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隆豐
- 即被告
- 張有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俊志
- 即被告
- 吳育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佑軒
李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號、99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12269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盧俊志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俊志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盧俊志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盧俊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於95年10月間起,均加入以何嘉晉為首之詐騙集團(何嘉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文瑋、宋明忠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另李建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分工方式為:由綽號「阿牛」、「財哥」之成年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旗下成員以電話詐騙在臺灣之各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後,就匯款部分,「阿牛」或「財哥」即與何嘉晉聯繫,由何嘉晉聯繫李建德、盧俊志或吳育安,再由李建德、盧俊志或吳育安指示張文瑋載送宋明忠、謝隆豐或綽號「卓仔」之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至大陸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俟順利領得款項後,再轉交予何嘉晉等人進行分配。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何嘉晉、「阿牛」、「財哥」、「卓仔」、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盧俊志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謝隆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物為聯絡工具,由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華、簡照忠及李佳憓3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李建德、盧俊志(盧俊志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吳育安依何嘉晉之指示,指揮張文瑋載送宋明忠、謝隆豐及「卓仔」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嗣於9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何嘉晉與李建德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77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處理人頭帳戶事宜時,何嘉晉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李建德見狀則伺機逃逸,並通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藏匿,然仍為警查悉上情。
二、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附表二編號10部分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於本案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96年4月間起,另受李建德之邀,與宋明忠、楊文科及綽號「小胖」、「財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合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李建德由李佳翰或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後,與「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聯繫告知此等帳戶資料,俟「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在臺灣之各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後,由「財哥」等人聯繫李建德,再由李建德指示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通知車手宋明忠、謝隆豐及楊文科3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得款後再進行分配。謝隆豐、李佳翰及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小胖」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張有龍則參加至其服役前(所參與犯行部分即為附表二號1至30),均與「財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物等物為聯絡工具,先由李佳翰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所涉詐欺取財罪均另經判決確定)等人收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轉交予李建德,由李建德將上開帳戶資料轉知予「財哥」,由「財哥」等人指示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鍾慶霖因及時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該等人頭帳戶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款項,致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因而依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俟李建德接獲「財哥」等人通知後,再由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依李建德之指示,指揮宋明忠、謝隆豐及楊文科前往提領(編號25除外,另張有龍服役前所參與部分為編號1至30)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再由李佳翰、張有龍或「小胖」向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李建德進行分配。嗣因檢警據報針對李建德等人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6年8月2日持搜索票至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謝隆豐等人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建德、小胖、楊文科、謝隆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盧俊志、吳育安於96年5月間,認有利可圖,又另行邀集林佑軒合組車手集團,並僱用王英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提款車手,由盧俊志、吳育安與不詳之成年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盧俊志、吳育安或林佑軒等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後,再由盧俊志、吳育安或林佑軒通知王英傑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謀議既定,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王英傑及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英傑提供其以不知情之母莫玉桂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盧俊志聯絡使用,及以附表七所示之物等物為聯絡工具,盧俊志、吳育安及林佑軒並於96年5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林坤廷之帳戶資料,並轉知予某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該大陸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96年5月30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誘使附表三所示之江純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三所示林坤廷之帳戶內,俟盧俊志接獲被害人已匯款之通知後,即指示王英傑前往提領上開款項,王英傑得款後,復依盧俊志等人之指示,將其中200,000元轉匯至吳育安所提供之李明庭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中185,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林大偉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朋分款項,王英傑則藉此獲取每日4,000元之薪資。嗣因檢警據報針對盧俊志、林佑軒等人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6年8月2日持搜索票至盧俊志、林佑軒、王英傑等人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佑軒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書證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證,亦均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育安前於95、96年間,固因另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1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吳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吳育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即屬在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之前。然被告吳育安上開犯行,係由共犯以電腦主機發射不實訊息予大陸地區之民眾,使誤信該等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撥打電話,再由其2人等於電話中為不實指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犯罪手法與本案迥不相同;且被告吳育安上開案件係於95年6月7日即為警查獲,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則係於95年10月間始另行起意違犯,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復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之後,是應認被告吳育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結束後另行違犯之獨立犯行,難認屬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質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吳育安、林佑軒、李佳翰;被告謝隆豐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因無工作,隨宋明忠閒晃,途中應宋明忠之邀而試提款卡能不能用,並未幫宋明忠提款;二、三次之後,即未再與宋明忠共同外出,又伊未見過張文瑋,原判決所認定即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試卡,亦僅為幫助犯。附表二部分沒有參與那麼多件,不知道作多少件,又原審認定被告所領約10萬元,與全部詐欺金額相較,僅為少數,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被告張有龍辯稱伊係大約於96年5月中才加入,附表二編號17至30承認有參與,其餘未參與,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吳育安上訴意旨以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原判決理由載明提供門號為王英傑,命渠前往領款及匯款之人為盧俊志,王英傑所轉匯之提領金額185,000亦非由上訴人所取得,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自難甘服。被告林佑軒犯後坦承不諱,惟辯稱所為僅造成一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謝隆豐、吳育安、盧俊志確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綽號「卓仔」、「阿牛」、「財哥」、大陸詐騙集團之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盧俊志只參與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吳育安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盧俊志於本院亦坦承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被告謝隆豐雖辯稱伊當時僅係試卡云云,惟李建德於原審已供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部分:編號1被害人陳麗華、編號7被害人簡照忠、編號9被害人李佳憓等3個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此部分我所屬的車手集團成員還有:吳育安、盧俊志、張文瑋、宋明忠、謝隆豐、綽號卓仔之人、何嘉晉」等語明確(原審卷7第189頁),被告謝隆豐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詐騙犯行中,我參與的這組車手集團帶頭的是李建德,李建德對於我們所經手的人頭帳戶最為瞭解,我有參與的犯罪事實應該就如李建德所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等語明確,且核與共犯張文瑋於原審供稱「‥‥聽從指示載過宋明忠、謝隆豐、卓仔去領過錢」(原審卷6第191頁)、宋明忠於原審供述「我有參與的犯罪就如李建德所承認的部分」(原審卷7第262頁)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謝隆豐嗣後翻異,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部分
1、被告李佳翰、謝隆豐與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等人所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有龍所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且共犯李建德於原審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部分:編號2、4、5(99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書狀漏載)、6、7、10(被害人李美玉匯入人頭廖安東設於埔里南光郵局之帳戶261,000元)、編號11、12、14、16(被害人張玉蘭匯入人頭黃崇嘉設於官田營區郵局之帳戶200,000元)、編號17、18(被害人王宣惠匯入人頭鄭宗岳設於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330,000元)、編號19(被害人李英香匯入人頭鄭宗岳設於台中逢甲郵局之帳戶708,600元)、編號20、編號21(被害人陳月珍匯入人頭胡蓮雲設於南投光明郵局之帳戶1,000,000元)、編號24、編號30(被害人溫正男匯入人頭徐翌善設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150,000元)、編號40、41、42(被害人徐秀娟匯入人頭韓獲擇設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442,000元)、編號48、50、53(被害人張美雲匯入人頭黃傳勳設於南投埔里郵局之帳戶1,000,000元)部分、編號54、55、57、61、63、65、67、68、78、85(被害人王春香匯入:人頭王美雲設於聯邦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劉建宏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000,000元、人頭張正裕設於南投埔里郵局之帳戶800,000元、人頭楊宋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蕭啟文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1,000,000元、人頭余俊儒設於合庫東埔分行之帳戶1,000,000元)、編號87、90、91、92等被害人受騙的犯罪事實,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我參與的集團包括有我、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李佳翰‥‥」(原審卷10第23頁)等語明確,被告謝隆豐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詐騙犯行中,我參與的這組車手集團帶頭的是李建德,李建德對於我們所經手的人頭帳戶最為瞭解,我有參與的犯罪事實應該就如李建德所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等語,另被告張有龍於原審亦坦承:「我參與李建德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從96年4月14日到96年6月21日我入伍為止。