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允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除下列論罪科刑部分外,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辛○○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故核本案被告辛○○所為,
⒈其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等三人以上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辛○○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辛○○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亦與該條例有關強制工作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本案被告辛○○此部分所宣告之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⒋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論以一罪,尚難採憑。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等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手為重,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並說明本案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顯以被告辛○○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可憫恕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被告辛○○以原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科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允城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手為重,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此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至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莊偉民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莊偉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莊偉民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向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於106年9月22
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辛○○擔任向
莊偉民收款後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迄106年10月
29日遭警拘提查獲為止;莊偉民則擔任向「車手」簡佑庭(
另行審結)、少年謝○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收款後轉交辛○○之
工作,迄106年10月17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為止。
二、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變成重複扣款,可
為其解除該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
以解除設定,致壬○○、癸○○、巳○○、庚○○、己○○
、乙○○、丑○○、子○○、卯○○、午○○、辰○○、藍
培方、申○○、丁○○、戊○○、寅○○(寅○○向許凱瑩
借用金融卡轉帳)、甲○○等1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胡宗佑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赫之郵局帳號700-029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懋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
7號帳戶、卓育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中)。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同
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信」
聯絡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指示簡佑庭、
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簡佑庭、少年謝○岳得手後,分別將所領得
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
付予辛○○。辛○○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簡佑庭
及少年謝○岳;簡佑庭、少年謝○岳共計分別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報酬,莊偉民則獲得約7千元之報酬。嗣經
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6年10月13日、17日,分別通知簡佑庭、莊偉民到
場說明,及於同年10月2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范允
城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偉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民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
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簡佑庭部分:
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70-74頁;1
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46頁背面-1
47頁。少年謝○岳部分:10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78-83頁;10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6他7
940卷㈡第65-66頁;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
55卷㈠第87-88頁;1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又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
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
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
頁背面)、庚○○(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32-132頁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
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
、卯○○(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
-13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23-25頁)、辰○○(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9-41頁)、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2-54頁)、丁○○(106年09月2
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4-66、68-69頁)、戊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8-99
頁)、寅○○(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8-138頁背面)、未○○(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940卷㈠第210-213頁)、甲○○(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29-130頁
)、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偉民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並不知道莊偉民等人在幹什麼,也沒有向莊偉民
收取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認定被告辛○○的證據,係
依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但共同被告莊偉民的供述並不實
在,不知共同被告莊偉民為何會將一個虛偽的罪名加在被告
辛○○身上,且不能僅憑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及監視器模糊
的畫面,即認定被告辛○○有此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辛○○置辯。然查:
(一)被告辛○○固於警詢中辯稱:莊偉民係伊在網咖認識的一位
朋友,莊偉民用蘋果手機的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伊,說
他與他老婆吵架,因無聊叫伊去陪他聊天,伊就駕車至臺
中市清水某地與莊偉民見面聊天,聊到蠻晚的,後來伊開
車載莊偉民繞來繞去;當天也有開車去臺中市沙鹿區興安
路楓康超市前,係因網友莊偉民的充電線插在伊車上忘記
拿,兩人才相約在楓康超市見面拿充電線云云(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29-31頁),於偵查中亦辯稱:當天只是莊
偉民打給伊說他無聊,要伊去那裡陪他聊天,且他只是在
伊車上單純聊天,在附近繞來繞去,有時他會說到某個地
方要下車,上下車他都會背著包包,伊想說是他與他朋友
私下的關係,所以伊都沒有多問;伊與莊偉民是之前在網
咖認識的云云(見106他7940卷㈡第231頁背面),惟證人
即被告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係詰證稱:「(問:你剛剛有
回答說,說你跟辛○○是因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認識的,
你在這之前是否有在網咖認識辛○○?)沒有。(問:你是
否已婚?)有,可是離婚了,今年二月份離婚的,是在本
案查獲後離婚的。(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與老婆吵架而去
找辛○○出來聊天嗎?)沒有。(問:你跟辛○○接觸完全都
是因為要交付贓款給他而碰面的嗎?)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是證人莊偉民就其與被告
辛○○2人因何故相識及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均核與被告
辛○○上開辯解不符,則被告辛○○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殊值
懷疑;況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詰證稱:「(問:你
認識在庭被告辛○○嗎?)認識。(問:怎麼認識的?認識
多久?)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問:認識多久?)從
加入集團當天才認識的,認識大概兩個禮拜左右。(問:
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6年9月22日當天,你能否把你當天
所做的事情跟庭上陳述一下?)我9月22日當天下午大約3
、4點左右到達清水那邊,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我的下手簡
佑庭、謝○岳,上手有指示他們提領款項,上手有指示他
們將款項交給我,之後我有收到他們提領的款項,我再把
所收取到的款項全部交給辛○○,大約晚上10、11點多離開
清水區。」、「(問:你會與被告辛○○在沙鹿的楓康超市
見面的原因是什麼?)上手叫我把款項交給辛○○,然後辛
○○叫我到楓康超市那邊碰面。(問:你與被告辛○○之間是
有直接通聯的方式?)上手有交下載了通訊軟體的工作機
給我與辛○○,我以工作機裡面的通訊軟體與辛○○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足見被告
莊偉民與被告辛○○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被告莊偉民為交付
贓款予被告辛○○無訛。
(二)至被告莊偉民雖曾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述:係楊子
頡叫伊去收錢,9月22日前幾天楊子頡有交給伊一支手機
,做為聯絡使用,當天他使用無號碼撥打給伊,跟伊指定
地點前往收取金錢;伊只見過楊子頡一次,即拿手機那次
;在9月23日凌晨1時許,楊子頡叫伊從清水區中山路之大
埔鐵板燒往南行駛,至沙鹿區麥當勞後隔一個紅綠燈,有
間超市在巷子裡,伊到達現場後,有一台車按伊喇叭,然
後伊上該車,伊將全數金錢交付給駕車男子,車上僅有駕
駛一人云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5頁、第56頁),又
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伊是9月22日前幾天就有跟
楊子頡碰過面,楊子頡跟伊說會拿提款卡與手機給伊,要
伊上班時交給簡佑庭與謝○岳;伊第一次遇到簡佑庭與謝○
岳是9月22日前幾天在舊台中市區碰到面,因為楊子頡要
伊先去找他們,跟他們說大概要做什麼,所以碰面時伊有
告訴他們,上班那天楊子頡會拿手機與提款卡給伊轉交給
他們。提款卡與手機伊是9月22日當天才拿給簡佑庭與謝○
岳,因為伊9月22日當天是先依照楊子頡指示去便利商店
領包裹,包裹裡面就是提款卡;伊跟簡佑庭與謝○岳他們
說楊子頡要伊將提款卡與手機拿給他們,並且會跟他們聯
繫,會有款項撥到卡片裡面,再要他們去領出來。另外薪
水部分,楊子頡說下班會叫伊拿給他們云云(見106他794
0卷㈡第110頁背面),然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
證述稱:「(問:為何你一開始會講出一個叫楊子頡的人
?)因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
有拿一張楊子頡身分證給我看,然後他說他叫楊子頡,因
