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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宗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告
陳森郎
被告
吳木源
被告
劉錠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張碧年
被告
戴宏錐
被告
張鎮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徐榮吉
被告
陳錦源
被告
張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義宗部分,撤銷。

陳義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宗係第一屆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里長及該里環保志工隊長,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為103年第二屆庄前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以順利連任,於不詳時地,請不知情之他人印製「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之布條多條,並於103年10月 23日向不知情之毓紳精品服飾行負責人王文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附有價格2680 元吊牌、品牌為「ProDormy」網裡背心夾克(下稱背心夾克)共 110件,在每件背心夾克背面,以別針繫有上開布條,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邀請有投票權人參加其於103年11月16日舉辦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為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3年11月10日或11日中午,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之里民即被告陳森郎,前往被告陳義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陳森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陳森郎知悉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8鄰鄰長林阿里(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行求林阿里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林阿里未拆封該背心夾克,未看到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而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於103年 11月上旬某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之里民陳王綉蓮(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3住處,適陳王綉蓮正於後院澆花,被告陳義宗見無人在家,仍將上開背心夾克 1件放置於該處客廳,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行求陳王綉蓮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王綉蓮並不識字,無法了解背心夾克上以別針所繫上開布條內容而知悉被告陳義宗交付背心夾克之用意,而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於103年 11月上旬某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里民即被告吳木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9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吳木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吳木源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五)於103年11月12日12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9鄰鄰長即被告劉錠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在該工廠桌上,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劉錠祥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劉錠祥知悉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六)於103年 11月上旬某日某時,在庄前里某處恰遇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10鄰鄰長與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即被告張碧年,經請被告張碧年前至其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碧年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碧年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七)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15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即該里第5鄰鄰長陳維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行求陳維勝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陳維勝於取得該背心夾克後,於拆封前即將背心夾克交予他人,而未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八)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人即該里第2鄰鄰長與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財務長即被告戴宏錐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戴宏錐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戴宏錐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1 