所參與的犯行應該就是這段時間內李建德承認的部分(原審卷10第24頁),且依卷內電話監察譯文顯示,張有龍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4月17日即與李建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話,此有該譯文在卷可憑(偵卷3第238頁),足資佐證李建德、張有龍於原審上開所述為真實,被告謝隆豐、張有龍2人於本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經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陳述曾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4、28、29、31、35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蕭啟文、余俊儒之帳戶資料予李佳翰使用等情明確;如附表二編號1、7、11、12、1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曾於被告宋明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附表二編號6、9、10、14、16、17、18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曾於共犯李佳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則曾於被告李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曾於被告謝隆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36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曾於上開被告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上開被告提及等情,亦分別有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警壹卷3第663頁、第672至673頁、第719頁、第760頁、第775頁、第796頁、第805頁、第813頁、第827頁、第891頁、第911頁),此外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附表三部分業經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及共犯王英傑坦承不諱,被告吳育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行,惟查吳育安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52所載的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事實)我承認」等語不諱(原審卷12第17頁),且被告盧俊志於警詢時即供稱:「(‥‥為何在王英傑提領50萬元成功後,你在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林佑軒徵詢該筆詐騙款要與洛腳【即被告吳育安】如何分配?)我是在事後知道該筆50萬元是洛腳通知要領」(警壹卷第220頁),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可憑,衡情若被告吳育安未參與犯行,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討論分多少錢給被告吳育安,是被告吳育安於原審所為自白核與盧俊志、林佑軒、王英傑所為自白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曾於被告盧俊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為被告盧俊志提及乙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壹卷3第946頁),亦足認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及王英傑上開自白確屬無訛,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所述之犯行固認尚有馮一珍共同參與,就附表二所述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認尚有被告張有龍共同參與,就附表二所述之各次犯行亦認尚有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陳政祺、張少威、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徐子翔、林大偉及馮一珍共同參與,就附表三所述之犯行則認尚有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陳政祺、張少威、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徐子翔、林大偉及馮一珍共同違犯;然其中除馮一珍、林大偉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均未與其他被告共同違犯或有何參與,被告張有龍則於96年6月21日即已入伍服役而無從再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及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共同被告陳政祺於96年4月至同年7月間亦應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難認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及共同被告陳政祺曾共犯附表二所述之犯行,或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曾共犯附表三所述之犯行等情,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外,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因僅從事出售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共犯李佳翰之工作,嗣始由共犯李佳翰轉交予被告李建德加以使用,故廖耀弘、王仁杰及余俊儒上開所為,與常見出售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行為態樣均尚無不同,其3人又未參與其他詐騙犯行之實行,復無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節,難認其3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應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徐子翔則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犯行,而均經原審另行就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所涉提供帳戶之犯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及徐子翔所未參與之犯行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當尚難認定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儒及徐子翔等人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共犯之關係。另同案被告陳政祺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已不再從事載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司機工作,該次係由被告王英傑自行開車前往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江純美所匯入人頭帳戶之500,000元款項乙情,復經被告盧俊志、王英傑供述一致(原審卷11第748頁),且共同被告陳政祺於96年5月30日前即已向被告盧俊志表明退出之意乙節,亦有被告盧俊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壹卷3第945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祺曾共犯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政祺亦屬共犯附表三之人。至無論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或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王英傑均未表示同案被告張少威於其等所涉犯之各次詐騙犯行間有何參與之情,同案被告張少威於先前之陳述中復僅承認伊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事,故就現有卷證亦難認定同案被告張少威就上開犯行亦與各該被告為共犯關係,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隆豐、吳育安就如附表一所述之犯行;被告盧俊志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謝隆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6至36之犯行;張有龍就編號1至24、26至30之犯行,李佳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6之犯行及被告林佑軒、盧俊志、吳育安及王英傑就附表三所述之犯行,均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被告等人則分別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並均有固定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形,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就附表二所述詐騙該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手財物之犯行,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究各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誤會,然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張有龍此部分犯行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張有龍、林佑軒、吳育安就上揭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詐騙集團,而參與通知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與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之行為,並有固定分受詐騙所得利益之情形,顯均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行為充作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縱各成員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繫,亦不妨礙其等間透過各該被告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謝隆豐、盧俊志、吳育安與李建德、張文瑋、宋明忠、何嘉晉、「阿牛」、「財哥」、「卓仔」、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附表一部分(盧俊志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 部分);被告謝隆豐、李佳翰(附表二編號10除外)、張有龍(所參與犯行部分即為附表二號1至30)與李建德、宋明忠、楊文科、「小胖」、「財哥」、大陸詐騙集團人間,就附表二部分;被害人之犯行,被告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及王英傑與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部分,均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育安固另分別有提供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惟渠等均進而直接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或分受所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如前述,無庸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謝隆豐、吳育安、盧俊志、李佳翰、林佑軒、張有龍所犯上揭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俊志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李佳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謝隆豐、張有龍、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盧俊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部分,以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謝隆豐、張有龍、盧俊志、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均正值青壯,竟均猶不思循正途取財,以上揭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朋分該等款項或領取固定金額,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敗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被告李建德、謝隆豐、張有龍、林佑軒、吳育安、李佳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盧俊志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兼衡被告等有無前科狀態、及渠等在所犯詐欺犯行車所處或係主導、或係聽命行事之分工情形,與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暨渠等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二、三之刑,並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參與該部分之被告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隆豐、張有龍、吳育安、李佳翰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爰併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1年4月、2年4月,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育安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酌上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屬或過輕,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謝隆豐所有,並曾供被告謝隆豐持之於附表一所述之犯罪時間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謝隆豐陳明在卷(原審卷10第836頁),且有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警壹卷3第742至743頁、第772頁),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中,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建德所有,用以與被告宋明忠等人聯絡如附表二所述犯行之物,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係由「小胖」交付予共他宋明忠等車手持用,於附表二」所述之犯罪時間內用以聯絡通知提款之事宜,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屬共犯楊文科、被告謝隆豐所有,亦曾於附表二所述之犯罪時間內用以聯絡通知提款之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及楊文科均供陳明確(警壹卷1第6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原審卷10第814至815頁、第829至831頁、第834頁、第836頁),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林佑軒所有,並曾供被告林佑軒持之於附表三所述之犯罪時間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乙節,復經被告林佑軒陳述明確(原審卷11第733至734頁),而依法沒收之,另其他供被告等與共犯間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因均未據扣案,復未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謝隆豐以上詞辯稱伊係幫助犯、或未參與犯行、量刑過重;張有龍辯稱伊對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未參與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育安辯稱伊未參與附表三部分;林佑軒、盧俊志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佳翰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有被告張有龍、林佑軒所犯詐欺犯行,影響社會風氣至重,渠等請求宣告緩刑,均不應准許,另被告吳育安所犯數罪中,既有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則其他各罪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張有龍、與上揭「小胖」等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勾結,共組詐騙集團,以上述方法致附表四編號1至9即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被害人李美玉、張玉蘭、王宣惠、李英香、陳月珍、溫正男、徐秀娟、張美雲聯絡,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如上)外,另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謝隆豐、李佳翰(附表四編號2部分不在審判範圍而除外)、張有龍(附表四編號9犯行,張有龍於服兵役期間,此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而除外)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及張有龍尚涉有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玉、張玉蘭、王宣惠、李英香、陳月珍、溫正男、徐秀娟、張美雲、王春香曾證述伊等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及張有龍既分別曾參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故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任,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及張有龍固分別坦承有如上揭就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然亦均供述渠等在該詐騙集團內,係就被告李建德提供予「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為限,始進行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而渠等所分受之利益,亦以渠等自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騙款項,以一定之成數與大陸詐騙集團朋分後之剩餘款項為限,至非屬被告李建德所提供予「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部分,被告李建德等人即無從分受其利益,甚且亦無從得悉是否另有該等詐騙所得存在。