為他與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有點相似,所以我在派出所筆錄
中才會說楊子頡。可是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有找身分證上的
楊子頡來,然後我才發現他與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人不太
一樣。檢察官找來的楊子頡他說他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時
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然後他說他的身份可
能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被告莊偉民嗣後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稱
:伊在106年9月22日自簡佑庭與謝○岳處收到款項後,伊
的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伊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復指認該人即被告辛○○);伊大約交給他
2至3次,印象中第一、二次均是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是當晚11時至12時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停
車場交款。3次交款對象都是同一人;會約定在楓康超市
前交款是因為原本他有跟伊約定地點,但伊不知道他說的
地方是哪,伊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開車到沙
鹿火車站帶伊到楓康超市後,叫伊把伊的車停在停車場,
之後叫伊上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
伊把後來收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之
後就各自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向伊取款的上手(指辛○○)
,但之前大部分都是他向伊收款;一開始都是他來向伊取
款,中間有幾天有換另一個人向伊收款,但後來約9月中
旬後又都是他來取款等語(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8-60頁
),酌以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你
所指認的辛○○是否今天在庭的被告辛○○?)是。」、「(
問:你剛剛說你交錢給辛○○的次數、地點等一切依照你的
警詢筆錄所載,你在這天筆錄說『我收到款項之後,我的
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我,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我大約交給他2至3次,印象中第一次是
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交款、第二也是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當天晚上11點至12點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
停車場交款』,是否是這樣?)是。(問:同份筆錄同一
頁,問你『為何你們會約在楓康超市前交款』,你回答說『
原本他有跟我約定地點,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地方在哪,我
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就開車到沙鹿火車站帶
我到楓康超市後,叫我把我的車停在停車場,之後叫我上
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我把後來收
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我們就各自駕
車離去。』,這些都正確嗎?)正確。(問:筆錄中你所
稱的他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辛○○?)是。」等語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134頁背面),由此益徵證
人莊偉民就伊係交付贓款予被告辛○○乙情應無錯誤指認之
虞;況案外人楊子頡係於106年8月29日入臺中少年觀護所,
迄106年10月5日始當庭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指示被告莊偉民於106年9月
22日向簡佑庭與謝○岳收取贓款之人應非楊子頡甚明,而
被告莊偉民既指認被告辛○○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則指示
被告莊偉民將贓款交付被告辛○○之人究係楊子頡本人或自
稱「楊子頡」之人,實與本件認定被告辛○○為被告莊偉民
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干係,自不得因被告莊偉民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之「楊子頡」並非真實之楊子頡,而影響
其指認被告辛○○之憑信性。
(三)另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道莊偉民為什麼會如此陷害伊云
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0頁背面),然倘被告辛○○所
辯屬實,則依其所述之情狀,被告辛○○與被告莊偉民應有
一定之交情,被告辛○○始會應允被告莊偉民之邀約而駕車
出來與其見面聊天,而被告莊偉民既係要求被告辛○○與其
見面聊天,顯見渠2人間亦應有相當之朋友情誼,應無任
何仇怨或糾紛,是被告辛○○基於善意陪同被告莊偉民開車
聊天,被告莊偉民豈有誣陷被告辛○○之道理,被告辛○○上
開辯稱既無從舉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莊偉民指
證被告辛○○係其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106年9月22日當天
雙方係相約收取贓款乙情,自較合於常情,而不悖乎經驗
法則。是被告辛○○上開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此外,本件經同案被告莊偉民、同案共犯簡
佑庭及少年謝○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辛○○
、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
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頁背面)、庚○○(10
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2-132頁
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卯○○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13
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23-25頁)、辰○○(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9-41頁)、申○○(106年09月22日警
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2-54頁)、丁○○(106年0
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4-66、68-69頁
)、戊○○(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98-99頁)、寅○○(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㈡第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6年09
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8-138頁背面)
、未○○(106年09月2 2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940卷㈠第21
0-213頁)、甲○○(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129-130頁)、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
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被告辛○○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實堪予
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
依被告莊偉民及同案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岳於歷次訊問所
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壬○○、癸○○、巳○○、庚○○、乙○○、丑
○○、子○○、卯○○、午○○、辰○○、申○○、丁○○、戊○○、寅○○,
暨被害人己○○、未○○、甲○○等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
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
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等,堪認其等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辛○○、莊偉民在犯罪組織中負責向擔任
取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簡佑庭及少年謝○岳收取贓款,均係
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莊偉民供承自106年9月
初某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辛○○雖因
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起始時間,然因證
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已詰證稱:伊與辛○○是在伊加入詐欺
集團當天才認識;且伊第一天加入後,來跟伊收錢的人就是
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是就被
告辛○○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以最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即
係與被告莊偉民均係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又被告2人
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其等迄為
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
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2人
係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
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莊偉民與簡佑庭
、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偉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
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
而組成,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
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
。再者,依被告2人於106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該集團,而本
案係106年9月22日所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益證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與各次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
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17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
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
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
為,與被告2人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2人
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
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
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均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犯罪
組織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
,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
,並衡量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頭」之涉案程
度較諸一般「車手」為重,而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
確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辛○○犯後
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被告莊偉民則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暨被告辛○○、莊偉民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3、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辛○○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2
9頁警詢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莊
偉民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6少連偵255卷
㈠第54頁警詢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莊偉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偉民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
