敢驗收時,向證人李耀全表示其係通知敞盛公司生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使敞盛公司可以順利完成驗收。至於有相同規格之環保袋已於市面上流通,但彰化縣政府是否要援引同一規格,在未經公告之前,仍屬應祕密之消息;且「原確定判決」的事實欄認定「國內傳統產業早已外移,製作環保袋又是勞力密集行業,有能力承作大量環保袋的工廠都是中國大陸廠商,以海運方式進口環保袋需要7至10日,若依上述101年1月5日交貨36萬個之嚴苛條件往前推算,需於100年12月26日至29日就必須從大陸海關裝運上船,加上樣品試作3日及往前推算28日之等標期,必須於11月底公告招標。但從預定開標日、試作完成、到101年1月5日止,剩下約10天左右作業時間,僅僅夠海運進口而已,根本無暇製作環保袋,除非早已做好環保袋等候招標,否則沒有任何國內廠商得以符合此種嚴苛條件。」(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廠商如可以事先知悉,可以進行事先備料、試作樣品、安排海運等先前作業,當然可以取得競爭上優勢,故環保袋的規格、式樣,為招標條件的重要內容,顯然具有應列為祕密的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論斷之前開事項重行爭執,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⑶又稱傳送相關資料予證人黃偉書是為了「打樣」,而從卷內所附雙方傳送之資料中,亦難以看出聲請人有要求證人黃偉書再轉傳予證人馮啟峰或敞盛公司,或要求提早製作之任何字眼,故聲請人沒有確有洩密之主觀犯意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卷證已認定「被告呂振維提供計設資訊之目的係要讓敞盛公司可以提前生產,而非單純請敞盛公司打樣」,業如上述;且黃偉書既非屬可以得知應祕密消息之人,聲請人就無權力將消息告知;至於聲請人是否知悉黃偉書與敞盛公司之關係,均不影響聲請人有洩密主觀犯意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未就證人黃四吉、馮啟峰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加以審酌的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論斷之前開事項重行爭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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