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直接之聯絡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可,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隆豐、李佳翰及張有龍既無從預見「財哥」等大陸詐騙集團是否可能另命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另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及張有龍就此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非屬被告李建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財哥」等大陸詐騙成員間亦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亦係被告李建德等人提供予大陸詐騙集團使用,或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及張有龍有何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及張有龍另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若經本院認定屬實,經核與被告李建德、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及張有龍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所述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6、10、12、13、15、17、20、23、32所示之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間,均分別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俊志參與上揭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李建德詐欺集團,而亦涉有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盧俊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
二、然查被告盧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觀察、勒戒,盧俊志遂於96年1月7日開始執行,至同年3月2日始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而被害人李佳憶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6年1月11日始匯款1,599,700元,衡情盧俊志即無可能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行之共謀情形,此部分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盧俊志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盧俊志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為被告盧俊志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其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證據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麗華 │被害人95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被│100,000元 │臺北新店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12日下午1 │害人陳麗華,分別自稱係臺│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1p2-3)、偵查中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於家中接│南市後甲國中老師等人,佯│ │戶名:趙景祥 │ 之證述(偵㈣卷1p339)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獲電話,並於│稱被害人之兒子許志豪行方│ │ │⒉人頭帳戶趙景祥之帳戶交易明細│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臺南市○○路│不明,須依指示匯款始能知│ │ │ 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沒收。 │
│ │ │郵局匯款。 │其下落云云,要求被害人匯│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盧俊志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款至右列帳戶,致被害人陷│ │ │ 月5日刑紋字第0950177616號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驗書1份(警壹卷2p608-611)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⒋被告宋明忠於95年10月12日持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390號)提款卡前往臺中縣梧棲│吳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郵局提款相片3張(警壹卷1p61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2-613、偵㈢卷p34-35)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2 │簡照忠 │被害人95年12│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間│(無此項)│(無此項) │⒈證人何嘉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原│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8日下午4 │向被害人簡照忠佯稱可替其│ │ │ 審卷3p7-9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於臺北市│申請多家銀行貸款,需要數│ │ │⒉證人即被害人簡照忠於警詢中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大同區民生西│本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 │ │ 證述(原審卷3p13-16)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路171巷3號交│及提款卡,簡照忠因而陷於│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卷3p17)│沒收。 │
│ │ │付5本存摺( │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下列│ │ │⒋證人即被害人簡照忠指認何嘉晉│盧俊志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含印章及提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 │ 之相片(原審卷3p1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卡) │等物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⒌證人何嘉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原審卷3p30)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扣押筆錄(原審卷3p31-32) │吳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物品目錄表(原審卷3p32反面)│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松山│ │ │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品清單(原審卷3p33) │沒收。 │
│ │ │ │ 號 │ │ │⒐被害人簡照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原審卷3p3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4-35) │ │
│ │ │ │ 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 │ │⒑被害人簡照忠之臺北東門郵局帳│ │
│ │ │ │ 803297號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 │ │ 及提款卡影本(原審卷3p36-37 │ │
│ │ │ │ │ │ │ ) │ │
│ │ │ │ │ │ │⒒被害人簡照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 │ │ 行臺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6093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 │
│ │ │ │ │ │ │ (原審卷3p38-38反面) │ │
│ │ │ │ │ │ │⒓被害人簡照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 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原審│ │
│ │ │ │ │ │ │ 卷3p39-39反面) │ │
│ │ │ │ │ │ │⒔被害人簡照忠之中國信託銀行中│ │
│ │ │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存摺影本(原審卷3p40-41反 │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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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佳憓 │被害人於95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間│1,599,7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⒈被告宋明忠於96年1月16日持上 │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月間遭詐騙│向被害人李佳憓佯稱其獲得│元 │承德分行 │ 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帳號44│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6年1月11 │六合彩彩金,其須先支付手│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前往設置於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日至華南商業│續費、稅金、香港LC帳戶存│ │戶名:簡照忠 │ 義縣太保市○○路200號之國泰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銀行匯款至右│款及差額等等,始能領取獎│ │ │ 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沒收。 │
│ │ │列帳戶 │金云云,致李佳憓陷於錯誤│ │ │ 相片2張(警壹卷2p626) │吳育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遂於左列時間依指示而匯│ │ │⒉被告宋明忠於96年1月15日持上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款。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 │ │ │ 7712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神│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岡郵局ATM提款相片2張(警壹卷│沒收。 │
│ │ │ │ │ │ │ 2p627)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憓於警詢中之│ │
│ │ │ │ │ │ │ 證述(原審卷3p21-25) │ │
│ │ │ │ │ │ │⒋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 │
│ │ │ │ │ │ │ 限公司代簽申請書(原審卷3p2 │ │
│ │ │ │ │ │ │ 6-28) │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 │ │ :簡照忠)臨時對帳單(原審卷│ │
│ │ │ │ │ │ │ 3p29) │ │
│ │ │ │ │ │ │⒍被害人李佳憓辦理匯款之華南商│ │
│ │ │ │ │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原審卷 │ │
│ │ │ │ │ │ │ 3p65) │ │
│ │ │ │ │ │ │⒎簡照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 │
│ │ │ │ │ │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警壹卷│ │
│ │ │ │ │ │ │ 2p617-618,原審卷3p172-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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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證據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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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清清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7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沙│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清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18日上午8 │吳清清,佯稱被害人行動電│ │鹿分行 │ 證述(警貳卷1p59-6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話遭盜打,導致銀行帳戶將│ │0000000000000號 │⒉人頭帳戶王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於同日上午│被凍結,需將帳戶內全部存│ │戶名:王嘉盛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62-64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10時27分匯款│款領出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沒收。 │
