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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謝說容

      張瑞蘭

      游文科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背景事實:

1.自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機關長官欲阻止自訴人配偶向上級機關陳情而對自訴人記一次大過,詳細事實如105年1月12日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狀附件一)。

2.自訴人所屬機關長官並無因此放過自訴人,接者又將自訴人之102年考績考列丙等,影響自訴人之家庭生活家計,因為考績丙等的效果就是沒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自訴人家庭生計僅以自訴人之工作收入為唯一來源,這樣就可以知道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以及同一家庭之子女於年關將近時,如何辛苦過活了吧。但自訴人所屬機關長官並未因此滿足,雖然自訴人配偶已無再陳情,但是畢竟得罪了當時很有可能升任警政署長之刁建生(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所以機關首長都會為了將來自己的升遷考量,沒有任何節制的欺壓自訴人,於103年間,自訴人被機關長官扣上了不服從指揮的帽子而被記申誡二次,而該申誡二次係由當時之機關首長林逢泉以先行發布獎懲令之方式簽核自訴人不服從指揮之獎懲事由(自訴狀附件二)。

3.機關首長固然有核布獎懲之權力,但是利用獎懲之發布程序散播不實之事實與利用其他工具散播事實無異,屬於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再加上對於保訓會故意迴避重要爭點以及為構陷自訴人而偽稱自訴人配偶陳情捏造及誇大(自訴狀附件一),自訴人不再相信保訓會會還其清白,因此直接對於林逢泉提起民事訴訟,而當時自訴人所持有之證據只有自己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而且提出之獎懲令僅能證明林逢泉係先行發布獎懲而無法證明係其個人行為,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駁回,惟自訴人有提起上訴,而在提起上訴期間,同案被告陳明助收受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後,又簽報懲處自訴人,而當時之機關首長孫太康則認為法院一定會為其遮蔽真實之事實,所以學習林逢泉,亦使用先行發布獎懲令之手法,而懲處事由係對機關長官及同仁任意提告,嗣經司法機關查無具體情事,顯已損及機關或他人聲譽,處事不當,影響警譽,自訴人遭記過二次懲處(自訴狀附件三)。

4.而另一方面自訴人仍依法對於申誡二次懲處提起再申訴,惟先是機關拖延了一個星期才交付再申訴答辯書(自訴狀附件四)給自訴人,之後隔個三個星期就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所以即使自訴人已發現中市保大之再申訴答辯書所承認之事實與其指摘自訴人不服從指揮有不能並存之情形,而立刻寄件補充理由給保訓會,保訓會也不願更改其決定並且亦不再實體審酌自訴人新提之理由(自訴狀附件五),從此自訴人就冤枉一直背著不服從指揮的汙名,期盼著有一天能有法官為其翻案。

