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淑如
莊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如與同行之友人即被告莊雅萍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之7-11統一超商店內,明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卡係他人所遺失,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感應付款無須核對身分及簽帳之便,推由被告莊雅萍自其背包內取出該icash卡後,即逕自交付店員置於感應器上,使該感應器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付款消費,因而順利以感應交易之方式,購得價值15元之奶茶1瓶,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淑如、莊雅萍2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蕭至芳之指訴、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存根聯、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及愛金卡公司函覆之上開信用卡、icash卡消費交易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愛金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原審卷第54頁反面),消費者購買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是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二)次查以icash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目的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卡付款,只要其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係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為「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準此以觀,被告2人持拾得之上開icash卡購物,在原icash卡儲值餘額(即24元)內,核與侵占拾得之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
(三)再者,消費者於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卡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卡購得價值15元之奶茶1瓶,依交易過程觀之,僅係使用icash卡充當為現金支付商品價款,所購買之商品仍係透過商店之店員完成結帳程序後交付,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亦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已犯前開罪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欠缺合法使用自動收費設備之權限而為之,係屬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收費設備,而認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等語。然查本件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使用時均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之支付工具,故通稱為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王淑如侵占他人遺失之「icash卡」,即等同侵占「icash卡」內所儲值之現金,其將所侵占之遺失物「icash卡」拿去購物,此與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並將該現金用以購物,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尚難認使用侵占之遺失物「icash卡」購物即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犯有上揭罪行之積極證據,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難憑採,其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淑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