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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堯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堯先是竊取台灣伊莎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外籍女性員工居住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之感應磁扣,嗣3次侵入系爭宿舍內或窺視暨拍攝住民晾曬之內衣褲、或再竊取磁扣、或自慰,是被告已有重覆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之同一犯罪之事實。被告於其中一次乃趁住戶張氏莊在房間內睡覺時,擅自入內仰躺地板上自慰,適張氏莊醒來發現被告而驚嚇大叫,被告始離去。被告之違常不雅舉動,嚴重損害系爭宿舍女生住戶之居住安全。本件被告乃多次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阮氏翠、張氏莊達成和解,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判決謂:被告事後己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云云,難認有所依據。本件被告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范氏心之感應磁扣部分)、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先後2次擅入系爭宿舍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張氏莊之感應磁扣部分);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並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趁機竊取系爭宿舍住民范氏心之感應磁扣,兩度擅入系爭宿舍,其中1次另竊取住民張氏莊之感應磁扣,且在系爭宿舍內做出不雅舉動,滿足個人戀物私慾,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范氏心、張氏莊之權益,危害系爭宿舍住民居住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感應磁扣2個均已發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司機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侵入住宅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陳有戀物癖好,曾至醫院就診,為滿足一時私慾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助其克制衝動,矯正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感應磁扣2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既已詳為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係屬原審職權之行使,符合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之規範目的,實難認原審此部分裁量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不宜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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