5.而可以證明自訴人並無不服從指揮之情事之關鍵證據其實正是自訴狀附件四之再申訴答辯書內容,因為該答辯書所載內容係中市保大於再申訴程序對於其為何認定自訴人有不服從指揮以及認為其懲處正當之答辯意見,因此中市保大於該答辯內積極承認之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是一個證據證明力很強的證據,因為這顯示自訴人主張其並無不服從指揮並非其片面之詞而是存在客觀之事實得以佐證,以下說明自訴狀附件四得以證明自訴人並無不服從指揮之情事之內容:「依帶班分隊長林飛龍(以下簡稱林員)職務報告說明一、㈡項中段略以:在到達稽查目標『麗寶(晶)理容KTV』……,惟再申訴人(即原告)不執行填寫執行情形及取締成果表單,並堅稱其工作係負責開車,對於其他工作包含相關紀錄部分應由帶班人員負責,並要求帶班人員須當場拿出相關規定及公文書面資料,再申訴人才要執行,並堅稱警政署並無相關規定此工作須由再申訴人負責,且於稽查目標大廳中與林員產生爭執,當時林員為考量稽查任務能順利完成,遂請再申訴人負責警戒車輛,其餘維護稽查人員警戒工作、通報作業、盤查工作及稽查紀錄等,皆由林員單獨完成。」上開內容係載於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懲處案之簽呈內逐級簽核而形成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該再申訴答辯書附件3即簽辦懲處之簽呈資料影本可稽,亦即林逢泉簽核獎懲事由時所看到之簽呈亦載有上開內容。前開事實看似對於自訴人不利之陳述,但中市保大承認了黑體字之事實,即林飛龍改令自訴人負責警戒車輛,而且林飛龍與自訴人間談話之過程均顯示林飛龍及中市保大採認之事實均承認自訴人有向其陳述其有執行開車之任務且填寫表單係帶班人員之職權應由其負責以及自訴人是否能夠代替帶班人員擔任填寫表單工作之規定事項,足認自訴人係向林飛龍陳述意見,至於林飛龍職務報告書雖採用如堅稱、要求當場拿出規定或公文資料等誇大性之用語,仍無礙自訴人係向其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之事實,蓋其實自訴人僅係向其表示過去都是由帶班人員執行該項任務,而其他人員負責戒護稽查人員之意見,自訴人否認其陳述意見之態度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惡劣,自訴人係表達希望請示警政署以了解自訴人可否作為代替帶班人員填寫表單。按常理思考,真的有人會因為填寫表單這種小事起大衝突嗎,反而是自訴人是否有權限代替帶班人員填寫表單才是問題的爭點,林飛龍顯然是故意誇大自訴人對其陳述意見之情形,因為其實真正的情況是林飛龍對於自訴人對其陳述意見心生不滿,在稽查目標大廳怒斥自訴人並改命自訴人顧車(警戒車輛)而不讓自訴人再繼續參與戒護人員之工作,至於開車部分之事實係林飛龍怒斥自訴人並問自訴人已經做了哪些事情,自訴人被動地回答負責開車。中市保大之長官們(含林逢泉)故意使用誇大激烈的言語將陳述意見之細節誇張化而輕輕帶過最重要的變更命令事實,目的自然係為了模糊焦點並遂行對自訴人之懲處,只要冷靜地把前開中市保大所認定之事實抽絲剝繭,就可以發現問題根本不在自訴人不執行填寫表單,而係應探討原告所應服從之命令為何?準此,既林飛龍不出具書面命令以維持其原命令,反而更改命令內容,而自訴人亦忠實完成更改後之命令,是以不問林飛龍主觀上係根據何種目的更改原命令亦不問自訴人與林飛龍間陳述意見之細節為何,自訴人均無須再執行原命令之內容,故林逢泉等人指稱自訴人不服從指揮顯係子虛烏有。

6.至於林逢泉當時係中市保大之機關首長掌握機關內所有人員之考績及人事權,所以應該不會有人期待考績委員會會事後推翻林逢泉之決定,這也就是林逢泉要一馬當先,成為欺侮自訴人之表率之原因,林逢泉在中市保大的影響力顯然與公司法的實質董事與影子董事對於公司之影響力相當,甚至影響力更巨大,而被告謝說容係處理自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自訴狀附件六),其竟無視自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林逢泉明知其簽核之獎懲事由不實,仍於簽呈中簽核之,並依程序發布獎懲令,藉以侵害自訴人名譽,而被告謝說容根據上開證據明知自訴人是無辜受害,而林逢泉很明顯就是加害人,竟未於判決事實內記載自訴人提出再申訴答辯書、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書並引用其內容證明獎懲事由不實及再申訴與申訴決定顯不可信之情形(自訴狀附件七),並於判決理由規避審酌之,並將得以證明林逢泉與其下屬有犯意聯絡之內部簽呈(機關內部逐層簽核之行為係機關內部溝通意見之方式,不失為犯意連絡之型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有類似的案例),曲解為僅能證明獎懲過程,並憑空臆測自訴人與林逢泉間僅係單純之長官部屬關係,並認林逢泉並無冒著偽造文書風險之動機云云,硬是透過證據取捨之職權、對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審酌之職權及對於重要證據故意不予審酌之方法,將事實切割,而使林逢泉利用簽核獎懲事由之方式達成散布自訴人不服從指揮之事實以降低將來自訴人考核風評評價之目的之侵權行為,被閹割成僅係單純機關首長行使職權簽核獎懲事由,而迴避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如果林逢泉僅係單純以機關首長之地位行使職權,為何在其看到簽呈內載有林飛龍已更改自訴人命令之事實而獎懲事由確係以自訴人未遵守原來已被變更而不存在之命令作為不服從指揮指摘之基礎時,仍然急於在數日內簽核之?從被告謝說容已明知獎懲事由不可能為真實,自訴人顯受冤枉,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之結果未考量自訴人所受命令已變更之事實亦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案被告林逢泉亦透過簽呈資料可以知悉自訴人所受命令已變更之事實,卻仍背於良知與邱森樟及曾謀貴共同為上開所述之行為,自訴人將對渠等另行提起自訴,絕不寬待。

