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清雄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107.5.17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雄為成年人,前因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件詐欺案件未到庭,而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起受通緝。又104年12月28日16時20餘分許,騎乘女兒黃○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自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14巷由南往北(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呂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呂OO前踏板站著小女兒,後座載著大女兒,兩台機車碰撞瞬間,呂OO的機車快要倒地,呂OO緊急以左腳撐住不讓機車倒地,再雙手雙腳夾緊其小女兒,保護小女兒未受傷害,但顧不住後座大女兒,以致後座之大女兒洪OO(於00年00月生,為兒童且與呂OO為母女,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其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內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機車後座滑落倒地,手掌膝蓋著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OO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78號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清雄依洪○○之外觀體型及穿著打扮,主觀上明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明知其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致洪OO倒地受傷,竟仍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且向呂OO詢問:「有沒有怎樣?」等語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洪OO或其母呂OO同意離去,即基於對兒童為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因為人車倒地位置在十字路口,非常危險,呂OO只好趕緊將兩名女兒帶去路邊安頓,待想要走回路口中央拍攝機車情形,後方有一台機車未看到路口有交通事故,隨即撞上呂OO的機車又發生車禍(此部分經呂OO與該機車騎士和解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呂OO提供其上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OO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經合法證據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審理期日也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1頁),但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流血,呂小姐叫我醫院敷藥,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就讓我去醫院看醫生。我有下車看,小孩沒有跌下來,小孩沒有哭也沒有叫,對方跟我說不要緊,讓我走,我的腳及手都有流血,對方叫我去醫院看醫生。」「我知道自己有案子被通緝,但跟本件無關,是對方叫我走我才走。」(本院卷第70-71頁)。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614巷交岔路口時,確有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於事故發生後,雖有對告訴人問「你有沒有怎樣?」,然卻未代為叫救護車,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我載兩個女兒跟被告發生擦撞,當時我的小女兒是站在前腳踏板上,她被我夾在中間,我有把她撐住,我確定她沒有被壓到。大女兒坐後座,她是滑下去,因為我那時候要顧前面小女兒。大女兒她原本是抱我的,車已經斜了,她就整個人滑下去趴在地上,趴下去她自己站起來。車子是被撞擊後,它已經快倒,可是那時候我一隻腳是撐住的,因為我不要讓小朋友被壓到,然後小孩子確定沒有事,我才放下車子,然後車子就倒了。在錄影光碟中,被告一直口中唸唸有詞,他是問我說:『妳有沒有怎樣?妳有沒有怎樣?(閩南語)』。我有回答他,我問他為什麼闖紅燈,但是他就一直說:『妳有沒有怎樣?妳有沒有怎樣?(閩南語)』這樣。她也沒有問我女兒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同意他離開。錄影畫面中是大女兒出現,大女兒自己站起來後,自己走到前面去,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到大女兒走到前面去,因為那時候小女兒已經崩潰大哭了,所以那時候我在顧小女兒。但當天受傷的是我大女兒,當時摔倒的時候,我大女兒當下沒有哭,但是後來看到妹妹有嚇到在哭,她就跟著一起哭。110報案錄音檔案,報案的人是我,但那個哭聲是大女兒及小女兒兩個都有哭。那時候我是先帶小朋友到路邊去報案。我沒有把機車牽到旁邊,我只有把它原地扶正而已。因為那時候我要牽兩個小孩,我完全沒有辦法去牽機車,我只有把它原地扶正就立在馬路中間。然後把孩子帶到路旁邊,我打電話報警,然後想說想要先拍個照,結果機車又被後面機車追撞,我那時候當下會比較生氣是因為我被後面又追撞,後面的人又受傷比較嚴重。這件我跟後面的騎士和解了。大女兒當天的傷勢是有一些輕微的挫傷,雙膝跟右掌挫傷,當時膝蓋的部分是穿長褲,右掌就是擦傷,稍微磨到地上的石頭地,稍微擦傷。大女兒膝蓋的傷勢是我回到家裡,才發現她膝蓋有挫傷,她當下都不敢講。她右掌挫傷,我當場肉眼有看到。我看到我大女兒右掌有挫傷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呂○○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證述前後一致。