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九)於103年11月9日某時,前往有投票權人即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張鎮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見張鎮正不在,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予被告張鎮正妻子,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鎮正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後其妻將該背心夾克交給被告張鎮正,被告張鎮正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十)於103年11月16日9時許,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先後交付上開背心夾克1件予有投票權之里民即被告徐榮吉、該里第4鄰鄰長即被告陳錦源,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各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徐榮吉、陳錦源均知悉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里第7鄰鄰長即被告張聰明前往被告陳義宗上開住處時,交付上開背心夾克 1件,利用上開布條內容,而約被告張聰明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張聰明知悉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夾克之上開用意,竟仍予收受上開背心夾克 1件,而許以在庄前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陳義宗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警方陸續扣得上開背心夾克共11件(另有 1件為證人即陳義宗競選服務處義工王丕三所提供)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義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㈠被告陳義宗涉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義宗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木源、林阿里、徐榮吉、張聰明、張鎮正、陳王綉蓮、陳森郎、陳錦源、劉錠祥、戴宏錐、戴阿福、張碧年及證人陳保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並有卷附之該背心夾克及布條照片、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現場照片、臺中市調處陳科勳調查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背心夾克11件等為其論據;㈡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涉有前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義宗堅持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發放背心之目的,確實係為競選工作而為,同案被告陳森郎等人穿背心之目的,亦係為競選工作,其等所從事之競選工作,計有大鼓隊、廚房之廚工、掃街、拜訪、發放文宣品;伊所在之庄前里,選舉人數高達1900人以上,但伊所製作供工作人員使用之背心僅 110件(即廚房班40幾件、大鼓陣20幾件、掃街拜票人來就發、親人40幾件、鄰長10件),其中有40件係給予未具投票權之人,甚至是別里之里民使用,因此從伊所製作之數量及高達11分之4交予未具投票權人使用,可見伊製作背心之目的確實係為競選工作使用;又同案被告陳森郎等人家中均有數投票權人,更有開工廠者,而有數十位具有投票權之員工,但伊僅一戶一件,且均係指定其等特定之競選工作而交付背心,更見本案絕無賄選之情事;再者,伊於交付背心時,不論係於造勢現場或同案被告之住家,均未提及要將票投與伊或尋求支持之意;王丕三於伊競選總部成立時,有致送花圈,而花圈價格約為1000元,高於本案背心之價格,更徵伊交付背心之目的絕非賄選;國內諸多政治人物,於冬天選舉時,亦有替工作人員製作與本案款項相當之背心供工作人員穿戴,實不能認選舉時有製作相同款式之背心即認為賄選云云。訊據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均堅持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㈠被告陳森郎辯稱:伊只是工作人員,去幫忙而已等語;㈡被告吳木源辯稱:伊沒有收賄之意思,只是幫忙工作而已等語;㈢被告劉錠祥辯稱:伊沒有收賄之意思,伊並未認識到被告陳義宗有行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有受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義宗放在伊辦公室桌上之背心,尚附有「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等字樣之布條,可見該背心之發放純係作為競選造勢活動、辨識之用;伊對所有候選人均一視同仁,伊於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到場,並非是收受背心之故,也無因收受該背心夾克即影響伊投票意思決定之形成等語;㈣被告張碧年辯稱:伊沒有收賄之意思等語;㈤被告戴宏錐辯稱:伊沒有收賄之意思,我們確實是義務幫忙被告陳義宗做很多工作,期間大概一個月等語;㈥被告張鎮正辯稱:伊沒有收賄之意思,只是幫被告陳義宗工作、掃街、拜票;被告陳義宗交付背心當天,伊並未遇到被告陳義宗,且誤認係因受邀參加被告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才會收到背心,並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行賄,且伊亦無許以投票權為如何行使,無從即謂雙方行賄受賄之相互對立意思已然合致,伊與被告陳義宗間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等語;㈦被告徐榮吉辯稱:伊沒有收賄的意思等語;㈧被告陳錦源辯稱:背心只是用來掃街、拜票等語;㈨被告張聰明辯稱:背心只是穿來掃街、拜票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義宗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103年度第二屆臺中市神岡區庄前里里長候選人,並於103年 10月下旬,向毓紳精品服飾行負責人王文振,以每件400元之價格,訂購「ProDormy」廠牌網裡運動背心夾克110件,並委託王文振印製「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之布條 