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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祿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祿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25居所,以將海洛因攙水注入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某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001835號搜索票至廖祿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均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祿棋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對於其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係於警員於105年9月14日至居所搜索時,未查獲任何相關證據,係我主動告知有吸毒之犯罪情事,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於93年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8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竟仍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係根據被告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監聽電話,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犯罪,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證人陳育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案搜索被告住處時,雖未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亦查無被告身上有施用毒品之跡證,然依警方事先監聽所得資料,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9日、20日、21日、8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9月5日、6日有向上游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此有其警詢筆錄逐一臚列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6頁)可參,稽諸上開各該通電話譯文,每天或隔3日或數日即有被告向上游購毒者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對話,而警方於搜索被告住處當日亦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為證人陳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堪認警方於搜索當日,對於被告於搜索當日或前數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非僅出於主觀臆測而已,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亦即為搜索當日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充其量僅為自白犯罪而已,自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僅剩其一人,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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