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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一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一明因犯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向有管轄權同屬之上級法院提出聲請,與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加重強盜等案件,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管轄事涉公益,為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35號),另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35號),為免司法資源浪費,聲請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相牽連案件原以隨機分案方式產生,以求符合

轉管轄之情事,自不得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故僅得依法於該受分案之法院間依協議自行裁定,或在不能獲得協議時,由其上級法院裁定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時,始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是以,併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且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未就該案之繫屬法院何以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移轉管轄並予併案審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法定原則,若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