7.而接下來中市保大就以前開對林逢泉之司法裁判之結果及自訴人起訴時所為之主張並且以自訴人未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確認事實即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名譽權,將自訴人冠以權利濫用之罪名,維持記過二次懲處(自訴狀附件八),孫太康等人之目的自然係為阻止自訴人再行使訴訟權,而記過二次只是其威脅的手段,而所有的一切就源自於申誡二次之事實得以因為被告謝說容之行為而受到隱藏,接下來中市保大的長官們就越做越過分了,因此原本只是要阻止自訴人配偶陳情,變質為妨礙自訴人提起訴訟,因為只要無法取得勝訴的結果,就會受到最嚴厲之懲處。自訴人會如此悽慘均是拜被告謝說容所賜,自訴人因此覺得法院外面的天秤並非代表公平正義,而是代表當事人之分量,亦即因為自訴人因為無權無勢又沒錢,所以份量太輕,因此相對於對造均是有權有勢又有錢之高官,自訴人在法庭之地位與毒品犯差不多,所以不問對造如何扣自訴人帽子,也不管過去曾獲得警察服務獎章之素行是否有可能一夕之間轉變成違抗長官命令之公務員,長官不尊重下屬發表意見之自由,而以考績及懲處等手段妨害自由,也是被法院所養成的。而自訴代理人認為自訴人會有以上之想法,也是正常的,因為事實其實很明確,只是林逢泉等人仰仗的法院以及保訓會對他們有利的裁判,而要自訴人吞下冤屈而已,而其實林逢泉做得再怎麼過分,法院只要扮演好司法者的角色,不要耍小手段援助林逢泉,則事情早就解決了,準此被告謝說容之行為已經重創司法形象,甚至使得人民仇視法官了,真的不能再這樣搞下去了,以上只是自訴代理人基於良心的勸說,實際上要成為怎樣的法官,也不是自訴代理人所能左右的,只是希望法院審理本案時,千萬不要抱持著法官一定無罪的理念辦案,無罪推定並不代表視為無罪。

8.本件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另承辦自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服之上訴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案件發生之背景主要係自訴人之長官們為了要達成塑造自訴人工作能力很差的目的,因為刑案績效必須透過巡邏勤務完成,而該勤務每次需兩人以上同行,而同行之員警有一人係帶班人員,其餘非帶班人員均應服從帶班人員之指揮,而勤務執勤的過程如果有所怠惰就會遭隨機前來查察或督導之督察人員檢討或懲處,而除了先前提到遭林逢泉等人誣陷之申誡二次外,自訴人並無任何因工作勤務受懲處之紀錄,因此完全無法查獲刑案績效實非自訴人所能左右,惟客觀上顯現的數據出現顯不合理的情況,就是只有自訴人一人刑案績效連續3個月為零分,而其他與自訴人同組之人員刑案績效都非常高分,這也反映著同組人員都避開與自訴人一同查獲績效,而自訴人又得聽從帶班人員之指示,因此只要能控制住帶班人員就可以保證自訴人績效不會到達標準,而中市保大僅以績效分數是否達到標準作為懲處依據,不問係是否可歸責於自訴人之原因,因此這正好成為中市保大長官降低自訴人工作評價之工具,而自從單位主官劉國能調離中市保大後,自訴人的工作績效突然間突飛猛進,難道工作能力還要看主管是誰才能發揮嗎?由諸多之間接證據及事實似乎都可以認定自訴人僅係單純之受害者,對照過去自訴人兢兢業業於工作之正面評價,形成強烈對比,然而自訴人發現其於103年2月12日查獲之刑案績效分數竟因不明原因瓜分給其他未於103年2月12日參與查捕勤務之人員,而該被瓜分之分數正好使得自訴人達到依績效評核要點應記過一次之標準,因此認為係劉國能等人為達降低自訴人工作能力評價之目的(列入平時考核工作項目),故意創造自訴人績效未達標準40%之事實,因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有傳訊證人證明瓜分自訴人分數者曾於103年2月11日有參與查捕同一逃犯之工作,只是並未捕獲而已,然自訴人發現該案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於103年10月9日共同具名撰寫職務報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告其證言之內容,該案係發生於103年2月11日,怎麼可能會在103年10月9日才寫職務報告書(自證一)且係直接交付給法院,顯然係為劉國能等人之訴訟案件而撰寫,且顯然係劉國能以長官之姿命渠等撰寫職務報告為其訴訟之用,法院雖採分離訊問證人方式進行調查,惟調查之問題均未脫離證人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證人之證詞顯然存在事前串證而顯不可信之情形,自訴代理人擔任自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遂於該案歷次書狀多次載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供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三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酌,惟三位法官不但不在判決理由內審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甚至直接不將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列入判決事實,將使該攻擊防禦方法被誤認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情節相當嚴重,被告謝說容又再次如法炮製之前之方法,自訴代理人審酌一切卷內證據及資料認為自訴人主張渠等三人故意隱匿其攻擊防禦方法,以遂行其採納證詞不須對於自訴人主張證人串證之攻擊防禦方法附具不可採之理由,並藉此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決屬實,因此認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具有犯罪嫌疑,且證明其主觀上出於明知以及客觀不實之證據均已備妥,爰代自訴人依法以渠等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如自證一所示。既被告謝說容並無悔意,仍故技重施,自訴人已無容忍之理。