110條,再以別針別於前開背心夾克背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振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47至57頁),並有背心照片(見選他卷二第5至7、13頁)、購買背心之收據(見選他卷二第一5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義宗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陳義宗於前揭時地,有分別發放前開以迴紋針別上「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之背心予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即被告陳森郎、總幹事即被告吳木源、理事長即被告張鎮正、環保隊志工即被告徐榮吉及證人陳王綉蓮、庄前里鄰長即被告戴宏椎、陳錦源、張聰明、劉錠祥、張碧年及證人林阿里、陳維勝,以及工作人員即證人王丕三等人,業據證人陳王綉蓮、林阿里、陳維勝、王丕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張鎮正、徐榮吉、戴宏錐、陳錦源、張聰明、劉錠祥、張碧年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義宗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4921、5275、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及證人林阿里、陳維勝、陳王綉蓮、王淑美之證述內容,參酌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當天,被告徐榮吉、陳森郎、劉錠祥、證人林阿里及其他參與之人員均有穿著該紫色背心到場之情,此有蒐證照片(見選他卷一第23至31頁、卷二第 8至12頁)、邀請函(見選偵卷一第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義宗於發放該背心夾克之時,並未向被告陳森郎等人要求投票支持,且渠等主觀上均認係為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所用之服裝,事後亦確實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上穿著參與競選活動。觀諸現有事證,既無相關事證以供證明被告陳義宗對被告陳森郎等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被告陳森郎等人投票支持之意思合致,則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於收受背心之際,主觀上有無認知係收受賄賂而與被告陳義宗相約投票支持之意思合致,即有可議。

1、被告即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陳森郎於調查站供稱:103年11月16日 10點多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伊看到許多里民穿了同樣的紫色背心前往,伊當時想說自己也有拿到陳義宗的背心,也就前往參加;陳義宗贈送背心給伊時,僅向伊表示該背心是社區發展協會送的,但伊後來看到背心後面有用別針別是「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字樣的布條,伊就知道陳義宗希望藉此機會尋求伊投票支持他,雖然他沒有明講;伊沒有擔任陳義宗的競選團隊相關職務;陳義宗將背心送給伊時,僅向伊表示背心是社區發展協會送的,因此伊會同意接受,如果伊知道陳義宗是以私人名義送背心給伊,伊就會拒絕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陳義宗沒有說他給伊背心是要將票投給他;伊認為是背心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買的;背心尚有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字樣,伊是有感覺怪怪的,但也不好意思拒絕,感覺上是有要伊支持他,但他並沒有說,伊也沒有問;103年11月 16日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伊有到場,伊之前有收到邀請卡,當天有很多人穿背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陳義宗拿背心給伊時,沒有說什麼,只說有空來幫忙工作,沒有叫伊支持他,伊只有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那天有去,掃街也有去,當天差不多一百多個人以上,不一定每個人都穿背心;伊當時看到布條,以為是社區發展協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

2、被告即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木源於調查站供稱:陳義宗要求我們在他103年11月 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上這件背心夾克幫他在現場造勢;陳義宗拿背心夾克給我們的目的主要是要我們支持者在他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上這件背心夾克幫他在現場造勢;陳義宗是本屆神岡區庄前里長候選人,他拿這件背心夾克來給我們時,我們選民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我們支持他;但是陳義宗交付這件背心夾克的目的是要支持者穿上並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4至95頁)、於偵查中供稱:陳義宗沒有說要伊支持他,伊認為他是要在造勢當天去熱鬧、熱鬧;伊認為陳義宗給伊背心沒有那麼明顯就是要伊將票投給他,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只有說要去幫他造勢;伊認為他給伊背心就是幫他造勢;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時,伊有穿背心過去幫忙打鼓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1 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里長陳義宗拿背心及邀請卡來有跟伊太太說103年11月 16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穿這個去幫他湊熱鬧,造勢當天伊有穿背心去打鼓,鼓陣大家都有穿背心;伊本來就支持我們老里長陳義宗,伊是自願去參加造勢活動和拉票,因為他作里長做的不錯,伊跟他也很好;伊本來就是要支持他,沒有這件背心伊一樣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3、被告即庄前里 