│ │ │ │ │ │ │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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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淑娟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0,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淑娟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0日前往中│鄒淑娟,佯稱被害人遭詐騙│ │分行 │ 證述(警貳卷3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壢仁美郵局匯│集團冒名申辦帳戶,將凍結│ │0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鄒淑娟辦理匯款之郵政跨│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款 │所有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 │戶名:李明忠 │ 行匯款申請書(警貳卷3p1136)│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至右列帳戶。 │ │ │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沒收。 │
│ │ │ │ │ │ │ 行命令」公文書1紙(警貳卷3p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1138)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⒋人頭帳戶李明忠開戶基本資料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3p1141-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1143) │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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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凱俐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8,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凱俐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3日上午10│林凱俐,佯稱被害人遭詐騙│ │分行 │ 證述(警貳卷3p0000-0000、原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前往臺│集團冒名申辦帳戶涉嫌洗錢│ │0000000000000號 │ 審卷1p177-178)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中縣豐勢路45│,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 │戶名:李明忠 │⒉被害人林凱俐辦理轉帳之彰化銀│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6號彰化銀行 │戶。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貳│沒收。 │
│ │ │提款機轉帳 │ │ │ │ 卷3p1101,原審卷1p179)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⒊人頭帳戶李明忠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3p1119-1│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120)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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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依凌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2,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⒈證人即被害人謝依凌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3日上午11│謝依凌,佯稱被害人遭冒用│ │分行 │ 證述(警貳卷3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16分前往南│申辦帳戶並涉嫌詐騙,將凍│ │0000000000000號 │⒉人頭帳戶李明忠開戶基本資料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投縣埔里鎮埔│結所有帳戶,要求被害人匯│ │戶名:李明忠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p1129-11│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里郵政總局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30) │沒收。 │
│ │ │款 │ │ │ │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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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琬婷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5,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新店│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琬婷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3日於家中│王琬婷,佯稱破獲詐騙集團│ │分行 │ 證述(警貳卷3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接獲電話,於│,再佯稱被害人有遭冒名申│ │0000000000000號 │⒉人頭帳戶李明忠開戶基本資料及│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同日依指示前│辦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匯│ │戶名:李明忠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3p1151-1│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往匯款 │款至右列帳戶。 │ │ │ 154) │沒收。 │
│ │ │ │ │ │ │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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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美玉 │96年4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61,000元 │埔里南光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玉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上午11時24分│李美玉佯稱被害人帳戶遭人│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前往花蓮玉里│入侵,要求被害人提供帳號│ │戶名:廖安東 │⒉被害人李美玉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郵局匯款 │協助凍結;另外佯稱被害人│ │ │ 內匯款執據3張、臺灣土地銀行 │均沒收。 │
│ │ │ │積欠電話費,金管會將凍結│ │ │ 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警貳卷5p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所有帳戶,要求被害│ │ │ 1593、1595、1597、1599)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⒊人頭帳戶廖安東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01-1│均沒收。 │
│ │ │ │ │ │ │ 602、p0000-0000)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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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詩福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詩福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30日中午12│林詩福佯稱被害人積欠電信│ │東沙鹿分行 │ 證述(警貳卷1p32-33頁)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於家中接│費用,檢察官已凍結帳號,│ │0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林詩福辦理匯款之合作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獲電話,於同│要求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戶名:王嘉盛 │ 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貳卷│均沒收。 │
│ │ │日下午1時許 │ │ │ │ 1p36)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往臺南市健│ │ │ │⒊人頭帳戶王嘉盛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康路2段合作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39-40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金庫銀行匯款│ │ │ │ 、p64)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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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德南 │被害人96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62,000元 │臺中烏日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南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30日中午12│陳德南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1p22-2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9分於家中 │費用將遭停話,要求將帳戶│ │戶名:楊銓臻 │⒉被害人陳德南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接獲電話,並│內全部存款領出並匯款至指│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1p25) │均沒收。 │
│ │ │於同日匯款 │定帳戶。 │ │ │⒊人頭帳戶楊銓臻之開戶基本資料│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28-2│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9)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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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銘銓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300,000元 │埔里南光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銘銓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3日下午2時│鄭銘銓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0分接獲電話│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且個│ │戶名:廖安東 │⒉被害人鄭銘銓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下│人資料外洩,由另一名詐騙│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5p1631) │均沒收。 │
│ │ │午4時16分前 │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 │ │⒊人頭帳戶廖安東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往彰化埤頭路│錢,法院將查封財產,要求│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3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口厝郵局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1635)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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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玉蘭 │96年5月4日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00,000元 │官田營區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蘭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2時前往苗 │張玉蘭,佯稱被害人帳戶遭│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栗後龍郵局匯│冒用,需要將存款匯款至別│ │戶名:黃崇嘉 │⒉被害人張玉蘭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款 │的帳戶才不會損失,被害人│ │ │ 內匯款執據3張(警貳卷4p1532 │均沒收。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1534)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⒊人頭帳戶黃崇嘉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39-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1541)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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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梅桂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129,000元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梅桂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7日上午9時│陳梅桂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接獲電話,並│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另│ │戶名:鄭宗岳 │⒉被害人陳梅桂辦理匯款之彰化銀│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於同日上午10│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 │ │ 行存款憑條(警貳卷5p1669) │均沒收。 │
│ │ │時59分至桃園│害人遭冒名申辦人頭帳戶,│ │ │⒊人頭帳戶鄭宗岳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市○○○○路│佯稱將凍結被害人所有資料│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75-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口之彰化銀行│,若要洗脫罪嫌就得匯款至│ │ │ 1681)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匯款 │右列帳戶。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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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宣惠 │96年5月8日上│96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詐 │33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惠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午11時41分前│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王│ │中港分行 │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往新竹市民生│宣惠,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0號│⒉被害人王宣惠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路198號上海 │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再│ │戶名:鄭宗岳 │ 內匯款執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均沒收。 │
