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6月11日107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服用添加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糖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嗣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處分書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同年12月8日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5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7年1月16日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繼於同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自106年3月8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107年2月8日起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4日,被告自羈押起迄今均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既因長期羈押與執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遵守或履行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客觀上顯無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可能,被告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就其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逕為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撤銷處分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撤銷處分既屬無效,原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檢察官對於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告於偵查中之同年11月16日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已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輟。被告實施犯行之際,顯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到查獲,甚至受到長期羈押與執行,因而導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結果。被告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顯有可歸責事由,自屬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同以在家睡覺不出門、刻意外出或遷移地址等方法,故意不參加戒癮治療。原審遽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他案犯罪遭到羈押與執行,非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故意,進而認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處分,顯有違誤。
四、經查:
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服用添加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糖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事實實施偵查,105年11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於被告坦承犯行後,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附有「1.緩起訴期間2年;2.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3.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當庭同意,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且於被告簽具「本人茲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之「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因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以同年11月23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處分書為附命履行戒癮治療處遇(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命令(定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同年12月8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8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繼於同月15日核發「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完成戒癮治療(向指定醫療院所完成安非他命戒癮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執行單位:本署觀護人室;命令內容: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緩起訴期滿日:107年12月7日」等內容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情,均有卷附之上開訊問筆錄、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開字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考(前開毒偵字卷第11-13、15、17-18、22、23頁)。
㈡被告前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角色,為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另於105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機房負責人,負責出資購買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設備、提供食宿開銷、聯絡不詳之外務人員收取款項及分配詐欺所得,期間內除同年11月15日、同月18至20日外,每日均有實施犯行,嗣經查獲,106年3月8日起遭到羈押,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4月25日106年度偵字第7324、8640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10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07年2月8日確定,同年3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4日;被告因10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期間之犯行遭到羈押與執行,其人身自由自106年3月8日起至今受到拘束等情,均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字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131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9、38、40-48、49-61頁)。被告因上述羈押與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無法履行或遵守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及遵守預防再犯命令,檢察官從而於107年1月16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之命令為由,以107年1月16日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同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前開字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等得查(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前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角色,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早已深知參加詐欺集團為法律所嚴加處罰,極有可能招致長期羈押與執行之結果。其自同意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時點起,已充分知悉該處分係屬社區式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有定期與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義務。詎自105年11月16日同意系爭處分起至系爭處分同年12月8日確定為止之檢察官評估系爭處分是否適當期間,非但再次參加詐欺集團,更擔任機房負責人,期間內幾乎每日實施犯行。依照被告參加詐欺集團之過往經驗與嚴重程度,顯然知悉自己極有可能因此故意犯罪而受到長期羈押或執行,招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後果。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人,持續經營機房,幾乎每日犯罪,處在故意性、持續性、集團性、獲利性及積極破壞法益性之犯罪環境,難以期待其家庭與社區對其戒癮有何助益。而被告同意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際,仍實施犯罪,顯係自我營造出極為不利於社區式處遇之條件,自有敵視與破壞規範意識可言。而被告前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此後一直無毒品相關前案,有其前案紀錄可循(本院卷第24-29頁),尚非習於毒品之人,依其戶籍資料與接受戒癮治療時所填具之個案基本資料表(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90號卷第19、23頁),其父母健在,喪偶,育有一女,現住地點為自有房屋,有裝潢工作經驗,實有一定家庭支援與工作能力,非不適於社區式處遇,倘若被告於同意系爭處分之際即放棄犯罪,仍可為自己爭取到利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故被告實施犯罪之積極作為,含有敵視與破壞戒癮治療規範,使得戒癮治療之社區式處遇無法達成目的,令戒癮治療無從實現之意思。職是之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處分,其未完成係出於其違反戒癮治療規範之意思,未完成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已構成「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要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撤銷緩起訴事由,檢察官據以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屬無效,原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