9鄰鄰長劉錠祥於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收到這件背心夾克,但是伊不知道是誰送的,也沒有人要求伊投票支持陳義宗;伊心想陳義宗請人送來的,就沒有打電話去向他確認;伊是要參加陳義宗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才把那件背心夾克拿出來穿;因為伊心想其他鄰長都有穿該件背心夾克,如果伊沒有穿著背心夾克出席會很奇怪,結束之後伊就把那件背心夾克收起來,就不曾將那件背心夾克拿出來了,也沒有向里長候選人陳義宗表示一定會投票;就伊所知,庄前里的鄰長以及社區志工幾乎都有收到陳義宗等人交付之背心夾克,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伊有看到大約三、四十人穿著該背心,當時出席的鄰長有上台為陳義宗呼口號,但是伊不清楚是否有被要求在本屆投票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義宗;伊於此次里長選舉中市保持中立立場,並未幫特定候選人助選拉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心上面有一張文宣,伊有看到,一定是庄前里發展協會的人送過來的,同時還有一張邀請函,是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的邀請函,因為伊是鄰長所以當然會被邀請;伊不曉得陳義宗為何會給背心,陳義宗也沒有跟伊講什麼,伊算是他的部屬,他是里長伊是鄰長,可能是要比較多人去他的競選總部比較好看;幾乎鄰長都有拿到背心,其他是志工人員;伊不會因為一件背心就投票給陳義宗,那件背心平常伊也不敢穿,就算把陳義宗的文宣拿掉也不敢穿,因為大家都穿一樣的不是表明伊支持陳義宗,伊不想讓別人知道伊支持誰;伊主觀上不認為陳義宗送一件背心就是要買票,陳義宗只是發給鄰長要鄰長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比較熱鬧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22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背心誰拿的,伊不知道,因為那天伊去送貨,回來時背心就放在伊桌上,還有一張邀請函放在上面,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才打開來穿;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背心的人比例大概一半一半,現場有人打鼓,打鼓的人有穿背心,陪同掃街的人約一百多個人跑不掉,差不多有一半有穿背心;陳義宗沒有跟伊說什麼;陳義宗是里長,伊是鄰長,伊沒有想到他送背心就是要叫伊支持他,伊是鄰長、是中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4、被告即庄前里10鄰鄰長張碧年於調查站供稱:伊於 103年11月16日約快中午時,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即穿著該背心夾克參與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陳義宗只有要求伊於103年11月 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到競選總部幫忙洗菜,並於當天下午幫助他以騎摩托車方式掃街拜票,要求里長投票支持陳義宗當選里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56頁反面至第 15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陳義宗要伊在他成立競選總部當天去幫忙洗菜給參與的人吃;陳義宗是說當天叫我們鄰長一起跟他去拜票並壯大聲勢;陳義宗送背心不可能是要買伊的票,只是競選總部成立大家穿背心比較整齊好看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67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陳義宗叫伊去他家拿背心,他跟伊說成立競選總部那天要去幫忙工作、洗菜;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伊有穿背心去洗菜、挑菜,當工作人員,當天在洗菜、煮菜的十幾個人都有穿背心,當天下午伊還有騎機車跟著出去掃街,騎機車掃街的差不多十幾、二十個人,有的有穿背心,有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5、被告即庄前里 2鄰鄰長戴宏椎於調查站供稱:當時陳義宗將背心交付給伊,是跟伊說做環保時可以穿,並沒有要求伊在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91頁)、於偵查中供稱:里長陳義宗給伊背心時,他說這是環保志工穿的背心;陳義宗拿背心給伊時,沒有叫伊要支持他,因為我們是志工身份收背心;他來時,沒有叫我們支持他,也沒有其他的宣傳品,因為他是志工隊長,才給我們背心;伊認為陳義宗沒有要求我們將票投給他,因為他自己也有說有沒有選中也沒有關係,我們只是造勢當天去幫忙打鼓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9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陳義宗拿背心及邀請卡給伊時,說競選總部成立時再去幫忙,整體性看起來比較好看;因為伊也是大鼓隊,大鼓隊也要去打鼓;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伊有穿背心去,先去打鼓,事後大家在喊當選時,伊也有喊當選,下午掃街拜票時,我們鼓陣也有出去,打鼓的應該有七、八個人,都有穿這件背心;伊有看到廚房在切菜、煮菜的人也有穿背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6、被告即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鎮正於調查站供稱:該背心由陳義宗本人拿到伊家,當時伊不在家,由伊太太張李雪英代為收受,由於當天伊太太正在忙,所以陳義宗當時向伊太太表示,該背心是要讓伊參加103年11月 16日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時穿戴,而伊在103年11月 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穿戴該背心前往競選總部幫忙造勢;伊除了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時穿背心到競選總部幫陳義宗造勢外,伊沒有幫陳義宗助選,另一位候選人陳茂松競選總部成立時,伊也有到現場幫忙造勢;伊不是陳義宗競選團隊成員;陳義宗交付伊背心後,僅要求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要穿,之後伊都沒有再穿過,也沒有要求伊參與任何活動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背心是陳義宗拿到伊家給伊太太的,說是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要造勢,所以要穿背心,伊是庄前里發展協會理事長;不是陳義宗後援會會長;陳義宗是庄前里環保隊的隊長,伊是庄前里發展協會理事長;伊不知道陳義宗為何要給伊背心,陳義宗叫伊造勢那天穿;伊拿了背心,並沒有跟陳義宗說會投票給他;伊不知道拿背心是否就是要投票給陳義宗,伊本來要出來跟陳義宗競選,但陳茂松要出來選,伊就沒有選了,伊有參加陳茂松的競選總部成立,陳茂松發薄薄的黃色背心給伊穿,穿完就收回去了;伊有參與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拜票活動,也有參加陳茂松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伊不知道現場有無發放背心,伊看當天大部分人都有穿背心,表演的人沒有穿,一般里民不一定;伊不知道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的人是否都有投票權,但穿背心的人大部分都是里民也有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這次在跟被告陳義宗競選里長的候選人,伊也被叫去幫忙助選,他也有做背心夾克,是一般幫人家助選的衣服繡有名字的簡單背心,活動結束他們就收回去;被告陳義宗把背心發給伊,伊看到了,伊同意他用伊名字才開始擔任他競選後援會會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9頁)。

