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南江村3鄰37之1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范雲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被告林錦鈺因疏於保持與被害人范雲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由後超車時,右後視鏡刮擦被害人范雲定機車之左側,致使機車穩定失控,被害人范雲定因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然當時被害人范雲定並未察覺已然頭部受傷,仍騎車返家,約同日夜間因顱內出血嚴重,始為家人發現而送醫治療,當時已出現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治療出院後目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林錦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條第1項亦有明訂。而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者即被害人范雲定為成年人,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依此,本件有告訴權之人為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人。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之意旨,可知於告訴乃論之犯罪事件,已達於全無得提起告訴之人之程度,始啟動此指定代行告訴制度。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固屬告訴乃論之範疇,惟本件之告訴權人除被害人范雲定之外,尚另有其配偶范陳滿妹一人(見他字卷第42頁),且范陳滿妹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處於得正常表達意見之狀態,此節由其於原審證述中,能描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返家之情狀、送醫治療直至現今病況等詳情(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足堪確認范陳滿妹始終處於得提起告訴之狀態,而本件交通事故既尚有范陳滿妹一人得提出告訴,自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三)依證人羅一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范雲定本人於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且審閱全案卷,並無任何范雲定或范陳滿妹等2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告訴之記載或文件,因此,確認具有本件告訴權之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人均未提出告訴。
(四)被害人范雲定之子范文良於104年2月9日遞送「刑事起訴狀」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他字卷第2至7頁)。該狀之狀首當事人欄內固有原告范雲定、送達代收人范文良及被告林錦鈺等文字記載,惟此係以打字方式呈現之載述,而此當事人欄之所載,連同其後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所載,在於敘述事件之當事人、訴求及其所據事件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事項,其功能在於定性本件之當事人及事件內容,因此,不能據以認定何人提出本狀或提出告訴。相對於此,其於狀末「具狀人」欄內之簽署或用印之人,始應認為係提出本狀或提起告訴之人,而本狀之具狀人欄係由范文良一人簽署並用印,表示提起告訴,故應認係范文良一人提出告訴。此外,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告訴權之范雲定或其配偶范陳滿妹,均無在此具狀人欄位中有任何簽署或用印,自不能認係由范雲定或范陳滿妹提出告訴。從而,本狀既係由不具告訴權之范文良所提出,自非合法告訴。
(五)再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又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之子范文良固於同年3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代我父親(即范雲定),對自用小客車MI─6398號駕駛林錦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30頁中段),惟如前述,范文良並未於上開提起言詞告訴時,同時依法提出委任書狀,自非適法;且此項告訴提起之時間,已逾得行使告訴權期間(104年2月18日之前),自無從補正其委任要件,故范文良上揭提起告訴之陳述,並非合法告訴。另范文良於同年7月2日(狀末日期為6月29日)固另以書狀表示行使代行告訴權,為其父即本件被害人范雲定提起告訴(見偵卷第7至8頁),惟依前述,本件並未具備啟動代行告訴制度之要件,該代行告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有告訴權者即被害人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人均未提起告訴,而其子范文良於104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8日,分別以書面及言詞所提之告訴均非合法,又范文良於同年7月2日之代行告訴亦不合法,依此,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惟查:
(一)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5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8月18日,而被害人范雲定之子范文良於104年2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起訴狀」,以被害人范雲定為「原告」、其為「送達代收人」、被告林錦鈺為「被告」,表明「為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案件,謹依法提起告訴事」等語,並載明本件案發經過,且敘明原告范雲定因被告林錦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林錦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請求
他字卷第2至7頁),則本件被害人范雲定是否已有於告訴期間內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非無再予詳究之必要。
(二)原審固以前揭「刑事起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內僅由范文良一人簽署並用印,被害人范雲定或其配偶范陳滿妹,均無在此具狀人欄位中有任何簽署或用印,因認該「刑事起訴狀」係由范文良以自己名義表示提出告訴之意,而范文良並非有告訴權人,故認該書面告訴並非合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其製作人固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又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因此,倘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告訴,雖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嗣已補正完畢者,其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限,依上說明,尚難認其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及90年度臺上字452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相同法理可資參照)。足認刑事告訴狀因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需告訴人於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以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然此究非告訴之法定要件,且縱告訴人漏未於狀內簽名或蓋章亦屬可補正之事項,要難僅以欲表示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人未於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即認其無提起告訴之意思;是原審以被害人范雲定並未於前揭「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而認被害人范雲定無以此「刑事起訴狀」提出告訴乙節,並非無再予研究之必要。
(三)原審逕以具有告訴權人即被害人范雲定及其配偶范陳滿妹均未提起告訴,而被害人范雲定之子范文良以言詞或書面所提之告訴或代行告訴均非合法,因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