四、本案有二則報案音檔,第一則是告訴人呂○○將女兒帶到路邊後,以手機報案。第二則是路過的民眾手機報案,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8頁):┌────────────────────────────┐│檔案Z00000000000000 ││時間:104年12月28日16:31:39 ││報案人:0916***032 ││ ││110人員(男):110您好 ││報案人(女):嗯...我要那個...報案 ..車禍 ││110人員(男):車禍,好,地點呢?那邊? ││報案人(女):臺中市南區..(對旁人說:等一下..這邊是什麼││ 路?這邊是?) ││ (背後有兒童哭聲很大聲...) ││ (在報案人旁邊,另一個女生聲音說:大明路) ││ ││報案人(女):大明路.大明路跟五權南路 ││ (背後兒童哭聲很大聲..) ││110人員(男):需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不用..不用(背後兒童哭聲很大聲..)謝謝..好││ (報案人對旁邊兒童問:你有怎樣嗎?) ││ (兒童繼續大哭) │├────────────────────────────┤│檔案Z00000000000000 ││時間:104年12月28日16:37:31 ││報案人:0912***876 ││ ││110人員(男): 警察局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女,口氣和緩):喂..我這裡..我要報案..我看到有人││ 擦撞 ││110人員(男): 有沒有人受傷? ││報案人(女):ㄟ...目前...應該是沒有 ││110人員(男): 地址? ││報案人(女):地址這裡是..那個..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跟高││ 工路的交叉口 ││110人員(男): 好,派警察過來處理喔 ││報案人(女):蛤? ││110人員(男):派警察過來 ││報案人(女): 好好好,謝謝喔 ..掰掰 ││ (報案女對旁人說:他說派警察過來!) │└────────────────────────────┘上述第一則報案錄音就可聽到告訴人呂○○女兒在嚎啕大哭的聲音,可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呂○○女兒備受驚嚇,證人呂○○說大女兒滑落而跪下去,膝蓋跟手都在痛,當時兩個小孩嚇到都在哭等語,應屬正確可信。
五、被告闖紅燈撞擊呂○○所騎機車,車上兩名兒童,其中一名跌落趴在地上,被告應該均已親眼所見。而且一名兒童跌落地上,呂○○以一腳撐住機車才沒瞬間倒地,這樣的撞擊力量都可能讓呂○○及其女兒受傷,若非送到醫院檢查,誰都不能斷定呂○○及其女兒有沒有受傷。呂○○大女兒於車禍發生時,雖穿著羽絨外套,然雙手並未有衣物覆蓋,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正面);且其於同日至長春中醫診所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此有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正面),上開傷勢顯係呂○○大女兒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係手掌撲地及膝蓋著地。報案錄音中兒童哭得如此傷心,顯見受到很大驚嚇。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19日與被告就本案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該次偵查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且表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願意給被告機會等節,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5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正面),衡情應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益徵前揭告訴人所言與客觀事證相符,無明顯虛捏之情形存在,堪以採信。
六、告訴人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因擦撞,人車都摔倒在地,被告起身後,轉頭面向被害人方向,口中唸唸有詞大約三秒鐘左右,又轉頭將摔倒的機車扶正,扶正以後,轉頭再面向被害人,口中仍然唸唸有詞,大約經過十秒鐘後,被告就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本院卷第98頁)。再細分行車紀錄器畫面,16:29:57碰撞之後,16:29:59呂○○機車放倒地上,16:30:07時呂○○將機車扶正,16:30:10被告嘴巴念念有詞,16:30:22被告將自己機車扶正後,16:30:32被告要跨上自己的機車,16:30:41被告發動自己的機車,16:30:42被告就離開現場(以上見本院卷內第35至42頁之監視器截圖)。被告開口向告訴人說話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現場,不過二十餘秒,錄影中只有被告單獨向呂○○說話,嘴巴念念有詞,證人呂○○證述被告當時是說「妳有沒有怎樣?妳有沒有怎樣?(閩南語)」而已,沒有徵得告訴人呂○○同意就離開現場。