7、被告徐榮吉於調查站供稱:伊認識陳義宗,因為他是庄前里的里長,又是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了;雖然伊不是現場工作人員,但因為工作人員知道伊和陳義宗私交不錯,又是老鄰居,有時候會陪他拜票,所以才會發背心給伊,為了競選工作方便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40頁正面至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以伊來說,伊和陳義宗是從小一起長大,無論有無買票,伊都會投票給陳義宗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與陳義宗認識,從小就住在同庄、同範圍,我們像朋友那樣,交情不錯;拿到這件背心時,只有說總部成立穿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8、被告即庄前里 4鄰鄰長陳錦源於調查站供稱:現任里長陳義宗發該件背心給我們庄前里的十位鄰長一人一件背心請我們這些鄰長幫忙助選;陳義宗沒有跟伊說投票時要投他,只有請伊幫他助選;伊不會因為收了陳義宗所發的背心而投票給他,就算他沒有發東西給伊,伊也會投票支持他;陳義宗沒有要求伊在本屆投票選舉中投票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70至171頁)、於偵查中供稱:現任里長陳義宗於103年11月16日他的選舉總部早上 10點落成,陳義宗分給我們穿的,算是幫忙助選;伊認為陳義宗要我們幫忙助選;陳義宗拿背心給伊時,沒有說要叫伊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79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拿這件背心給伊時,沒有跟伊講什麼;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當天穿背心的人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11頁)。

9、被告即庄前里 7鄰鄰長張聰明於調查站供稱:競選背心是陳義宗拿給伊,要請伊幫忙拜票、助選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8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陳義宗的兒子拿背心給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叫伊要支持他爸爸;當時陳義宗在外面拜票,伊自己是想說去他家幫忙他選舉的事,幫忙拜票,因為伊是鄰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88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陳義宗叫伊幫他湊熱鬧,就是掃街拜票、助選;103年11月 16日陳義宗服務處成立大會,伊沒有參加,因為伊要上班,伊只有掃街時去幫他湊熱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10、證人即庄前里 8鄰鄰長林阿里於偵查中供稱:里長陳義宗拿給伊背心時,沒有說什麼;伊不知道陳義宗拿背心給伊是何意,他也沒有叫伊把票投給他,這次選舉,二個候選人都是伊親戚,二人的服務處伊也都沒有去,也沒有幫任何一方拜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76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義宗拿衣服給伊時,完全沒有說選舉的事情,在選舉過程中也沒有拜託伊忙選舉的事情,包括造勢、掃街都沒有;只有吩咐說伊是廚房的去幫他忙,但是伊沒有去;伊應該是會投票支持他,因為他之前是里長,我們是廚房的義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11、證人即神岡區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陳王綉蓮於調查站供稱:伊沒有擔任陳義宗競選團隊幹部或志工;伊不知道背心是何人送給伊的;事後沒有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該背心是何人致贈及目的為何;附上「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等字樣的布條,就是有要伊投票支持陳義宗之意等語(見選他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定是人家拿去伊家,伊不知道是誰拿來的;伊不知道背心上面寫什麼,伊不認識字;伊不知道背心是要做什麼用;伊沒有去過陳義宗的競選服務處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1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義宗在選舉期間,與伊見面時,並沒有跟伊說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12、證人即庄前里 5鄰鄰長陳維勝於原審中證稱:陳義宗拿背心給伊時,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認為當時陳義宗會交背心給伊,是因為伊是鄰長,背心是他競選里長時的工作服;伊認為這件背心價值超過 300元以上;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伊有穿背心去打鼓,吳木源、戴宏錐都是鼓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

14、證人即被告吳木源之妻王淑美於原審中證稱:陳義宗拿背心來時,就說工作人員要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

(三)又依據證人戴阿福、陳保賢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義宗對於無法到場參與103年11月 16日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之鄰長及里民,並未發放前開背心。衡情以觀,被告陳義宗若係圖以該價值 400元之背心作為賄選,縱使鄰長或里民無法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當天到場相挺,然仍得於投票日投下關鍵一票實質力挺,而被告陳義宗若有賄選之犯意,亦當廣為發放該背心,怎麼可能事先篩選發放對象僅以能出席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當日陪同掃街拜票之人為限?再者,依據證人王丕三、陳文政之證述內容,證人王丕三及被告陳義宗之親戚並非均設籍於神岡區庄前里,既然其等並非庄前里之里民,自然無法投票支持被告陳義宗以助益其選情,然被告陳義宗仍有發放背心予親戚及友人王丕三等人,令其在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時穿著助勢,是被告陳義宗所辯發放背心僅係供選舉造勢、掃街及拜票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1、證人即庄前里 6鄰鄰長戴阿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陳義宗的競選背心夾克,陳義宗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伊沒有去,在那之前伊也沒有收到背心,伊是 6鄰鄰長,不巧成立當天早上出門被野狗咬到後,到大雅區的清泉醫院就醫,所以沒有去參加,伊沒有收到背心也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見選他卷一第 138頁正面及反面)。