│ │ │商業儲蓄銀行│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 │ │ 存款憑條(警貳卷5p1657)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匯款 │害人涉嫌非法吸金,佯稱檢│ │ │⒊人頭帳戶鄭宗岳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察官將凍結被害人資產,要│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62-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1664)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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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英香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詐騙 │708,6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英香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下午3時9分匯│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李英│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款 │香,自稱中華電信員工,聲│ │戶名:鄭宗岳 │⒉被害人李英香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再由│ │ │ 內匯款執據2張、京城銀行存摺 │均沒收。 │
│ │ │ │一名自稱金管會人員之男子│ │ │ 類存款存入憑條1張(警貳卷5p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⒊被害人李英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戶交易明細資料(警貳卷5p168 │均沒收。 │
│ │ │ │ │ │ │ 7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⒋人頭帳戶鄭宗岳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96-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1697)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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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建和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虎尾│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和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11日下午1 │林建和自稱「林主任」,佯│ │分行 │ 證述(原審卷3p96-97)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稱被害人未繳交電話費,要│ │000000000000號 │⒉證人李亭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原│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下│求依其指示繳款因而遭詐騙│ │戶名:李亭凱 │ 審卷3p94-95) │均沒收。 │
│ │ │午2時許匯款 │。 │ │ │⒊被害人林建和辦理匯款之華南商│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原審卷3p98)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⒋人頭帳戶李亭凱開戶基本資料及│均沒收。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3p99-10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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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月珍 │96年5月14日 │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詐 │1,000,000 │南投光明里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珍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下午2時25分 │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陳│元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前往南投縣竹│月珍,佯稱被害人身分證遭│ │戶名:胡蓮雲 │⒉被害人陳月珍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山郵局匯款 │人冒用,為提供身分查詢,│ │ │ 內匯款執據3張(警貳卷4p1201 │均沒收。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1203)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⒊人頭帳戶胡蓮雲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208-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1209)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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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胡淑芬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80,000元 │虎尾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14日下午2 │,佯稱被害人需依其指示匯│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原審卷3p111-11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款以便開立證明。 │ │戶名:李亭凱 │⒉證人李亭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原│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下│ │ │ │ 審卷3p113) │均沒收。 │
│ │ │午2時29分許 │ │ │ │⒊被害人胡淑芬辦理匯款之郵政國│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匯款 │ │ │ │ 內匯款執據(原審卷3p114)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⒋人頭帳戶李亭凱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3p116-1 │均沒收。 │
│ │ │ │ │ │ │ 18)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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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溫正男 │96年5月16日 │96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詐騙│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臺│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正男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下午2時30分 │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溫正│ │中分行 │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前往華南商業│男,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佯│ │000000000000號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徐翌善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銀行西豐原分│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將停│ │戶名:徐翌善 │ 警詢中之證述。(警壹卷2p385 │均沒收。 │
│ │ │行匯款 │話及查封財產,因已進入司│ │(證人徐翌善係因│ -389)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法程序,所以被害人帳戶不│ │積欠被告張有龍款│⒊被害人溫正男辦理匯款之郵政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能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項,經被告張有龍│ 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全方│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右列帳戶。 │ │要求證人徐翌善將│ 位代收存款憑條副根(警貳卷4 │均沒收。 │
│ │ │ │ │ │該等帳戶資料交付│ p1547)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予同案被告李佳翰│⒋人頭帳戶徐翌善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55-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1557)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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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秋香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0,000元 │合作金庫志航簡易│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3日上午9 │陳秋香,佯稱被害人遭冒名│ │型分行 │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20分接獲電│申辦帳戶且涉嫌洗錢,將凍│ │0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陳秋香辦理匯款之合作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話,並於同日│結被害人所有帳戶,再由一│ │戶名:廖安東 │ 庫銀行存款憑條(警貳卷5p164 │均沒收。 │
│ │ │上午10時13分│名自稱金管會人員之詐騙集│ │ │ 6)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往合作金庫│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銀行沙鹿分行│定帳戶。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匯款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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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坤墀 │96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1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潭子│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墀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上午11時30分│蔡坤墀,佯稱車號AK-1458 │ │分行 │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匯款 │號自小客車違規,並遭人冒│ │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蔡坤墀辦理匯款之臺北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名申辦帳戶,再由一詐騙集│ │戶名:鄭傑文 │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貳│均沒收。 │
│ │ │ │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 │ 卷4p1567)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定帳戶。 │ │ │⒊人頭帳戶鄭傑文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70-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1575)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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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秀娟 │96年5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4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⒈證人即被害人徐秀娟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中午12時20分│徐秀娟,佯稱開設一家「怡│ │分行 │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匯款 │和投資有限公司」詢問被害│ │000000000000號 │⒉人頭帳戶韓獲擇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人是否要入股投資,被害人│ │戶名:韓獲擇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15- │均沒收。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1517)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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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鍾語桐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6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語桐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5日上午11│鍾語桐,佯稱被害人帳戶為│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於公司接獲│人頭帳戶,再由另一名詐騙│ │戶名:韓獲擇 │⒉被害人鍾語桐辦理匯款之臺北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電話,並於同│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貳│均沒收。 │
│ │ │日匯款 │右列帳戶。 │ │ │ 卷4p1486)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⒊人頭帳戶韓獲擇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492-1│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498)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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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秋水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85,000元 │南投埔里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水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30日上午9 │陳秋水,佯稱被害人遭到冒│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179-18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於住處接│名申辦行動電話並積欠電話│ │戶名:王聖堯 │⒉被害人陳秋水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獲電話,並於│費,為避免帳戶遭到凍結,│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1p182) │均沒收。 │
