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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晟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晟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1、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第2、4案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

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5日因定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俟第5、6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某時許,亦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12時1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無從剝離)、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球2個、夾鏈袋1包,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晟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晟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球2個、夾鏈袋1包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幀、扣押物照片3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1、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第2、4案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5日因定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俟第5、6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8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眼鏡仔」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眼鏡仔」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②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球2個、夾鏈袋1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警察查獲藥頭阿興,有被告與阿興之通聯。警方於5月27日查獲被告要被告指證阿興販賣海洛因。被告指證藥頭阿興,應予以減輕其刑,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固曾於104年5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大雅區中清東路泰山遊藝場向綽號眼鏡之阿興男子所購買。惟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出毒品來源,有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該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42頁)。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