2、證人陳保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事先告知陳義宗,當天有事所以不去參加陳義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陳義宗就沒有發背心給伊,伊不知道他本來要不要給伊背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2頁正面至反面)。

3、證人王丕三於調查站供稱:伊知道陳義宗要選里長,於103年11月16日那天在他家旁,成立競選服務處,伊到競選服務處當義工幫忙服務及助勢,到陳義宗家裡,陳義宗就贈送這件背心夾克要伊穿上,沒有向伊表示這次選舉票要投給何人這事;伊記得現場別人都穿上背心夾克了,不記得陳義宗有無發放背心夾克,伊認為競選服務處現場穿上背心夾克的人,應該是里長陳義宗給他們穿上去的;伊沒有加入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伊和他們不同里,也沒有參加里長候選人陳義宗的競選團隊,只是服務處成立那天幫忙做義工而已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8至6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戶籍在神岡里,不是庄前里,伊有拿到背心,在這次選舉有幫陳義宗開車、在他們會場走動維持秩序,還有出去助選;和伊相同情形者還有謝福清等三位;伊有送一對價值 300元的花圈給陳義宗祝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陳義宗叫我們背心穿著,跟他去助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

4、證人即被告陳義宗之子陳文政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父親訂製背心的用意,就是要給工作人員穿的;陳森郎有去掃街拜票,吳木源、戴宏錐是打鼓隊,劉錠祥有上台跟著呼喊「當選」口號,張鎮正有上台呼口號、致詞,也有去掃街,徐榮吉有掃街,陳錦源是伊伯父,從頭到尾,掃街什麼都有在幫忙,張聰明有掃街,競選總部成立也有來;我們家人加起來就十幾件了,親戚不同里的應該有三、四十件親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82頁)。

(四)再按所謂行賄者與有投票權人間之「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8月20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103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各村里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 225至 226頁)可知,神岡區庄前里二位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被告陳義宗541票、陳茂松879票,庄前里之選舉人數共1904人。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依其所言,大約有四百多人到場(見選他卷二第49頁反面),被告陳義宗若係有意以贈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準備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參與民眾數量相當之背心並一一發送至與會之選民手中,方可達賄選之目的,而本案被告陳義宗僅訂製 110件之背心夾克,其中發送予本案之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共11件,是否足以產生動搖或影響選舉結果,已然可議。又本案中被告陳義宗發送之對象,其中被告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陳錦源、張聰明及證人林阿里、陳維勝均為庄前里各鄰鄰長,以地方自治而論,里長屬於鄰長之上級長官,各鄰鄰長既無法確知可能當選之未來里長人選,則對於各里長候選人邀請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協助掃街、拜票、幫忙站台助選之事,不論個人實際支持之對象為何,均會應允參與,則被告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陳錦源、張聰明等人對於被告陳義宗發送之背心,主觀認知係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掃街、拜票,助長被告陳義宗聲勢之用,亦屬合理之情。佐以,依被告戴宏錐於原審中供稱:被告陳義宗是現任里長,伊是鄰長,本來就支持他,檢舉人現在當選了,我們鄰長就被換掉了,所以他根本不用拿衣服給我們,我們也會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反面),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義宗有對被告戴宏錐等鄰長買票行賄之犯罪動機存在。從而,被告陳義宗發送予被告劉錠祥等人之背心,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之被告劉錠祥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

(五)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義宗所訂購之背心夾克,客觀上雖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屬得為賄賂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心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非屬不能想像之事,則被告陳義宗為突顯個人之聲勢,而選擇較高單價之背心作為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亦與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吻合,非無可採。又被告陳義宗於本次里長選舉中,雖有別於以往,選擇印製布條以別針別在前開背心背後之方式,以利取得背心者於選舉結束後仍得穿著使用(見選他卷二第50頁、第58頁反面),然被告陳義宗發送背心之對象,其中被告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陳錦源、張聰明及林阿里、陳維勝等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鄰長職務,被告張鎮正、陳森郎、吳木源等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理事、總幹事等職務,渠等在地方上均屬具備一定社經條件、能符眾望之人,是否僅因被告陳義宗所發送前開價值 400元之背心,即能影響渠等鄰長本身之投票意向,已有可疑;再者,衡情以觀,是否足認被告陳義宗所交付之背心與期約被告劉錠祥等人投票支持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有可議。