│ │ │同日前往屏東│須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⒊人頭帳戶王聖堯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崁頂郵局匯款│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88-19│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0)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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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美雲 │96年6月1日前│96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1,000,000 │南投埔里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往華南銀行中│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元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266-267)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壢分行匯款 │張美雲佯稱積欠電話費,並│ │戶名:黃傳勳 │⒉被害人張美雲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遭人冒用身分涉嫌洗錢,財│ │ │ 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均沒收。 │
│ │ │ │產將遭凍結,最後由一名自│ │ │ 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稱金管會林主任之男子要求│ │ │ 回條聯(警貳卷1p271-27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⒊人頭帳戶黃傳勳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275-27│均沒收。 │
│ │ │ │ │ │ │ 6)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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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界文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0,000元 │埔里北平街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界文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1日中午12 │王界文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在家中接│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並涉│ │戶名:羅祺勛 │⒉被害人王界文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獲電話,並於│嫌案件,將凍結銀行帳戶,│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4p1579 ) │均沒收。 │
│ │ │同日下午3時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⒊人頭帳戶羅祺勛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6分前往臺南│。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86-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市成功郵局匯│ │ │ │ 1587)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款 │ │ │ │⒋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余俊│均沒收。 │
│ │ │ │ │ │ │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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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鍾慶霖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未得逞 │南投埔里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慶霖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4日上午8時│鍾慶霖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202-203)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於家中接獲電│佯稱被害人遭人盜用行動電│ │戶名:黃舜豇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黃舜豇於│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 │ │話,並於同日│話並積欠電話費,帳戶將遭│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壹卷1 │之物均沒收。 │
│ │ │前往屏東豐田│法院凍結,最後由一名自稱│ │ │ p414-418,偵㈣卷1p351-352)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郵局匯款 │金管會林主任之男子要求被│ │ │⒊人頭帳戶黃舜豇開戶基本資料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害人將帳戶內存款全部轉帳│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206- │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幸因鍾慶│ │ │ 207) │之物均沒收。 │
│ │ │ │霖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未得逞。惟鍾慶霖為免他人│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再遭詐騙匯款,另曾匯款1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元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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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鄭貴文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170,000元 │南投國姓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貴文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5日下午2時│鄭貴文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192-194)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於家中接獲電│佯稱被害人遭到冒名申辦行│ │戶名:鍾兆坤 │⒉被害人鄭貴文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話,於同日下│動電話並涉及不法洗錢,帳│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1p195) │均沒收。 │
│ │ │午2時30分前 │戶將遭法院凍結,最後由一│ │ │⒊人頭帳戶鍾兆坤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往基隆西定路│名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男子│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99-20│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郵局匯款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0)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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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張美菊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185,000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菊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6日上午9點│張美菊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2p500-501)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多接獲電話,│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如│ │戶名:蔡秀靈 │⒉被害人張美菊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上午│再不繳納則將所有電話號碼│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2p504) │均沒收。 │
│ │ │11時13分前往│停話。 │ │ │⒊人頭帳戶蔡秀靈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桃園豐美郵局│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2p506-50│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匯款 │ │ │ │ 7)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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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吳黃美瑢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98,500元 │南投埔里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黃美瑢於警詢中│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7日上午9時│吳黃美瑢,佯稱被害人積欠│ │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警貳卷1p42-4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接獲電話,│電費,財產將遭凍結,要求│ │戶名:涂明德 │⒉被害人吳黃美瑢辦理匯款之郵政│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上午│被害人領出存款後匯款至右│ │ │ 國內匯款執據(警貳卷1p48) │均沒收。 │
│ │ │11時24分至臺│列帳戶。 │ │ │⒊人頭帳戶涂明德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南縣後壁鄉安│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49-5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溪郵局匯款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⒋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於本院│均沒收。 │
│ │ │ │ │ │ │ 審理中之陳述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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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洪綉花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500,000元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⒈證人即被害人洪綉花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7日上午11 │洪綉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52-5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佯稱被害人遭冒名申辦行動│ │戶名:涂明德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涂明德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前│電話且積欠電話費,並涉嫌│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壹卷2 │均沒收。 │
│ │ │往臺灣銀行南│洗錢,帳戶將遭到法院凍結│ │ │ p403-406,偵㈣卷1p351-352) │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崁分行匯款 │,最後由一名自稱金管會主│ │ │⒊被害人洪綉花辦理匯款之臺灣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任林宏明之男子要求被害人│ │ │ 行匯款單(警貳卷1p48)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⒋同案被告廖耀弘、王仁杰於本院│均沒收。 │
│ │ │ │ │ │ │ 審理中之陳述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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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何松源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300,000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松源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8日上午11 │何松源,佯稱被害人證件遺│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2p474-475)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點47分匯款 │失並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 │戶名:黃文世 │⒉被害人何松源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內匯款執據(警貳卷2p477) │均沒收。 │
│ │ │ │後,會送回遺失證件。 │ │ │⒊人頭帳戶黃文世開戶基本資料及│張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2p478-47│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9)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1 │呂月燕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0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月燕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1日上午8 │呂月燕自稱中華電信林主任│ │埔里分行 │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佯稱被害人未繳納電話費│ │0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呂月燕辦理轉帳之合作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並於同日上│並將凍結帳戶,要求被害人│ │戶名:游秀娟 │ 庫銀行存款憑條(警貳卷5p180 │均沒收。 │
│ │ │午10時34分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5)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往合作金庫商│ │ │ │⒊人頭帳戶游秀娟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業銀行神岡分│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814-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行匯款 │ │ │ │ 1815) │均沒收。 │
│ │ │ │ │ │ │⒋同案被告廖耀弘、余俊儒於本院│ │