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
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
共犯簡佑庭、少年謝○岳所收取渠等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共犯本案之
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筆款項共犯簡佑庭、少年謝○岳經
提領後已交付予被告莊偉民轉交被告辛○○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
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本案被告辛○○、莊
偉民雖係車手之「上手」,然本案既未查扣各該贓款,自應
認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莊偉民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莊偉民自承已領取
報酬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被告莊偉
民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害人、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0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l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20,000 106年9月22日20時56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8,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5分至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20,000 (2)20,000 (3)19,000 2 癸○○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與編號1簡在郵局提領者為同一筆 3 巳○○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57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與編號1簡在郵局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21時09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12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20,000 106年9月22日21時12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0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1,000 4 庚○○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1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22時3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41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農會) 19,000 5 己○○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5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1分19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 20,000 6 乙○○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8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3分至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20,000 (2)20,000 (3)9,000 7 丑○○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31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7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36分至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20,000 (2)10,000 8 子○○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9時15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19時18分至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1)20,000 (2)10,000 106年9月22日19時20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19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鰲峰) 20,000 9 卯○○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00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87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3,000 10 午○○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2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9,9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17時3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10,123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1 辰○○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5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8,123 12 未○○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2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2,444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與編號10於17時37分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17時35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5,761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與編號10於17時38分提頜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l,0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40分至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1)20,000 (2)20,000 (3)20,000 (4)12,000 (5)7,000 13 申○○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26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14,000 106年9月22日20時30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5,0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即上列 14 丁○○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51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5分至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與編號l簡在臺中商銀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20時57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21時06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19,000 106年9月22日20時49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30,000 15 戊○○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9時36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89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19時44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鱉峰) 20,000 106年9月22日19時42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89 簡佑庭 (1)106年9月22日19時48分58秒、49分41秒 (2)106年9月22日19時54分44秒、19時55分47秒 (1)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4l號(華南銀行) (2)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農會) (1)20,000、20,000 (2)20,000、19,000 16 寅○○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00分借用許凱瑩之金融卡轉帳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61 簡佑庭 (1)106年9月22日22時05分54秒 (2)106年9月22日22時36分08秒 (1)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 (2)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5,000 (0)000 17 甲○○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08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l,099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0,000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沙鹿區楓康超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5-39頁】
2.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沙鹿區楓康超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5頁、第40-4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莊偉民
指認被告辛○○)【106少連偵255卷㈠第62-63頁】
4.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宗佑)106年4月9日
至106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3-93
頁背面】
5.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頁】
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頁】
7.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胡宗
佑)【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94頁背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壬○○)【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95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壬○○)【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5
頁背面】
10.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1時00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1.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0時56分,金額:28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1時53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癸○○)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06頁】
14.告訴人癸○○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宗佑)之擷取畫面【106少連偵2
55卷㈠第112頁】
15.告訴人癸○○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55卷㈠
第112頁】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癸○○)【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3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巳○○)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7頁】
1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巳○○)【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7頁背面
】
1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0
4分,金額:29957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0