另外,被告徐榮吉為被告陳義宗之鄰居、朋友,二人交情匪淺,被告徐榮吉既然自願協助被告陳義宗助選,顯見其為被告陳義宗忠實之支持者,則在此前提下,不論被告陳義宗有無發放前開背心予被告徐榮吉,均能獲得被告徐榮吉之投票支持,則被告陳義宗若係為圖賄選以影響選舉結果,理當將資源放置在中間選民身上以開拓新增票源,而非固守基本票源。綜觀上情,該背心當係作為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及掃街拜票時以供造勢使用,從而,被告陳義宗發放背心之舉,衡情尚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陳義宗主觀上有將該背心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之對價關係之意思,亦難認被告陳森郎等人有投票受賄之主觀認知。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陳義宗發放背心之行為,係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以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背心,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陳義宗縱有將前開背心交付予被告陳森郎等人之事實,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賄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雖有收受被告陳義宗所交付背心之行為,然因其等主觀上係認知該背心係要作為參與被告陳義宗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時使用,並無應允被告陳義宗答應投票支持之意思,亦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被告陳義宗就該背心係由其自行出資購置背心而非社區發展協會贊助、布條上將被告張鎮正列為後援會會長有無事先經過被告張鎮正之同意等情,雖與同案被告陳森郎等人及被告張鎮正之妻張李雪英所述有所出入,惟就此部分縱為不利於被告陳義宗之認定,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陳義宗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指訴,達到確信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從而,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義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投票受賄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賄選、投票受賄之主觀犯意,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義宗有對被告陳森郎等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更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義宗、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義宗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陳義宗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義宗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義宗無罪之諭知。又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等人被訴投票受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雖以:依被告陳森郎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渠等收受被告陳義宗所交付之背心之際,對於被告陳義宗有意以此尋求支持,均知之甚詳,雖被告陳義宗於交付背心時,並未明白表示希望被告陳森郎等人能將票投給他,但以被告陳義宗當時為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及該背心之價值以觀,被告陳森郎等人於收受背心時,確實已與被告陳義宗達成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陳義宗所交付之背心,其上除附有價格新臺幣2680元之吊牌外,背心背面尚別有「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字樣之布條,其上已經明載「庄前里里長候選人陳義宗」字樣,收受背心之人看到該布條,自可輕易瞭解被告陳義宗交付該背心之用意係在尋求選票支持;又上開背心之市場零售價格為500至600元,有一定之價值,前開布條又非固著於背心上,而係可拆下分離之型式,實難謂被告陳森郎等人收受該背心時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之行賄犯意,更難謂被告陳義宗之行賄犯意並未為渠等所接收;而被告陳森郎等人既已收受上開背心且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即已有投票受賄之犯意,被告陳義宗之「交付」行為亦已完成,原審認被告陳義宗僅係預備犯,被告陳森郎等人無收賄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另應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本案被告陳義宗固有其以400元價格訂購之背心予被告陳森郎等人收受之情,然被告陳森郎等人並未認知到被告陳義宗交付之背心係要作為賄選之用,渠等主觀上認為係被告陳義宗邀約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掃街拜票及工作人員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則被告陳義宗與渠等間有無賄選、受賄之意思合致已然可疑;又被告陳義宗交付之背心,被告陳森郎等人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庄前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等職銜,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渠等之投票意向。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本案被告陳義宗發送背心予被告陳森郎等人之行為,以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經驗來評價,尚難認係賄選之行為,而被告陳森郎等人收受背心,參與被告陳義宗之競選活動,亦難認係收受賄賂之行為。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陳義宗等人有罪之確信。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義宗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除有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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