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呂小姐叫我去醫院敷藥,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就讓我走..對方跟我說不要緊,讓我走」云云,都不是事實。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她沒有怎麼樣,她的機車也沒有倒地,我在現場站了10分鐘,因為我當時也有受傷流血,告訴人叫我去看醫生擦藥,告訴人有同意我才離開的;告訴人搭載的小孩沒有受傷」云云(原審卷第95頁),顯均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七、被告對於撞擊後,呂○○大女兒確有前述滑落地面之情形當已知悉,而依被害人之年紀及其跌落情形以觀,極可能受到某程度傷害,若不先送醫院檢查,誰都不能斷定沒有人受傷。又被告雖有向呂○○倒地處張望一下,嘴巴念念有詞,然未呼叫救護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報警處理及等候員警到場,又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解,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洪OO則係98年出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依被告自陳:我看到告訴人所搭載的小孩差不多5、6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明知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即幼童亦有滑落在地而受傷之情事,雖有短暫詢問告訴人之狀況,惟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即趁告訴人安撫其女兒之際逕行離去,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於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現無業由女兒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於主文項下諭知「黃清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①被告客觀上應無法確知告訴人的大女兒有受傷情形;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女兒有受傷情之情、②請審酌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程度、經濟方面曾經以板模工為業、但現在為無業狀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已坦承犯罪,被告身體狀況欠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③原審不宣告緩刑實有不當(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狀、第110頁以下答辯狀)。
三、然查:被告於原審中採否認答辯(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未認罪答辯。被告要否認犯罪,固然是其辯護權利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但是一審中就承認犯罪者,或者一審被判刑後上訴二審才改承認者,兩者量刑仍然要有所區別,才能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闖紅燈撞到對方,對方是一位母親載著兩名幼童,一名當場跌落地上,對方那位母親還以腳撐住機車,才緩緩倒下機車。一般人在此情形,都會基於同情之心上前關問,一般人都得以預見對方母子三人可能受傷的。被告又如何肯定對方是沒有受傷的?被告如果「客觀上應無法確知告訴人的大女兒有受傷」,也應該要怪罪被告自己一心要逃吧!又行車紀錄器畫面裡,從被告站起來嘴巴念念有詞到被告決意發動機車逃逸,時間不過二十餘秒,而且全都站在被告自己機車旁邊,沒有上前查看對方母女之傷勢。如果沒有確知被害人洪OO受傷,也是怪自己才對,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又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7年3月26日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自不符合緩刑條件,併予說明。
四、至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遇到被害人為兒童的情形,依法應加重其刑。加上被告將告訴人呂○○三人棄之不顧(其中大女兒受傷,被告構成肇事逃逸),一個母親帶著兩個年幼孩子,在馬路中央跌倒在地,台中市南區高工路又是重要幹道,往來車輛很多,可以想見當時告訴人呂○○當時多麼驚慌害怕,加上呂○○先將孩子先帶往路邊安頓,想要再回去拍照時,果然停放路中央的機車又引起另一件追撞車禍,可知被告將呂○○母女三人棄置於馬路中央是多麼危險,本件何來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承知道當時有案件通緝中(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當時被通緝多年,其實稍微維護一下交通,將呂○○母女三人安頓一下,打一通119救護車,並不困難,即使被告是通緝犯也還不至於立刻被抓。但被告連稍微伸出援手都不肯,卻將呂○○母女三人棄之馬路中央(其中大女兒因車禍受傷,被告因此構成肇事逃逸)。加上被告於原審中曾一度不到庭而經通緝(106年3月10日通緝至106年4月28日落網),犯後態度不佳,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五、原審參照上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是以,被告上訴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