9分,金額:20012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1
2分,金額:100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2.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1時02分至同日21時25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
255卷㈠第127-128頁背面、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6頁】
2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
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姓名:鄭育赫)【106少連偵
255卷㈠第129-129頁背面】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0-130頁背面】
2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庚○○)【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3頁背面
】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7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己○○)【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9頁
】
2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2時1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
9頁背面】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145頁】
30.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18分,金額:30000元)【106少連偵255卷
㈠第147頁】
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乙○○)【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5頁
】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丑○○)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7頁】
3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31分,金額:29987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1頁】
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
:丑○○)【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頁背面】
35.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2時15分至同日22時42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花旗銀行、臺中商銀、清水農會提款及
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2-5頁背面】
3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25日至106
年9月25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子○○)【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8-8頁背面】
3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9時1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
頁】
39.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9時20分,金額: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1
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子○○)【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1頁背
面】
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卯○○)【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2-12頁背面】
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0時0
0分,金額:12987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4頁背面】
43.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19時18分至同日20時08分
許在清水區新興路119號全家超商、鰲峰路22號統一超商
、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6-19頁】
4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
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姓名:郭懋旭)【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20-20頁背面】
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午○○)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22頁】
4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7時26分,金額:29912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28頁】
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午○○)【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0頁】
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未○○)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1頁】
49.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26分,金額:22444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35分,金額:5761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38分,金額:1012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未○○)【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7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辰○○)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8頁】
5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7時56分,金額:28123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42頁】
5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辰○○)【106少連偵255卷㈡第46頁】
56.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5分
許在清水區中山路196號彰化銀行、新興路119號全家超
商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47-48頁背面】
57.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5日至106年
9月2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49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申○○)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1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申○○)【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2頁】
6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丁○○)【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67頁】
6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51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57分,金額: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49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丁○○)【106少連偵255卷㈡第89頁】
65.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同日21時05分
許在清水區中山路241號華南銀行、中山路196號彰化銀
行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91-92頁】
66.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3日至1
06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戶名:卓育銘)【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93頁】
67.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
銘)【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4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96頁】
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戊○○)【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
1頁】
70.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106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2
日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3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寅○○)【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05頁】
7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01分,金額:5061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114頁】
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寅○○)【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117頁】
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凱瑩)【106少連偵255
卷㈡第118頁】
75.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19時43分至同日22時36分許
在清水區鰲峰路22號統一超商、中山路94號清水農會、
中山路104號臺中商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19-123頁】
7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8
日至106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戶名:卓育銘)【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26頁】
7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27頁】
7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人:甲○○)【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1頁】
79.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至同日21時25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104號臺中商銀、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
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4-135頁背面】80.10
6年9月22日被告莊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共犯簡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面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138-140頁背面】
8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莊威倫)【106他7940卷㈠第21頁】
8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謝照柏)【106他7940卷㈠第31頁】
8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石婉玲)【106他7940卷㈠第63頁】
8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曾瓊味)【106他7940卷㈡第208頁】85.107年1月2
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頁】
86.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2
41號華南銀行提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