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7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中偉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陽光社區內,服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4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口時,適徐千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劉中偉因酒醉意識模糊而自後方追撞徐千涵所騎上開機車,導致徐千涵人、車均往前倒地,徐千涵並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千涵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劉中偉於肇事後,因見巡邏警車正巧在附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巡邏經過發現而上前追捕,因而查獲,並將其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09%。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中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酒駕部分:上開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中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25、34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後因見警車鳴笛而駕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也不知道他人有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徐千涵所騎之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7、53至63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我的自小客車與前方對方的重機車有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後我自小客車7201-LP車輛前車頭凹陷,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前方車頭。事故發生後我有移動,且撞擊後因為我本身有喝酒,所以才會逃離現場,因為我看到有警察,所以我才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105年11月9日18時28分許,你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口?)有。(問:是否在上址與徐千涵騎乘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擦撞到。(問:車禍經過為何?)她停紅燈,我也要停紅燈,剎車不及就撞到她了。(問:你認為自己過失之處為何?)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撞到她。(問:你自行離開現場?)我本來要扶她起來,聽到警笛聲一時心慌就跑掉了。(問:有無想過跟你發生車禍的機車騎士可能受傷?)我知道。(問:徐千涵有無允許你離開現場?)沒有。(問:是否知道發生車禍肇事後,必須報警並作適當之救護處置,而不得擅自離開現場?)知道。(問:為何未報案及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怕警察追究酒駕肇事責任。(問:發生車禍當下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沒有。(問: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與徐千涵發生車禍並使之受傷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去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於原審亦供稱:(法官問:撞到告訴人之後,有沒有報警?)當時撞到之後,警車就在後面鳴笛,我心生害怕就離開了,也來不及報警,但我撞到告訴人之後,我有立即踩煞車,本來要開門的,但是因為我聽到警車的鳴笛聲音心生害怕就開走了。(法官問:當下有沒有下車查看?)來不及,我當下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你撞到告訴人之後,有沒有叫救護車,或下來給予告訴人救護的行為?)沒有。(法官問:你當下知道你撞到告訴人嗎?)我知道。(法官問:你離開的時候,有給告訴人你的聯絡方式嗎?)沒有(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我當時撞到告訴人時有剎車,後來警察鳴笛,我緊張,心生恐懼才跑掉的等語(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均已明白供承當時確實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有可能受傷,其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顯不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我當時喝太醉,警察訊問筆錄的時候,都是警官叫我如何回答,當時我的酒精濃度還很高,整個人都不清楚。(法官問:筆錄哪裡不正確?)我有酒後駕車,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有沒有受傷,他有給我看照片,有一個女孩坐在地上。(法官問:在檢察官偵訊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當時整個人還是很模糊,我就是憑在警察局的訊問記憶回答。(法官問:那為何很醉了,還會記得在警察局如何回答?)當時憑著記憶稍微回答的。(法官問:警察、檢察官有無以強暴的方式製作筆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以前在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第1次警詢時間,係105年11月9日22時20分,被告當時表示拒絕夜間詢問,故員警亦未製作肇事經過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正反面)。而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係於翌(10)日6時23分製作,距被告肇事已12個小時,且其亦表示現在精神意識狀態清楚,員警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參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被告當時坐著應詢,被告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皆回答清楚,居所地址也回答清楚,回答行動電話也清楚(邊喝水、邊回答)。二、被告當時自承有跟機車碰撞。(被告受詢當時在吃東西、喝飲料,並無很醉的情形)。另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偵訊應答清楚,並無酒醉、回答不清楚之情形,檢察官也無引導被告如何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追獲被告之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畫面左方有一輛機車,疑似被撞往前人車倒地,之後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停在被撞車輛旁邊,之後又開車追逐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後被告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尤詩欣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於18時28分許在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口發現0000-00號自小客男性駕駛於該處撞擊重機車000-0000號,職欲停下處理時,該自小客車隨即加速逃逸,警方示警鳴笛,於18時30分許將該車攔停」(參偵卷第14頁)之查獲情節相符,本案另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稽(偵卷第62頁),是被告欲聲請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且對於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已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因為警方突然鳴笛,心生害怕才離開現場云云,惟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抑或是因被害人態度不友善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被告尚難僅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駕、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其復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再次犯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4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另以其學歷僅國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有限,尚需每月支付房租,並要扶養父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事實之態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已詳如前述,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量刑均係在上開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考量在內,況被告肇事時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09%,超出0.05 %數倍,而其之前即有相同前科,本次又屬累犯,自難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酒駕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