9.中市保大的長官們當然整年持續不懈繼續加害自訴人,將自訴人103年度的考績又被考列丙等,而且考績分數還只剩下60分,到達要免職的邊緣,那年的經濟更拮据,也很難過年,真的很悲慘,從頭到尾自訴人除了被誣指不服從指揮以及績效問題外,自訴人完全無任何違失行為,整個考核事實只看到中市保大長官對於自訴人配偶陳情之意見不滿而對自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斷,並且亦僅以訴訟事實以及訴訟成敗之結果對自訴人為不利益之認定,實在囂張。而針對考核之部分自訴人亦有對於劉國能以及林逢泉及孫太康提起刑事自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而且他們都還是毫無悔意地認為僅僅蓋章的行為不算甚麼,被告辯護人陳姿君律師甚至還援引前開說明過之民事裁判作為依據認為自訴人對其提起自訴係在恫嚇他們,這究竟是誰教給他們的概念呢,想必就是本件被告法官吧,因為他們的判決導致正義無法彰顯,原因並非出於自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是法官濫用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之職權,將有關聯之證據故意捨去調查,被告謝說容根本沒有資格說明獎懲簽呈僅能證明獎懲過程而無法證明林逢泉係明知獎懲事由不實而假借懲處令發布程序散布之,因為她連獎懲簽呈都沒看過,甚至提供給他的再申訴答辯書都已經明確交代林逢泉所能看到之獎懲簽呈所載之內容,如此可見會讓林逢泉這麼大膽之原因除了他的律師之外,就是撰寫這些害人不淺之判決書的法官吧。

⒑對於被告謝說容與其他法官與保訓會共同為林逢泉等人透過認定事實之職權製造防火牆掩蓋事實真相,自訴代理人非常厭惡,因為這種行為就像洗錢一樣,透過合法的金融作業流程,讓人查不到違法的源頭,被告謝說容等人則是透過不實際調查證明事實之直接證據而不斷援引保訓會之事實判斷,屢次疊床架屋,就可以將林逢泉等人漂白而無辜的自訴人被染黑,所以自訴代理人扮演起檢察官的角色,將被告們的手法與隱藏之事實公諸於法庭,供法院裁判,自訴代理人之所以代理自訴人對保訓會委員以及法官們提起刑事自訴,一方面係確信被告有罪,二方面係為端正司法形象與正義,否則會有更多像自訴人一樣的被害人出現。

㈡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之犯罪事實:本件因自訴人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以再行自訴之條件,以下說明新證據得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新事實之內容:1.新證據部分:自訴人提出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9413號(自證六)作為證明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之主觀犯意、客觀不實及違法之新證據,茲說明如下:

①自證六之說明項明確指出判決事實之要領記載方式,茲分述如下:

⑴事實攔之記載以簡單扼要為宜,即應基於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摘記其要領。

⑵毋庸於事實欄內另列證據項目,臚列當事人提出證據之名稱;蓋於記載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時,已載明當事人提出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證據名稱,毋庸另列專欄重複記載。