│ │ │ │ │ │ │ 審理中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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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王春香 │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詐 │1,000,000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春香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上午11時20分│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王│元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66-69;警壹卷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匯款 │春香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 │戶名:王美雲 │ 2p454-457)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佯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盜│ │ │⒉被害人王春香辦理匯款之華僑銀│均沒收。 │
│ │ │ │用,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 │ 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匯款單據。│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告知其帳戶涉嫌詐欺案,需│ │ │ (警貳卷1p71-7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匯款到右列帳戶以避免帳戶│ │ │⒊人頭帳戶劉建宏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遭到凍結,嗣後另有其他詐│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93-95 │均沒收。 │
│ │ ├──────┤騙集團成員以王春香所繳之├─────┼────────┤ ) │ │
│ │ │96年6月27日 │保證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1,000,000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⒋人頭帳戶楊宋文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中午12時41分│害人再匯款。 │元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97-99 │ │
│ │ │匯款 │ │ │戶名:劉建宏 │ ) │ │
│ │ │ │ │ │ │⒌人頭帳戶王美雲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12-11│ │
│ │ │ │ │ │ │ 9) │ │
│ │ │ │ │ │ │⒍人頭帳戶蕭啟文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81-83 │ │
│ │ │ │ │ │ │ ) │ │
│ │ │ │ │ │ │⒎人頭帳戶余俊儒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89-91 │ │
│ │ │ │ │ │ │ ) │ │
│ │ │ │ │ │ │⒏人頭帳戶張正裕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09-11│ │
│ │ │ │ │ │ │ 0) │ │
│ │ │ │ │ │ │⒐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蕭啟文於│ │
│ │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壹卷2 │ │
│ │ │96年6月28日 │ │800,000元 │南投埔里郵局 │ p447-450,偵㈣卷1p351-352) │ │
│ │ │匯款 │ │ │00000000000000號│⒑同案被告廖耀弘、余俊儒於本院│ │
│ │ │ │ │ │戶名:張正裕 │ 審理中之陳述 │ │
│ │ ├──────┤ ├─────┼────────┤ │ │
│ │ │96年6月28日 │ │1,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匯款 │ │元 │埔里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楊宋文 │ │ │
│ │ ├──────┤ ├─────┼────────┤ │ │
│ │ │96年7月2日 │ │1,000,000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 │
│ │ │匯款 │ │元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蕭啟文 │ │ │
│ │ ├──────┤ ├─────┼────────┤ │ │
│ │ │96年7月2日 │ │1,000,000 │合作金庫東埔分行│ │ │
│ │ │匯款 │ │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余俊儒 │ │ │
├──┼─────┼──────┼────────────┼─────┼────────┼───────────────┼──────────┤
│33 │周碧霞 │被害人96年6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0,0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碧霞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28日上午9 │周碧霞,佯稱被害人積欠電│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1p329-331)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接獲電│話費,並由一位男子佯稱被│ │戶名:王美雲 │⒉人頭帳戶王美雲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話,並於同日│害人遭人盜用身分證申辦帳│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334-33│均沒收。 │
│ │ │上午10時30分│戶涉嫌洗錢,將凍結被害人│ │ │ 8)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至臺南縣新│所有戶頭,要求被害人領出│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營市民治郵局│所有存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匯款 │。 │ │ │ │均沒收。 │
├──┼─────┼──────┼────────────┼─────┼────────┼───────────────┼──────────┤
│34 │許隆泰 │被害人96年7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7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隆泰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3日下午1點│許隆泰,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分行 │ 證述(警貳卷1p130-131)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0分於家中接│,佯稱被害人積欠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許隆泰辦理匯款之合作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獲電話,於同│費用,帳戶將遭凍結,最後│ │戶名:吳來順 │ 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貳卷│均沒收。 │
│ │ │日下午2時8分│由自稱金管會主任之男子要│ │ │ 1p133)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往合作金庫│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⒊人頭帳戶吳來順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南興分行匯款│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36)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5 │許上雄 │被害人96年7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50,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上雄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4日上午10 │許上雄,佯稱被害人遭人冒│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原審卷3p134-135)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名申請帳戶,要求被害人匯│ │戶名:余俊儒 │⒉被害人許上雄辦理匯款之郵政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於同日匯款│款至右列帳戶,待查證無關│ │ │ 內匯款執據(原審卷3p136) │均沒收。 │
│ │ │ │即返還款項,致許上雄陷於│ │ │⒊同案被告廖耀弘、余俊儒於本院│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審理中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36 │李建志 │被害人96年7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69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志於警詢中之│謝隆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月4日上午11 │李建志,佯稱被害人帳戶遭│ │埔里分行 │ 證述(警貳卷1p142-14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接獲電話│到警方設定為警示帳戶,必│ │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李建志辦理匯款之臺灣中│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於同日中午│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右列│ │戶名:余偉民 │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警貳卷1p│均沒收。 │
│ │ │12時40分前往│右列帳戶。 │ │ │ 140) │李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臺灣中小企業│ │ │ │⒊人頭帳戶余偉民開戶基本資料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銀行善化分行│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44-14│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 │ │匯款 │ │ │ │ 6) │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三:
┌─────┬──────┬────────────┬─────┬────────┬───────────────┬──────────┐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證據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 │(新臺幣)│ │ │ │
├─────┼──────┼────────────┼─────┼────────┼───────────────┼──────────┤
│江純美 │被害人96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⒈證人即被害人江純美於警詢中之│盧俊志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30日接獲電│江純美自稱,佯稱被害人帳│ │分行 │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話,並於同日│戶遭盜用做為洗錢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江純美辦理匯款之臺灣土│壹年,附表七所示之物│
│ │前往臺灣土地│,將要凍結帳戶,要求被害│ │戶名:林坤廷 │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貳卷│沒收。吳育安共同犯詐│
│ │銀行中壢分行│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盧│ │ │ 5p1824)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匯款 │俊志指揮王英傑前往領取被│ │ │⒊人頭帳戶林坤廷開戶基本資料及│拾月,附表七所示之物│
│ │ │害人江純美所匯款項(警壹│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821- │沒收。林佑軒共同犯詐│
│ │ │卷1p219、p317) │ │ │ 182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林坤廷於│拾月,附表七所示之物│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警壹卷2p432-4 │沒收。 │
│ │ │ │ │ │ 37) │ │
│ │ │ │ │ │⒌96年5月30日被告王英傑受被告 │ │
│ │ │ │ │ │ 盧俊志指揮前往高雄土地銀行中│ │
│ │ │ │ │ │ 正分行提領詐騙款之提款單相片│ │
│ │ │ │ │ │ 4張(警壹卷1p324-326,警壹卷│ │
│ │ │ │ │ │ 2p628-629) │ │
│ │ │ │ │ │⒍王英傑依指示將領出款項匯入其│ │
│ │ │ │ │ │ 他帳戶之照片2張(警壹卷2p630│ │
│ │ │ │ │ │ ) │ │
│ │ │ │ │ │⒎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82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庭│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原審卷3p162-170)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1 │李美玉 │96年4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469,000元 │臺中雙十路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玉於警詢中之│
│(即│ │中午12時24分│李美玉,佯稱被害人帳戶遭│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
│附表│ │前往花蓮卓溪│人入侵,要求被害人提供帳│ │戶名:施錦河 │⒉被害人李美玉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郵局匯款 │號協助凍結;另外佯稱被害│ │ │ 內匯款執據3張、臺灣土地銀行 │
│號6 │ │ │人積欠電話費,金管會將凍│ │ │ 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警貳卷5p │
│) │ │ │結被害人所有帳戶,要求被│ │ │ 1593、1595、1597、1599) │
│ │ │ │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⒊人頭帳戶施錦河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戶。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03- │
│ │ │ │ │ │ │ 1604) │
│ │ ├──────┤ ├─────┼────────┤⒋人頭帳戶吳叔蓉開戶基本資料及│
│ │ │96年4月30日 │ │998,900元 │鳳山三民路郵局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05- │
│ │ │下午2時45分 │ │ │00000000000000號│ 1606) │
│ │ │前往花蓮玉里│ │ │戶名:吳叔蓉 │⒌人頭帳戶蘇靖凱開戶基本資料及│
│ │ │郵局匯款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08- │
│ │ ├──────┤ ├─────┼────────┤ 1611) │
│ │ │96年4月30日 │ │36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 │
│ │ │前往臺灣土地│ │ │分行 │ │
│ │ │銀行玉里分行│ │ │000000000000號 │ │
│ │ │匯款 │ │ │戶名:蘇靖凱 │ │
├──┼─────┼──────┼────────────┼─────┼────────┼───────────────┤
│2 │張玉蘭 │96年5月4日中│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200,000元 │基隆新豐街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蘭於警詢中之│
│(即│ │午12時9分前 │張玉蘭,佯稱被害人帳戶遭│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
│附表│ │往苗栗後龍郵│冒用,需要將存款匯款至別│ │戶名:林淑茹 │⒉被害人張玉蘭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局匯款 │的帳戶才不會損失,被害人│ │ │ 內匯款執據3張(警貳卷4p1532 │
