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啓清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啓清(下稱受刑人)因著作權法等罪,經智慧財產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 1至26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 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另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至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主要意旨無非希冀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數罪累加刑期而處罰過嚴,以致罪責失衡,並藉此重新裁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防止刑罰過苛。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即有期徒刑19年 5月之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 8年,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之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受刑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於附表編號 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記載「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原記載「105年度智易字第 7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05.03.17」應更正為「105.02.19」;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3.1月、2月間-103.06.19」應更正為「101.09.12 -103.06.19」;附表編號1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原記載「高雄地檢」應更正為「高雄地院」;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欄其中原記載「102年6月 -103.10. 03」應更正為「103年6月-103.10.03」、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04年度智簡第27、28、29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智簡字第27、28、29號」;附表編號17之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記載「104年智簡字第36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附表編號18之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記載「104 年智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智簡字第34號」;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10.02.07」應更正為「106.02.07」、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06年度智檢字第 9、10號」應更正為「106年度智簡字第9、10號」;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2年7月間-105.08.15」應更正為「102年7月間-103.08.15」;附表編號26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②103.01.04」應更正為「②103.01.04-103.05.17」、確定判決法院原記載「彰化地檢」應更正為「彰化地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