⑶法官認當事人書狀或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詳實、明確者,得作為附件引用之。

②司法院前開解釋對於判決事實之記載已是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最簡化版本了,在精簡下去就違法了,前開司法院之解釋係提供給法學素養最高的法官,所以並沒有特別說明其要求如此簡化之理由,可是仍可以看出司法院亦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及證據以及法律上陳述,而就證據主張之部分特別說明直接於記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時,併予載明,毋庸另列專欄記載之,而攻擊防禦方法僅能摘要重點記載,而不是藉機隱匿重點事實而使得記載文義無法涵蓋當事人所提出之攻防重點事實或證據。那麼反觀本案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對於自訴人於歷次書狀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 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於判決事實(上訴人主張)隻字未提,甚至連引用自證一之證人二人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之主張亦未於判決事實中載明,然而證人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之串證事實自屬自訴人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依據,自屬重要,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身為法官自應清楚串證本身就是影響證人證詞信用性之重要事實,因此不論其欲如何行使要領記載之權限,都不能漏摘記證人事前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之情形,否則請問這樣與自訴人未提出該事實有何區別,如此更可彰顯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為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想出來的理由,根本就是鬼扯。據上,自訴人被隱匿之事實因屬自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部分,本不能刪除之,故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刪減之,即屬逾越要領記載之裁量範圍,自屬違法,不能主張依法令之行為。

③法官具有高度之法學素養,即使無自證六之解釋,仍應可了解允許法官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為要領記載之原因係為節省判決書之製作時間,並不是使法院有權更動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本來自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四項事實主張以攻擊證人之證詞可信性,而經法院要領記載後只剩下兩項事實,這樣還要再辯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失真,或者刪減之部分仍屬其要領記載之裁量範圍,實在有如秦朝宰相趙高一般,仗著法官之權威指鹿為馬,而自證六則更明確說明法院內部對於判決書之事實應如何要領記載已有定見且施行時日已久,法院內部自有此一專業經驗法則,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當不可能不知,其仍違反之,難謂主觀上並無犯意。且依自證六之解釋,顯然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於其職掌之判決書所表意之要領記載內容與客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已不相合而失真。

2.新事實部分:

①自證二之判決書亦未記載:「另證人陳康暐雖證稱其係根據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之2地址查捕楊海權,但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製表時間係103年2月12日08:07:07,換言之,證人二人於103年2月11日根本不可能有該表作為查捕楊海權之根據,隊部也不可能存在該表,這樣隊部又如何提供該表上之情資給被上訴人陳慶修?」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事實(上訴人主張),不問係事實主張或者是證據主張均遭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隱匿,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前開提出之新事實均係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對於自訴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假借要領記載之權限,而刪減之內容,請問哪部分不是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重要事實,被告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閱畢自證一之民事準備㈡狀第三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竟未對自訴人所提之重要事實為摘要記載,被告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理應知悉其為要領記載所刪除之當事人陳述內容,因此顯係出於明知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存而隱匿之,自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1.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行使要領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裁量權之範圍為何?本案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刪減部分事實主張是否合法?

2.判決書乃屬文書而具有意思性,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要領記載可否以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目的判別?抑或應以要領記載之文義認定表意人之意思,並以此判別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已經要領記載?

3.法官行使要領記載之權限,經驗上必須閱畢並了解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真意後,始為摘要記載,所以對於被其刪減之內容,經驗上是否還有非出於明知之可能?

㈣對於各爭點,自訴人表達意見如下:

1.民事訴訟法僅賦予承審法官摘要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限,要以何種文句或方式為要領記載係法官之裁量權限,惟該裁量權限並非漫無界限,蓋其不能虛添或減少作為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事實、證據及法律陳述,只要在此範圍內,法官所為之摘要記載方屬合法,即要領記載之文義必須能夠讓人了解當事人主張之重點,所以不可以將影響訴訟攻擊防禦之事實內除,僅能刪除無關緊要之細節事實,而即使是影響訴訟攻擊防禦之事實也不需全文照載,祇要記載之摘要文義能完全體現該事實以及其於訴訟攻防之作用即可。本案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刪減自訴人主張之事實,使得原先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事實有四個再加上勤務分配表之反證,結果因為渠等三人之要領記載而變成只剩下兩個事實,連反證都省下了,顯然攻擊防禦方法已嚴重變質,自訴人對於證詞可信性之攻擊力道也被法官所削弱,渠等三人減少作為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事實,並未就各主張事實摘要記載其重點以體現其於訴訟攻防之作用,因此渠等三人所為之要領記載顯不合法。