│號10│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534) │
│) │ │96年5月4日中│ │268,000元 │基隆西定路郵局 │⒊人頭帳戶林淑茹開戶基本資料及│
│ │ │午12時42分前│ │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35- │
│ │ │往苗栗後龍郵│ │ │戶名:劉書維 │ 1536) │
│ │ │局匯款 │ │ │ │⒋人頭帳戶劉書維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37- │
│ │ │ │ │ │ │ 1538) │
├──┼─────┼──────┼────────────┼─────┼────────┼───────────────┤
│3 │王宣惠 │96年5月7日下│96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詐 │600,000元 │高雄西甲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惠於警詢中之│
│(即│ │午4時24分前 │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王│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
│附表│ │往竹東鎮中正│宣惠,自稱中華電信員工,│ │戶名:曾孟淳 │⒉被害人王宣惠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郵局匯款 │佯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再│ │ │ 內匯款執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號12│ │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告知│ │ │ 存款憑條(警貳卷5p1657) │
│) │ │ │被害人涉嫌非法吸金,最後│ │ │⒊人頭帳戶曾孟淳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由一名自稱金管會林主任的│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59-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凍結│ │ │ 1660) │
│ │ │ │被害人資產,要求被害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4 │李英香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詐騙 │503,425元 │京城商業銀行西港│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英香於警詢中之│
│(即│ │前往京城銀行│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李英│ │分行 │ 證述(警貳卷5p0000-0000) │
│附表│ │北臺南分行匯│香,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佯│ │000000000000號 │⒉被害人李英香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款 │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再由│ │戶名:王烱真 │ 內匯款執據2張、京城銀行存摺 │
│號13│ │ │一名自稱金管會人員之男子│ │ │ 類存款存入憑條1張(警貳卷5p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0-0000) │
│ │ │96年5月11日 │。 │10元 │嘉義北社郵局 │⒊被害人李英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 │ │匯款 │ │ │00000000000000號│ 戶交易明細資料(警貳卷5p168 │
│ │ │ │ │ │戶名:王建平 │ 7 ) │
│ │ │ │ │ │ │⒋人頭帳戶王烱真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93- │
│ │ │ │ │ │ │ 1693反) │
│ │ │ │ │ │ │⒌人頭帳戶王建平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5p1694- │
│ │ │ │ │ │ │ 1695) │
├──┼─────┼──────┼────────────┼─────┼────────┼───────────────┤
│5 │陳月珍 │96年5月14日 │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詐 │368,000元 │基隆暖暖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珍於警詢中之│
│(即│ │上午11時55分│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陳│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
│附表│ │前往南投縣竹│月珍,佯稱被害人身分證遭│ │戶名:劉秋雄 │⒉被害人陳月珍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山郵局匯款 │人冒用,為提供身分查詢,│ │ │ 內匯款執據3張(警貳卷p1201-1│
│號15│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203) │
│) │ │96年5月14日 │。 │175,000元 │高雄武廟郵局 │⒊人頭帳戶劉秋雄開戶基本資料及│
│ │ │下午3時19分 │ │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204- │
│ │ │前往南投縣竹│ │ │戶名:吳芳蘭 │ 1205) │
│ │ │山郵局匯款 │ │ │ │⒋人頭帳戶吳芳蘭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206- │
│ │ │ │ │ │ │ 1207) │
├──┼─────┼──────┼────────────┼─────┼────────┼───────────────┤
│6 │溫正男 │被害人委託朋│96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詐騙│200,000元 │鳳山五甲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正男於警詢中之│
│(即│ │友劉秀碧於96│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溫正│ │00000000000000號│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
│附表│ │年5月16日下 │男,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聲│ │戶名:蔡吉成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徐翌善於│
│二編│ │午3時29分前 │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將停│ │ │ 警詢中之證述。(警壹卷2p385 │
│號17│ │往臺中新庄郵│話及查封財產,因已進入司│ │ │ -389) │
│) │ │局匯款 │法程序,所以被害人帳戶不│ │ │⒊被害人溫正男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 │ │ │能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全方│
│ │ │ │右列帳戶。 │ │ │ 位代收存款憑條副根(警貳卷4 │
│ │ │ │ │ │ │ p1547) │
│ │ │ │ │ │ │⒋人頭帳戶蔡吉成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52- │
│ │ │ │ │ │ │ 1553) │
├──┼─────┼──────┼────────────┼─────┼────────┼───────────────┤
│7 │徐秀娟 │96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9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向上│⒈證人即被害人徐秀娟於警詢中之│
│(即│ │中午12時20分│徐秀娟,佯稱開設一家「怡│ │分行 │ 證述(警貳卷4p0000-0000) │
│附表│ │匯款 │和投資有限公司」詢問被害│ │000000000000號 │⒉人頭帳戶郭自成開戶基本資料及│
│二編│ │ │人是否要入股投資,被害人│ │戶名:郭自成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10- │
│號20│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1513) │
│) │ │96年5月24日 │ │37,500元 │ │⒊人頭帳戶劉寶珠開戶基本資料及│
│ │ │上午10時30分│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19- │
│ │ │匯款 │ │ │ │ 1523) │
│ │ │ │ │ │ │⒋人頭帳戶陳世旺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24-│
│ │ │ │ │ │ │ 1525) │
│ │ │ │ │ │ │⒌人頭帳戶李秀華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4p1526- │
│ │ ├──────┤ ├─────┼────────┤ 1527) │
│ │ │96年5月30日 │ │88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 │
│ │ │下午1時30分 │ │ │分行 │ │
│ │ │匯款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劉寶珠 │ │
│ │ ├──────┤ ├─────┼────────┤ │
│ │ │96年5月30日 │ │220,000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 │ │
│ │ │下午3時48分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匯款 │ │ │戶名:陳世旺 │ │
│ │ ├──────┤ ├─────┼────────┤ │
│ │ │96年5月31日 │ │370,000元 │板橋漢生郵局 │ │
│ │ │上午9時48分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匯款 │ │ │戶名:李秀華 │ │
├──┼─────┼──────┼────────────┼─────┼────────┼───────────────┤
│8 │張美雲 │96年6月1日下│96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640,000元 │新營中山路郵局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於警詢中之│
│(即│ │午1時41分前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 │000000000000號 │ 證述(警貳卷1p266-267) │
│附表│ │往中壢南園郵│張美雲佯稱積欠電話費,並│ │戶名:高妙玄 │⒉被害人張美雲辦理匯款之郵政國│
│二編│ │局匯款 │遭人冒用身分涉嫌洗錢,財│ │ │ 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號23│ ├──────┤產將遭凍結,最後由一名自├─────┼────────┤ 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96年6月1日前│稱金管會林主任之男子要求│67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 回條聯(警貳卷1p271-272) │
│ │ │往臺灣土地銀│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 │ │分行 │⒊人頭帳戶高妙玄開戶基本資料及│
│ │ │行中壢分行匯│ │ │000000000000號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273-27│
│ │ │款 │ │ │戶名:全啟維 │ 4) │
│ │ │ │ │ │ │⒋人頭帳戶全啟維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278-27│
│ │ │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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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春香 │96年6月26日 │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詐 │4,98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春香於警詢中之│
│(即│ │下午1時58分 │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王│元 │分行 │ 證述(警貳卷1p66-69;警壹卷 │
│附表│ │匯款 │春香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 │0000000000000號 │ 2p454-457) │
│二編│ │ │佯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盜│ │戶名:吳佩真 │⒉被害人王春香辦理匯款之華僑銀│
│號32│ │ │用,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 │ │ 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匯款單據。│
│) │ │ │告知其帳戶涉嫌詐欺案,需│ │ │ (警貳卷1p71-73) │
│ │ │ │匯款到指定帳戶以避免帳戶│ │ │⒊人頭帳戶吳佩真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遭到凍結,嗣後另有其他詐│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85-87 │
│ │ │ │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所繳之│ │ │ ) │
│ │ │ │保證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 │ │⒋人頭帳戶巫勇道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害人再匯款。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01-10│
│ │ │ │ │ │ │ 4) │
│ │ ├──────┤ ├─────┼────────┤⒌人頭帳戶黃建宏開戶基本資料及│
│ │ │96年6月27日 │ │1,000,000 │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06-11│
│ │ │中午12時42分│ │元 │000000000000號 │ 0) │
│ │ │匯款 │ │ │戶名:黃建宏 │⒍人頭帳戶張國龍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帳戶交易明細(警貳卷1p121-12│
│ │ │96年6月27日 │ │3,000,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8) │
│ │ │下午1時51分 │ │元 │金華分行 │⒎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吳佩真於│
│ │ │匯款 │ │ │000000000000號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壹卷2 │
│ │ │ │ │ │戶名:張國龍 │ p463,偵㈣卷1p351) │
│ │ ├──────┤ ├─────┼────────┤ │
│ │ │96年6月28日 │ │1,200,00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
│ │ │下午2時17分 │ │元 │00000000000000號│ │
│ │ │匯款 │ │ │戶名:邱顯良 │ │
│ │ ├──────┤ ├─────┼────────┤ │
│ │ │96年7月2日上│ │1,500,00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
│ │ │午10時58分匯│ │元 │分行 │ │
│ │ │款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巫勇道 │ │
│ │ ├──────┤ ├─────┼────────┤ │
│ │ │96年7月2日匯│ │500,000元 │鳳山五甲郵局 │ │
│ │ │款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潘江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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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附表六:
㈠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㈡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㈢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㈣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㈤扣案序號3####0000000000號(#代表模糊無法辨識)之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枚)。
㈥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附表七:
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