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承
楊杰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承(妨害自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楊杰仁之表妹即案外人周妤蒨原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賴奕承遂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前往被告楊杰仁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號13樓之2住處,欲找案外人周妤蒨,案外人周妤蒨不願下樓,周妤蒨之父親即案外人周政義、被告楊杰仁之父親即案外人楊伯偉遂下樓規勸被告賴奕承,被告楊杰仁之後亦下樓。詎被告楊杰仁、賴奕承因一言不合,在上開住處前,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楊杰仁先動手揮拳毆打賴奕承,被告賴奕承旋即揮拳還手,進而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賴奕承受有臉挫傷、眼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杰仁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奕承、楊杰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88年6月版,頁335),則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奕承、楊杰仁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後,均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2日陳報而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具之和解同意書2份、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而本件檢察官雖於106年4月7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同年5月8日對外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6年5月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然於106年6月6日即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已合法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移送繫屬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6日中檢宏水106調偵7字第062634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對外公告,僅表示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雖有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惟檢察官斯時尚未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既已於106年5月19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2日陳報而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因告訴人2人業已於106年5月22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而起訴繫屬在後,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檢察官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