2.刑法第213條係無形之偽造,即表意人於文書上表達之思想與客觀情狀不合之情形(文書內容虛偽之情形),而文書具有意思性,因此表意人之思想係訴諸於文書內容之文義,因此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該罪之登載不實情狀,而判決書之事實攔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義係為確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當事人主張事實、證據及法律陳述,因此倘有所遺漏,所表彰之文義即是缺漏部分之事實或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與客觀情狀不合,即屬登載不實,倘若虛添,則更不用說,肯定係登載不實。而各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之目的是否相同,本來就與各事實之文義無關,當然無法判斷是否登載不實,各主張事實目的相同只能說明其之訴訟攻防焦點一致,並不能說明各主張事實是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且要領記載也不能僅記載各主張事實之目的而不記載事實本身,因為事實本身是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分,而目的只是攻防方法之作用而已,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根本是直接從目的相同推論各主張事實均包含於攻防方法1之要領記載中,捨棄文義性之判斷,身為法官不可能不知悉登載不實係指文書表達之思想(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所以三人只是利用法官之權威對於自證二妄為解釋,明知判斷方式不正確而故意為錯誤之判斷而已,所以是指鹿為馬之行為,尤為可惡。而且如果按照渠等三人之邏輯,是不是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之最終目的僅係取得勝訴判決,所以只要在判決事實欄上記載當事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即符合要領記載?據上,以自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推理所有自訴人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事實均已經要領整理,顯屬無稽,自訴代理人非常厭惡法官故意指鹿為馬之行為,因此只要遇上,必定接受委任依法訴追法官之犯行。

3.承審法官為要領記載時,如果不明白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以及該事實於訴訟攻防之作用為何,根本無法摘記要領,因此必定仔細研讀後,依其認知整理摘要,而其認為當事人之陳述如無訴訟攻防之作用者,即予捨去,因此其勢必知悉自己捨去記載之內容,故若被捨去之事實有作為訴訟攻防之重要事實而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份者,承審法官當然亦係出於明知,故只要其隱匿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主張,罪即成立,因此本案被告僅係抵死耍賴而不認罪而已,請依法對其論罪科刑。

㈤所犯法條: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三人共同隱匿自訴人於訴訟中之主張事實、證據,而致渠等所職掌之判決文書之判決事實(上訴人主張)失真,而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其中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曾就與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於104年11月5日對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3人(下稱被告3人)提起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認該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以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自訴人104年11月5日刑事自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自訴意旨指稱:「因自訴人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以再行自訴之條件」,並據自訴人提出「新證據」即84年10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9413號解釋,以及「新事實」即指摘被告3人所製作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事實未記載:「另證人陳康暐雖證稱其係根據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之2地址查捕楊海權,但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製表時間係103年2月12日08:07:07,換言之,證人二人於103年2月11日根本不可能有該表作為查捕楊海權之根據,隊部也不可能存在該表,這樣隊部又如何提供該表上之情資給被上訴人陳慶修?」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得以再行自訴云云。然則:

1.自訴人所提84年10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9413號解釋,乃係司法院於84年10月14日就在現行法之基礎上,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書格式得簡化之說明及依據所發布之函文,並非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非屬得以再行提起自訴之「新證據」。況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嗣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92年9月1日施行,該條立法理由指明:「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每甚為冗長,如均詳為記載於事實項下,則徒增判決書篇幅及加重法官之負擔,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就此部分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即可。」是以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非以將當事人之全部攻擊或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承審法官本得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整理後,記載其要領即可。故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製作之判決書未遵循司法院前開84年間函文,且謂得以此認定被告3人就自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並無法律上根據,該項函文顯非足可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新證據」。

2.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製作之判決書未記載:「另證人陳康暐雖證稱其係根據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之2地址查捕楊海權,但原審卷內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製表時間係103年2月12日08:07:07,換言之,證人二人於103年2月11日根本不可能有該表作為查捕楊海權之根據,隊部也不可能存在該表,這樣隊部又如何提供該表上之情資給被上訴人陳慶修?」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謂該項攻擊方法係用以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等語(見自訴狀第27頁)。而觀被告3人所製作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上訴人主張」項下已有記載自訴人相關主張:「不論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是否有於103年2月11日未經通報脫離巡邏線查捕楊海權之事實,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然上開事實尚存不合理之處,難信為真,蓋被上訴人陳慶修及劉國能以績效壓力為由,認為知道通緝犯之處所即得自行脫離巡邏路線予以查捕,渠等有權捨棄原先勤務分配表所載之任務,且無須再變更勤務表並通報勤務中心,惟勤務分配表所分派之任務係勤務命令,須嚴格遵守,任意捨棄將破壞警察機關指揮系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且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陳慶修就其查訪楊海權之細節記憶不清,且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見該判決書第3頁)。是以被告3人將自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說明其主張是否可採之理由,核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自訴人所指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未予記載,顯非足可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而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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